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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6:23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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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0]2号

市直和部、省属驻常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的住房流通体制,促进存量住房的合理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要求,根据《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所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房改政策由个人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房改房。

第四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转让(含买卖、换购等)和出租。

第五条 职工已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交易:

1、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在上市交易过程中补办。

2、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已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1、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2、已列入规划拆迁范转内和鉴定为危房的。

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栽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

4、违反房改政策购买或多处占房尚未纠正的。

5、学校教学区内已出售的住房。

6、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住房。

第八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要求单位优惠分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租赁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须先到当地批准售房的房改部门申请办理所购房改房上市准入审批手续,同时提交或验证下列材料:

1、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报告;

2、职工优惠购房审批表(合同书);

3、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产权人身份证或记籍证明;

5、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权人同意上市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市和县级房改部门要根据个人住房档案,对申请交易的房改房审核确认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答复。不同意上市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职工持准入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自收到交易申请之日起,30天内与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办完上市交易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房改记上市交易,必须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私下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住宅销售同样本的要求,持双方各自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已交有关税务局费等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改房所有权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签定借款合同,以房改房作为担保抵押物的,不得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将房改房作为担保抵押物的,不得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将房改房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或第三人所有,否则,视同变相买卖,私下交易。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而私下交易的,一经查实,对出售的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并给予适当处罚;对出租的责令收回房屋。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平等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并如实申报;出可自愿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经交易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出售、换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上市购买职工出售的房改房不受地域户籍、职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机构。要建立信息网络,及时提供各类房地产的供求信息,提供配套服务。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要大力支持所购房改房上市并易工作,积极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优先提供购房贷款。各级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相应成立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为住房贷款人提供服务。

第五章 税费征管

第二十一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时,由买方按不低于所购买的房改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即职工享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内,按职工享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乘以当年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所得价款为职工的基本收益,基本收益不缴纳所得收益;标准内面积的出售收入减去职工的基本收益为净收益,职工按净收益的20%缴纳年得收益。职工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部分住房的出售收益,除返还个人原购房时支付的超标住房价款外,余额为净收益,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房改房,销售对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房改房,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自用的房改房,契税按交易额的1.5%征收。

第二十五条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上市出售房改房,其房屋转让手续费按交易额的0.3%计征,交易双方各承担心0%。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房改房,由买方按交易额的0.5‰,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八条 凡以换购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售出原房、购入新房按新老房差价交纳契税和房屋转让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上交的土地收益金和税费可由国土、财政、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代征,也可由以上部门派人组成联合征收管理组征收。

第三十条 将所购房改房换购商品住宅的,购买方应缴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心0%。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房改房上市转让后,物业管理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个人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屋产权转至产权所有人名下。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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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51号




呼政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和其他生活用房的土地,包括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市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设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市房产和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
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提倡并鼓励村民整体搬迁,集中建设住宅,营造良好居住环境。
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
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 第十一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须在每年年初下达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镇建设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 第十三条重点控制范围(详见附则)内须按城市规划统一改造“城中村”,宅基地建设项目按城市建筑报批程序进行。村民和村民集体组织自行改造“城中村”,按城市社区规划建设。
 第十四条重点控制范围以外至一般控制范围(详见附则)以内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按行政村集中逐级报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批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十五条一般控制范围以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村镇建设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 第十六条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4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4。
 第十七条村镇建设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没有宅基地的;
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 (四)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30日后无异议的,按照规划管理的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经批准的宅基地予以公布。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部门应做到:
(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
(二)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三)村民生活用房建设中及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不得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
 第二十一条从外村迁入的村民,必须将原有宅基地退还,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申请宅基地。
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六)其它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 第二十三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且未提前3个月书面提出延长申请的宅基地;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凡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必须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四邻具结证明;
(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方法按照新增宅基地审批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宅基地被依法征用、收回的同时应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分工负责宅基地建设项目建设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危房翻建,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区人民政府审批,必须原拆原建。
第四章 产权证申领

