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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6:02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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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低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二)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四)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五)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七)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六)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购房合同;
  (三)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四)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五)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六)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二)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四)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五)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一)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三)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二)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领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有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2个月;
  (三)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15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的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违法用地的;
  (二)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三)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3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按前款规定撤销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限期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缴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时,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销存档。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属人应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指定的市级报刊声明遗失。经声明满30日,他人无异议的,可以申请初发权属证书。重新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地籍、房屋调查资料、登记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应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原始凭证的内容一致。当事人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以有效原始凭证为准进行核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需更改时,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房屋权籍档案管理制度,整理和保存证明土地房屋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册卡、图纸等土地房屋权籍档案,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和复印。


  第四十条 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房屋权属实行验证,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实地监督检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他方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通知他方当事人办理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或提出申请但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四十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延登记申请时限,经由登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公告,无正当理由仍未申请的,每逾期1日,按登记费3‰加收逾期登记费。
  登记机构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因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登记不当或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上的记载 
有误,给权属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管理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当事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管理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6日颁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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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13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确保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建筑有形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属国有企业将所属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

  第四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有偿配置的以下公共资源项目,都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交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一)依法应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矿产及产权交易等项目。

  (二)水利、水电、地热等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包括交通和公交线路运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经营权、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养护权的委托管理和有偿服务等。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出让、租赁项目,包括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转经营性房屋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等。

  (五)其它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包括房屋拆迁工程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储备粮轮出经营、国有林业森林资源利用等。

  第五条 各类交易活动主体发布招标信息、投标报名、资格审查、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拍卖、挂牌等有关活动,都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交易活动。

  第六条 交易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或交易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组织,不得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搞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其职责是:

  (一)组织学习国家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文件规定,全面加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有序有效推进。

  (二)组织、协调、指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三)审议制定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总体方案和阶段性工作方案,认真制定具体措施,有效推进方案的落实。

  (四)定期分析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问题的对策和措施,提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督促检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六)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七)协商处置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简称“市交易管理办”)负责全过程指导、协调、管理和再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负责对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三)负责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招标(拍卖、挂牌)情况备案管理,视情况对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抽查。

  (四)受理各类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根据实际情况向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或转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

  (五)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对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投标人(受让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建议。

  (六)负责对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管理。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有形交易市场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政策法规、企业、价格、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四)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

  (五)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管理维护交易场所和秩序。

  (六)对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第十条 市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和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认真受理和查处群众投诉。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依法对参与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查处。

  (二)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核准必须依法招标的投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三)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对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四)市国资委负责监督管理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对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负责备案或核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文件资料,为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市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对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活动,对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七)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医疗设备、器械)进行监督管理。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与卫生部门共同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

  (九)市经贸委负责监督管理工业项目和机电设备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市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水利项目招投标活动,接受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备案和审查,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一)市交通局负责监督管理交通项目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二)市物价局负责对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按有关规定核准交易活动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督促交易中心落实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交易活动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应服从市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市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交易管理办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市交易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交易管理办要设立诚信档案,对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忠实履行或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做好客观真实记录。

  第十五条 进入市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市交易管理办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交易管理办将根据不同交易类别,适时分阶段和批次通知有关市直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凡未按要求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市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交易管理办和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个人经济活动;市交易中心内各机构不得与任何中介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凡违反规定的,由市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戒免教育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不依法依规受理投诉或受理不及时、对核实结果处理不恰当或不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审核、备案有关文件和批准交易方式的,由市交易管理办协同监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将责成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纠正或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推诿扯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招投标(拍卖、挂牌)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行政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市交易管理办应协助调查和监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和权限严肃处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参照本暂行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大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逐步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城市边沿地区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基本架构及发展趋势

