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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0:12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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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

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

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

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

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居

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统一管理

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综

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川提出意见,经省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

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企业设置档案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符合省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入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事业

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

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须经市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

定。

第十三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应征得授

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

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

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管理,任何部卫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本单位的档

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学技术研究、产品试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和

设备开箱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对市,县(市)

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

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不能申报成果奖。

第十七条 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做到纸质优良、书写材料规范、

编自准确,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

案和资料:

(一)列人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曰起满十年的,向综台

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

案馆移交;

(三)列人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企事业档案

馆移交;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地图及其他有保存

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样本应向本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单位因合并、分设、撤消、转制、破产等导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报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档案归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在

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馆(室)

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宣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内应配置足够的铁质档案

柜(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虫、防高温等设施。严禁在有危害和不安全的场

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补救,确保档案的安全。对

重要,珍贵的档案要采取特殊措施保护。

档案馆、档案室要采用先进技术,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权人馆,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

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受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

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所有者同意

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争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

理。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编制销毁目录,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上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

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档案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携带运输、邮寄前款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应当提前四日向所在县(市、

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市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

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

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挡案,须经

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队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

存单位批准。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

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无偿和优先提供,需要复制的,可收取复

制件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发表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档案馆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后公布。各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其中管机关批准

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侵

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抢救档案有功,使用权档案免受损失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市以上档案科研成果奖的;

(五)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评审认定的;

(七)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由县(市)区以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跟立档案工作制度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驶有效措施的;

(四)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档案的;

(六)不问单位档案室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不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的;

(七)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八)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棺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档辑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改正

的;
(十)科研成果、产主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自鉴定验复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

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二)借用档案不该规定及时归还、屡催不还或将属于国奖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给予行政

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

3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征购

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言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可以

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言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1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

直接查处。

各级监察、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违法案件的

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反

档案法律、法规处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

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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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敌叛变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钊作俊*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摘 要] 投敌叛变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的一种重罪,刑法学界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立足于刑法规定,并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对投敌叛变罪的本质属性、客观表现、罪过形式、罪数形态、犯罪形态及其死刑适用等几个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 投敌叛变罪;疑难问题;研究

