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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18:57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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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要求限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精神,加强海关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的监管,现就(85)署行字第330号《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88)署行字第951号文精神,对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自用物品的验放应严格按实际在外累计天数满九十天(即一个验放季度),才准予免税验放《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其中各一件;满一百八十天方可免税放行各两件,并取消征税限量,以此类推。每个验
放年度内,满一个验放季度,准许一次性免税进口录像带十盘(其中限两盘有故事内容的)。每个验放年度日数满360日后,逢公休时再次出境前,应将该验放年度内的免税限量全部结清,逾期作废。《限量表》第四、五项未列名的物品,进口时一律依其价值分别按《限量表》规定计入
免税限量。
二、验放物品以累计在外日数为依据,即在外日数累计九十日为一个“验放季度”,在外日数累计三百六十日为一个“验放年度”,可以跨公历“年”,不受公历“年”影响。
三、对所谓“包干天数”、“奖励天数”、“南北航线天数”、海关不予承认,并严格按实际在外天数掌握,海关不办理在外日数互相转让手续。
四、对调离不再承担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应按规定由公司人事部门出具证明,方可按实际在外天数每个验放季度余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才准予照顾进口《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并限半年内一次结清。
五、因公休而离开运输工具的服务人员,应凭运输工具负责人的批准公休的书面证明,可按实际在外累计天数每一验放季度余十五日,提前照顾验放进口《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但应计入下一个验放季度免税限量,其不足天数应在下一航次在外实际天数中扣除。
六、为适当照顾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实际需要,允许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购买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境外售券,境内取货”商品的货券,海关凭《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在货券上加盖验讫章后方可取货。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维护国家利益,对旧衣
物、旧地毯、旧床上用品、旧沙发、旧纺(编)织制品,一律不准进口。
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存入中国银行的外币,凭中国银行开具的《携带外币及外汇票证出境许可证》携带出境。人民币禁止出口。交运输工具负责人统一保管,由出境地海关加封,入境地海关启封。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申报带进的外汇,准许在国内外汇商品供应部门购买外汇商品。
八、船员首次上船或公休后重新上船时,携带出境长期留船自用的物品,限手表、照相机和便携式收录机每种各一件。船员公休时,其在船上的所有物品必须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地。
九、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得相互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携带物品出入境。
十、为方便运输工具服务人员领取《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现将发证海关列明如下:
北京海关,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大连海关,青岛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福州海关,广州海关,海口海关,南宁海关,武汉海关。
十一、对未经港澳地区的小型船舶等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的自用物品,请广东分署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精神,拟定实施办法,报总署审核后公布实行。
十二、本规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总署行邮司(87)行一字第1号、2号文同时废止。