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研究室主任 王泗友

城市边沿地区是指城市与城市、城市与农村相毗邻、接壤地带,统称城乡接合部,往往属于“几不管”区域。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经营方式的转变,在社会生活、经济秩序以及市场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影响稳定的新情况、新问题,它们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构成了日益凸显的群体性治安事件,成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突出问题,也成了妨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主要因素。特别是城市边沿地区最易被忽略,也是产生和发展群体性治安事件的高发地带。因此,认真分析、研讨、预测群体性事件所形成的诸多因素和发展趋向,理清思路,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对实施西部大开发,确保城乡稳定、繁荣和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基本架构
群体性治安事件因其不同的形成因素反映出不同的事实属性。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和发展,也是一个地区、一个阶层的政治因素、经济水准、文化素养、道德情操的综合反映。不同地区、不同因果关系也会反映出不同的表现形式。近年来,尤其在地处区县边沿地带,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频率之高,规模之大,行为之烈,因果关系之复杂,结构及表现形式之多样,今非昔比,概括起来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封建迷信、非法组织“门徒会”、“法轮功”的渗透,在农村地区形成了隐蔽性、多发性群体性事件。
一是封建迷信的滋生与蔓延。城市边沿、毗邻、城乡接合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群众科学的、文明的思想意识得不到应有的发掘和引导,致使几千年遗留下来的愚昧的、落后的思维方式无法改进和根除。一些群众往往由一个错觉、呓语,也可由一些正常的自然现象,无法用科学的道理去诠释,就毫无根据地煽布异端邪说,迷惑无知群众,鼓动、聚集无知农民,拜神拜佛,使其迷信成疾,无心劳动,荒废生产,非法集会,造成不良影响。
二是非法组织“门徒会”的传播与渗透。近年来,由毗邻省、市(县)流窜的“门徒会”头子秘密活动,打着“宗教自由”、“信仰自由”的幌子,在群众中宣扬“神赐生命粮”、“祷告治病消灾”的歪理邪说,大批群众深受蒙骗,在贫困、边远、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村落,非法建立了“门徒会”的组织机构,经常非法秘密集会,制订反动纲领,干扰农村基层政权,严重影响农村生产、生活秩序。近几年虽几经取缔,但仍然死灰复燃之势。
三是非法组织“法轮功”的侵蚀与蛊惑。自1998年开始,具有反动属性的“法轮大法”以“真、善、忍”为诱饵拉拢腐蚀群众,“法轮大法”辅导站负责人曾多次聚集多人前往千里之外进行“考察学习”,多次集体聚会,群体练功、传法,还规定不得收看新闻联播,不得过问政治和国家大事,公然与我党和政府争夺群众和思想阵地,其反动面目暴露无遗。从取缔“法轮功”和查禁修炼人员的情况看,有部分人虽然出于良好的健身愿望,但由于“法轮大法”的反动本质所决定,只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斗志有所松懈或者“法轮功”组织形成气候和规模,他们就会乘机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进行疯狂的捣乱和破坏。
(二)由于“三大恶势力”的介入,酿成了对抗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一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宗族恶势力。在农村地区以村、社为单位的农村,同宗同族、三亲六戚无所不在。有的设族长、定族规,以其严密的组织、较强的凝聚力,向农村基层组织渗透;有的阻扰办案、包庇罪犯,以致发展到砸警车、打警察、抢人犯;有的以言代法、以强凌弱,欺压外姓群众,殴打他人,引发宗族与宗族之间的武力械斗;有的对违反家法家规的子弟施以暴刑;有的组织打手非法进行没收、查封、变卖、扣押物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恶势力。他们的组织形式大多以同乡、同学、狱友、劣迹中青年、品学兼劣的中小学生组成,模仿外地黑社会组织形式,制定帮规,纹身刺号,划分势力范围,以团伙的形式经常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白吃白拿、称王称霸,集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于一身。他们具有强烈的反政府、反社会的罪恶心理,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对抗党和政府,仇视执法人员,替人收债,介入纠纷,参与违法,已发展到干扰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个领域。
三是以个体形式出现、触犯众怒的地方恶势力。这种恶势力主要是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以求得心理的暂时平衡,我行我素,唯所欲为。有的常以“话不投机,看不顺眼”为由,顿起疑心,大打出手;有的个体经营户、公司负责人、农村干部以及社会闲散无聊人员,煽动闹事,称霸一方,制造混乱,其行为恶毒暴戾,不计后果;有的虐待家庭人员;有的查封、扣押、损坏公私财产;有的书写诬告、匿名信件,拨打恐吓、威胁电话,制造事端,唯恐天下不乱。往往由于个人行为,造成众矢之的、群情激愤,引发群体围攻。
(三)因矿山开采,土地、林权纠纷引发了经常性、复杂性群体性事件。
⑴由矿山开采的系列运作不当而引发。以边沿山区县为例,大量的久负盛名的矿产资源,由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软、硬件设施相当落后,招商引资困难,缺乏规范指导与作业等原因,丰富的矿产资源没有得到合理、有序地开采和利用,造成矿主与矿商,团体与个人的利益处置不当,国家受损、矿农受损而引发经常性的群体上访、请愿事件:
一是开采不规范,半机械化与人工开采相结合,图方便、省事,漫山遍野挖地坑,既破坏矿产资源又践踏了大面积耕地和林草,既误农事又无收入;