Abstract:Being a very serious crime of offences against state security in the penal code,the offence of going over to the enemy is being studied very flimsily. On the basis of the penal cod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this thesis studies the underlying knotty problems deeply:the natural essence,the objective form of guilty act,the guilty intention,the form of numbers of crimes,the form of crimes,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on the offence of going over to the enemy.
Key words:the offence of going over to the enemy; knotty problems;studies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或者在被捕、被俘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敌方控制以后投降敌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投敌叛变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投敌叛变罪的本质属性
投敌叛变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是什么,有人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1](P311)有人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P424)有人认为是国家的局部利益;[3](P183)也有人认为是国家安全。[4](P254)对此,我们认为,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的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只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一般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而社会主义制度又是包括着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各种制度在内的有机整体,将其理解为直接客体也不能揭示出投敌叛变罪的本质特征;至于国家的局部利益,更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可能侵犯的,在一定意义上说,任何一种犯罪都从一个方面侵犯着国家的某一方面的利益。何况,利益可否成为犯罪客体的内容,本身就值得研究。①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5](P116)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敌叛变,即投奔敌人或者敌方的的背叛国家或者政府行为,鉴于此,我们主张,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国家的效忠义务,背离这种义务,实施法定的危害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投敌叛变罪。因为,从社会关系这个层面上讲,当一个人被授予国籍时,有时必须向他的新的国家宣誓效忠,“效忠(allegiance)往往被称为是公民的特定义务之一。这被界说为‘国民对持有主权者所负有的、同所受保护相互关联的那种义务’。”尽管这一概念并无任何确定的法律含义而不过是一个道德和政治性质的概念。效忠这一术语并不包括任何特殊法律义务。[6](P262)但在法律关系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国民,不论是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国内法上,都理所当然地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同时也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其应当履行的一系列义务中,效忠祖国、不得叛变是最为基本的义务,世界上不少国家甚至将其规定为一种宪法义务。如我国宪法第54条、5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在我们看来,某种义务是否法律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此,虽然这种义务在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的时候,“并无任何确定的法律含义而不过是一个道德和政治性质”的义务,但当它被明确规定在法律甚至宪法中成为一项法律原则、一项宪法规范时,它就具有特定的法律义务甚至宪法义务,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违反这种义务就成为一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范乃至宪法规范的违法行为,理应被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予以惩治。而且,有些国家的刑法理论也将这种犯罪认为是违反国民对其国家效忠义务的行为,日本如此,美国刑法理论也认为,背叛国家罪的实质是“破坏对国家的忠诚”,凡出生在美国或者加入美国国籍的公民都有效忠于美国的义务。[7](P265)显然,当这种最先的道德上的效忠义务被明确规定在法律甚至宪法中成为一项法律原则、一项宪法规范时,它就具有特定的法律义务甚至宪法义务,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违反这种义务就成为一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范乃至宪法规范的违法行为。同时,法律规定这种效忠本身即是对国家安全的一种保护,如果本国公民不效忠其祖国,那么,其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利益和国家安全就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将投敌叛变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表述为本国公民对其国家的效忠义务似较妥当。
二、投敌叛变罪的客观界定
投敌叛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或者在被捕、被俘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敌方控制以后投降敌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从刑法学界的研究状况来看,对投敌叛变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有多种多样的表述。如有的将其表述为“背叛祖国,投奔敌方营垒,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8](P424)有的将其表述为“背叛国家,投奔敌对营垒或者投降敌方,进行危害国家安全”;[9](P183)有的将其表述为“投奔国内敌对势力或者国际上与我为敌的国家”;[10](P403)有的将其表述为“投奔敌方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11](P502)还有的将其表述为“投靠、投降敌人、背叛国家”。[12](P279)我们认为,投敌叛变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首先是“投敌”,其次是“叛变”,投敌是犯罪活动的形式和手段,叛变则是其直接目的和内容。当然,如何认定“投敌”,是作广义还是作狭义的理解,上述诸说有所不同。我们主张作广义的理解:只要是投靠与我为敌者,不管是敌人、敌方,还是敌对营垒,均成立“投敌”;如何理解“叛变”,上述诸说亦有所不同。我们亦主张广义说:只要是背叛我们的国家和政府,危害我国的国家安全,亦成立“叛变”。
所谓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是指主动投奔国际国内上的敌对势力,自甘背叛国家和人民。投奔敌人、敌方或者敌对营垒,既可以是主动投奔到敌人控制的区域,也可以是投向敌对国家或敌对势力,或者其在非敌对国家、敌对势力范围中的外交使领馆或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如被告人沈某某由我国政府派往加蓬共和国援助筹建一针织厂期间,为达到援外期满回国时购置电视机等物品的目的,以伪造签名手段,贪污外籍工人工资14460西非法郎。事后沈恐其问题败露,加之羡慕资产阶级生活方式,产生叛逃念头,遂于某日下午乘机逃到某国驻加蓬大使馆,书写了叛逃书,声称要“自由”,请求将其送到某国或台湾,不愿返回中国大陆。后沈某又给四个国家的政府首脑写信,呼吁这些国家领导人要求加蓬总统不要将自己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某国大使的策动下,沈某又书写了内容反动的条幅,并呼喊“自由中国万岁”,“大陆光复”等反动口号,后被加蓬政府引渡至我国大陆。
所谓在被捕、被俘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敌方控制以后投降敌人,是指行为人由于上述原因被敌人或者敌方控制以后,主动要求投奔敌方,或者受金钱、美色、地位等利诱而变节投降,或者受胁迫而被动投降。