198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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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闻出版局,教育厅,中央各部门(单位)有关出版单位:
  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关系广大中小学生切身利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求,切实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秩序,减轻学生经济负担,根据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统一部署,现就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价格监管目标和重点
  (一)本通知所称中小学教辅材料(以下简称教辅材料)是指与中小学教科书配套、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各种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等方面的图书。
  (二)教辅材料价格监管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科学有效的价格机制,规范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市场价格行为,指导出版单位合理定价,切实降低教辅材料价格,减轻学生经济负担,促进新闻出版行业和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根据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和选用现状,实行不同的价格监管政策。对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试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总体保本微利的原则统一制定印张基准价格,限定发行费用标准;对各省评议公告以外的教辅材料,仍由出版单位自主定价。
  二、做好评议公告教辅材料价格管理
  (一)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进入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按照不高于本通知附件一所列正文印张、封面基准价格要求,制定零售价格。具体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印张价格×印张数量+封面价格]×(1+增值税率)
  880毫米×1230毫米纸张正文印张、封面价格,在787毫米×1092毫米规格基础上加价20%。
  对使用其他纸张规格、克重、印色数的,按照相近就低原则确定价格。
  对现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按附件一规定计算的零售价格的教辅材料,2012年秋季学期原则上不得提高价格。
  各出版单位拟参与各省评议推荐的教辅材料定价应严格执行以上价格政策。
  (二)承担各省评议公告教辅材料发行的单位,应具备中小学教材发行资质。各省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发行费用标准不得高于35%。
  (三)经各省评议拟公告的教辅材料,其价格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确认。其中,中央各部门各有关出版单位制定的教辅材料零售价格,要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新闻出版总署确认;地方出版单位制定的教辅材料零售价格,要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注册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确认。具体报送要求和表格见附件二。
  (四)各省在发布中小学教辅材料评议公告时,须将经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教辅材料价格一并向社会公布。
  三、全面加强教辅材料市场监督
  (一)有关出版单位要认真遵守《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各类教辅材料价格,并做好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等工作。在每学期开学前,要在本单位互联网页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所出版的所有教辅材料价格情况,包括开本、印张数、印张单价、零售价格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进入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各出版发行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违反政策规定,擅自提高定价标准或变相提高定价标准。
  (二)各地和相关部门按照深入治理行业腐败的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等环节违规收费行为治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等环节,以拿取折扣、索要赞助等方式,违规收取费用。
  (三)各地要按照本通知和《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二〔2012〕1号)、《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新出政发〔2011〕12号)要求,全面加强教辅材料市场综合治理。加强教辅材料选用管理,抓紧建立教辅材料评议公告制度,坚持学生自愿选用原则;加强对出版、发行、印刷中小学教辅材料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出版发行秩序;加强内容质量、编校质量、印装质量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继续加大打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教辅材料行为的力度;全面强化教辅材料价格政策和公示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各级价格、新闻出版和教育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切实履行好价格政策监督、出版资质和内容质量审查等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教辅材料市场规范管理工作。
  对违反以上有关政策规定行为,将由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以上,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890毫米×1240毫米纸张规格教辅正文印张基准价表
       787毫米×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辅正文印张基准价表
       890毫米×1240毫米纸张规格教辅封面基准价表
       787毫米×1092毫米纸张规格教辅封面基准价表

  二、_____年秋季(或春季)列入评议公告中小学教辅材料零售价格确认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4/25/content_2122851.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新闻出版总署
                           教  育  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水上漂流秩序,加强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豫政〔2004〕50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江、河、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和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从事漂流活动的其它相关人员。

  第三条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规定,但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事先经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有运输船舶通航的河流、水库、湖泊禁止开展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政府,村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的四级水上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综合治理。

  漂流经过地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安全管理,督促漂流艇筏的所有人、经营人及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水上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上漂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市级海事机构安全资格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少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艇筏长度的4倍;(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要保证在安全范围内;(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五)漂流起止点必须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水上漂流的安全负责。(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漂流艇筏在每个航次前应由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对漂流艇筏是否脱胶、划痕、皱折、老化、漏气及冲气压力是否符合说明书的要求等不安全因素进行详细检查,杜绝有安全隐患的漂流艇筏出航;并将检查情况逐航次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检查记录台帐;(三)配足合格的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五)接受海事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所有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签订四级安全管理责任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措施及应急救援计划,确保漂流安全。

  第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海事规费。

  第三章 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十二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持其船用产品证书向市船检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营运后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船舶检验。

  第十三条 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定额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艇筏必须具有主管机关核准的名称标志,标明乘员定额,严禁超载。

  第十四条 漂流艇筏应当按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含漂流工)及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以上漂流工。漂流工的配置由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漂流水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漂流工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六条 漂流工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组织的每年不少于7天的培训,并经过实际操作、安全规章、游泳、救生等技能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薄》。上岗前必须穿好救生衣,佩带上岗证。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危险地段标明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救生点。各安全救生点应至少配备1只带绳的救生圈。

  第十八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上下旅客处设置保障游客上下安全的码头或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九条 经营人应在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的安全设备及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游客必须在穿好救生衣后,方可上艇筏漂流,并自觉遵守“游客须知”,服从安全管理人员和漂流工的指挥。

  第二十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在确保当日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二十二条 漂流工在漂流中必须穿戴好救生衣,要保持高度警惕,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三条 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及游客自漂,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和洪水期,及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五条 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船舶及橡皮筏和人员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水上漂流”的含义是指以橡皮艇、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