第二十九条各区农村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村民住宅进行翻建的,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文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均为违法建筑。
第三十二条农村生产用房的审批程序和时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涉及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无规定的,审批时限为20日。
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重点控制范围指东至哈拉沁沟、南至南三环、西至乌素图沟、北至呼包高速公路,约250平方公里的地区,含4镇、2乡、1个办事处(新城区:毫沁营镇;回民区:攸攸板镇;玉泉区:桃花乡、小黑河镇、西菜园办事处;赛罕区:西把栅乡、巧报镇),行政村(新城区:一家村、毫沁营村、南店村、麻花板村、三合村、府兴营村、代州营村、上新营村、下新营村、三卜树村;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倘不浪村、什拉门更村、孔家营村、攸攸板村、刀刀板村、小府村、塔不板村、青山村、厂汉板村、四合兴村、东乌素图村、西乌素图村、一间房村;玉泉区:东源村、西源村、南源村、北源村、辛辛板村、南营子村、碱滩村、后八里村、前八里村、西水磨村、五里营村、南茶坊村、西瓦窑村、西二道村、当浪土牧村、章盖营村、小黑河村、南八里村、范家营村、东二道村、沟子板村、大库仑村、姜家营村;赛罕区:前巧报村、后巧报村、小台村、大台村、双树村、东瓦窑村、黑兰不塔村、如意和村、讨号板村、徐家沙梁村、小厂库伦村、帅家营村、东黑河村、小茂盛营村、东喇嘛营子村、西喇嘛营子村、正喇嘛营子村、保全庄村、格尔图村、西大黑河村、新营子村、太平营村、前白庙子村、后白庙子村、后不塔气村、辛家营村、西把栅村、东鼓楼村、西鼓楼村)。本办法一般控制范围指西至霍寨沟、南至大黑河、东至绕城高速公路东线、北至呼包高速公路,约为420平方公里的地区,含6镇、2乡、1个办事处(新城区:毫沁营镇;回民区:攸攸板镇;玉泉区:桃花乡、小黑河镇、西菜园办事处;赛罕区:西把栅乡、巧报镇、金河镇、巴彦镇),93个行政村(新城区:一家村、毫沁营村、南店村、麻花板村、三合村、府兴营村、代州营村、上新营村、下新营村、三卜树村、沙梁子村、塔利村;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倘不浪村、什拉门更村、孔家营村、攸攸板村、刀刀板村、小府村、塔不板村、青山村、厂汉板村、四合兴村、东乌素图村、西乌素图村、一间房村、东棚子村;玉泉区:东源村、西源村、南源村、北源村、辛辛板村、南营子村、碱滩村、后八里村、前八里村、西水磨村、五里营村、南茶坊村、西瓦窑村、西二道村、当浪土牧村、章盖营村、小黑河村、南八里村、范家营村、东二道村、沟子板村、大库仑村、姜家营村、讨尔号村、东甲兰村、一间房村、班定营村、沙梁子村、新河营村、后本滩村、前桃花村、讨卜齐村、田家营村;赛罕区:前巧报村、后巧报村、小台村、大台村、双树村、东瓦窑村、黑兰不塔村、如意和村、讨号板村、徐家沙梁村、小厂库伦村、帅家营村、东黑河村、小茂盛营、东喇嘛营子村、西喇嘛营子村、正喇嘛营子村、保全庄村、后不塔气村、辛家营村、西把栅村、东鼓楼村、西鼓楼村、六犋牛村、东把栅村、合林村、大厂库伦村、前不塔气村、什兰岱村、黑土凹村、罗家营村、坝彦村、腾家营村)。注:一般控制范围不含以下属于重点控制范围内的行政村“格尔图村、西大黑河村、新营子村、太平营村、前白庙子村、后白庙子村”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6月27日印发

租金计算(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标准)1、折旧费=平米造价×(1—残值率)/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2、维修费=平米造价×80%/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3、管理费=折旧费+维修费/1—10%×10%4、投资利息=平米造价+年末折旧费+残值/2×45‰×使用面积系数5、房产税=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1—12%×12%6、土地使用费按实际发生计7、保险费按实际发生计8、利润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定租金测算楼房(造价580元/平方米)平房(造价320元/平方米)1、拆旧费071元/平方米051元/平方米2、维修费0.58元/平方米0.43元/平方米3、管理费0.14元/平方米0.10元/平方米廉租租金(2)+(3)=0.72元/平方米②+③=0.53元/平方米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已经2007 年3 月2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四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保护蚕农合法权益,促进桑蚕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蚕品种选育、推广和蚕种生产、经营、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品小蚕共育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从自治区外引进未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蚕品种,但从事科学研究的除外。

  从自治区外引进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推广。



  第四条 购销已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区外蚕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注明适宜饲养区域,并接受成品卵微粒子病检疫。

  销售区外一代杂交蚕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0 日内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5 日内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蚕品种推广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不宜推广的情形,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推广建议,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禁止经营、推广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六条 科研、教学单位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生产蚕种,应当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生产蚕种用于经营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共育商品小蚕应当遵守养蚕技术规程,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九条 共育商品小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共育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桑园和专用蚕室及蚕具;

  (二)有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小蚕质量的其他相关设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蚕种生产、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商品小蚕共育者应当建立小蚕共育档案,并保存2年以上。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原种来源、繁育地点、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验检疫结果、冷藏浸酸记录、蚕种去向、技术与质检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保藏日期、保藏地点和条件、运输方式、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共育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共育日期和地点、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二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蚕种级别和冷藏能力冷藏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的蚕种;

  (二)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蚕种。禁止无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冷藏和浸酸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冷库的监督检查。冷库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营的蚕种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标签不得缺项和涂改。

  蚕种经营者和商品小蚕共育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以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蚕种: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经营的。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者应当设置检验室,配备蚕种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经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得出场销售。



  第十六条 蚕种实行检疫制度,检疫合格的方可经营。蚕种实行微粒子病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烧毁。



  第十七条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蚕种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报告,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蚕种检疫半年度合格率低于85%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因蚕种质量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蚕品种;

  (二)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蚕种标签缺项、涂改;

  (二)共育商品小蚕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蚕共育档案;

  (三)蚕种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使用者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检验检疫报告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予以办理许可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