二是买卖不划算,大量矿石挖掘后不能进行深加工,运毛坯至沿海一带出售,劳民伤财,矿石采尽收入无几;
三是收购不成系统,矿农采矿后,愿买就买,谁买就卖,投机钻营,转手买卖,以物易物,甚至连民爆物品也交易其中,造成大量隐患;
四是由于不规范的开采,残渣的堆积、倾倒不统一,泥渣淤堵,山洪暴发,河流改道,致使农民土地受损,矿商与矿农发生纠纷;
五是矿山开采后应该对矿农进行的补助政策久不兑现,甚至不兑现,引起公愤,造成集体上访。
⑵由林区、土地纠纷引起。自退耕还林试点工作实施以来,由于在开展联产承包责任制工作时,工作人员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造成《土地证》上的界畔、数据与实际界畔、数据不吻合,界限无法确定,纠纷迭起,农民群众经常聚集闹事,要求上访政府,致使农村地区治安秩序存在极不稳定之隐患。
(四)因农民负担过重和不合理负担的难以清除,引发了多发性、反复性群体性事件。
减轻农民负担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正确处理农村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然而,对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区县来讲,无意义的建设过多过滥,财政赤字,入不敷出,第三产业发展缓慢,丰富的农副特产品、地矿资源无力开发和利用,经济效益停滞不前。以致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费无法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各种面向农村名目繁多、乱收费、乱集资、乱涨价、乱罚款、乱摊派,屡禁不止,一浪高过一浪,经常因农民负担过重导致进京上访、集体上访,甚至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
(五)因执法部门执法行为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是执法不当,程序违法,有的执法部门
二是处罚失当。主要是指极少数基层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手段时,偏听偏信,一意孤行,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失当,当处不处,该罚不罚,久拖不决,久侦无果,因而导致受害者多次上访和重复上访。
三是劳动仲裁不妥。一些因劳务纠纷引发的仲裁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和兑现,甚至仲裁错误,致使集体上访和群众集体请愿。
四是案件处理不及时。由于有的执法机关习惯于机关化工作作风,行为懒惰,宗旨意识淡化,由“找事办”变为“等事办”,而今又由“等事办”蜕变为“不办事”,特别是极个别的单位说话凭亲疏,办事分难易,案件不“破”不“立”,致使受害人哭诉无门,造成小事变大,易事变难,酿成群体性事件。
五是利益趋动,违法行政。
(六)因扶贫的方式方法欠妥触发群体性事件。
一是扶贫项目脱离实际。城市边沿地区之所以贫困除了客观上存在的交通、通讯、地域条件的限制外,主要原因就是对自身蕴藏的资源优势没有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和利用,没有把发展区域经济和特色经济运用到实际工作之中,脱离实际的所谓“民心工程”缺乏战略眼光,既无前瞻性也无创造性,往往都是赶“热门”、追“后骚”,东施效颦,邯郸学步,弄巧成拙,不但没能增加农民的收入,反而加重了农民的负担,拖延了脱贫致富的时间,制约了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多数农民怨声载道。
二是扶贫贷款的发放不当。有的信贷部门片面理解所谓的“偿还能力”,或者受“唯上”、“唯规”的制约,造成相对贫困无偿还能力的贫困户望“洋”兴叹,客观上造成先富的继续富,“肥上加膘”,后富的无法富,赊借无门。因而触怒贫困农民,纷纷上访请愿。
(七)因国有企业改制,辅助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
一是在操作上失策。有的部门负责人错误理解“资金重组”、“兼并”、“拍卖”的含义,忽略国企改革的宏伟意图,想当然,不切合实际,任人唯亲,不兼顾职工的主、客观利益,引起群众不满。
二是工作顾此失彼。有的部门负责人不能合理组织、安排、解决下岗职工的分流问题,无力引导、实施再就业工程。
三是忽视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职工生活不能保证,去留不能协调,客观上造成老无所依、老无所靠,下岗职工心存疑虑,对自己的生活出路非常担心,产生对抗情绪。
(八)因市场交易、欺行霸市行为滋生群体性事件。
在边沿地区生产、生活、进行贸易的部分群众,法制意识淡薄,经济意识保守,地方保护意识强烈,个体经营户之间形成一种“排外”倾向,不允许外地客商来本地经商、办企业,一旦有人介入,便唆使、煽动、拉帮结伙、欺压对方,甚至敲诈勒索,打骂客商,造成外地客商无处藏身。
(九)因重点工程的承建、移民的迁徙和补偿引发群体事件。
一是重点工程的征地纠纷、移民的拆迁纠纷时有发生;
二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式不当,引起建筑行业的同仁不满;
三是建筑老板克扣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不满;
四是建筑工民工与当地农民的关系不融洽、不协调,甚至互为侵害。
二、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展趋势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有客观存在的社会背景,又有自身结构形成的复杂因素,具有社会影响大、处置难度大、不易根治的特性,可以说是一项值得公安理论界长期探讨的高难度课题。笔者认为,就边沿城乡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而言,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一)从群体性事件的内在联系上分析。
一是由相对松散型将向密集型转变。从群体性事件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上看,大多由分散的个体集合,“滚雪球”式发展,表现形式较为松散,且无比较稳定的组织,只是采用召集、通讯手段在较短的时间内汇集在一起形成群体。出于共同的利益需要,呼之应之,发展成为有组织或相对稳定的集团,串通一气,捣乱破坏,这种组织形式如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瓦解,极有可能造成群体性治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