所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是就行为人投降敌人或者投奔敌方的行为本身而不是就其投敌行为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来说的,至于行为人投敌后是否实际上实施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是否发生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投降敌人或者投奔敌方,背叛国家或者或者政府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行为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
可见,投敌叛变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不管是主动投奔敌方,还是被投奔敌方,只要行为人在实际上加入敌人或者敌方营垒,与我国国家或者政府为敌,足以危害我国的国家安全,就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投奔敌人、敌方或者敌对营垒后是否为敌人效力,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构成投敌叛变罪必须“为敌人效力”,为敌人服务,既包括狭义的“为敌人效力”,即接受敌方组织、安排、派遣、命令、指挥从事有利敌人的行为,接受敌人派遣,入境窃取、刺探国家秘密、军事情报,入境投毒、爆炸、杀害我方要人;又包括广义的“为敌人效力”,即为取得敌人的信任、赏识实施的有损于我方利益而有利于敌方的行为。[13] (P257-258)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刑法的规定,道理很简单:刑法仅仅将投敌叛变而没有将投敌后为敌人效力规定为本罪的要件,叛变包括着为敌方效力,但不仅仅是为敌方效力,还包括着背叛国家、叛变政府以后并不为敌方效力的情况。
三、投敌叛变罪的罪过形式
投敌叛变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敌叛变行为会危害国家的安全而采取希望的态度。[14](P502)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投敌叛变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投靠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15](P601)另一种观点认为,投敌叛变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16] (P37)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难以成立,而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其理由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因为,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就本罪而言,由于法律没有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敌叛变行为,即足以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从而成立本罪,并且属于既遂。如果把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作为危害结果,并进而把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态度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恐怕就会得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持放任态度、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
在我们看来,本罪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施而不以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投敌叛变而积极实施的,即齐备本罪的故意内容。至于行为人对投敌叛变所导致的国家安全受到现实危害的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还是持放任的态度,并不影响本罪直接故意的成立。易言之,本罪的故意内容只能是对投敌叛变行为的故意,而不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的故意。如果把行为人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的态度也作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那么,势必将本罪作为结果犯,这不但与本罪的刑法规定相矛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造成对其犯罪形态的不当认定,即认为只有国家安全受到实际危害的结果出现了才成立既遂,否则只能成立未遂,如此而言,本罪很难成立既遂矣!
四、投敌叛变罪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在投敌叛变过程中或者投敌叛变以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如何处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牵连犯以一个重罪定罪量刑,第三种观点主张一般情况下按牵连犯,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第四种观点主张既不能视为牵连犯,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认定为投敌叛变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以一罪论处。[17](P549)第五种观点主张,投敌叛变罪的一罪数罪问题可以分两部分予以研究:一是行为人在投敌叛变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形;二是行为人在投敌叛变以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又可以分为“邀功献媚型”和“克服阻力型”,对于“邀功献媚型”的,行为人在投敌叛变中为邀功献媚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是投敌叛变的行为表现,应当以投敌叛变罪一个罪名定罪。对于“克服阻力型”的,其投敌叛变行为与克服阻力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当以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一重罪论处。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投敌叛变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仍是投敌叛变行为的表现,应当定一罪,而不是数罪。[18] (P276-283)我们同意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路和其中的部分观点,但同时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
在我们看来,投敌叛变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为了投敌叛变而在投敌叛变以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二是在投敌叛变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三是投敌叛变以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而不管是哪种情形,只要是投敌叛变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的,都应当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以盗窃他人船支等财物的方法为投敌叛变准备工具的,成立盗窃罪和投敌叛变罪的牵连关系;在投敌叛变行为实施过程中,泄露国家机密、杀害我方人员、破坏我方财物等,属于投敌叛变的当然内容,从而仅仅成立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完成以后的泄露国家秘密、间谍行为等,属于叛变的当然内容,也仅仅成立本罪。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投敌叛变行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如投敌叛变以前杀害仇人、贪污公款的,投敌叛变过程中强奸妇女、拐卖妇女儿童的,投敌叛变以后贩卖毒品、走私贩私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论处,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五、投敌叛变罪的犯罪形态
根据刑法的规定,投敌叛变罪是行为犯,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本罪既遂成立的要件,只要实施投敌叛变行为,并且投敌叛变行为一旦完成,即成立本罪并且属于既遂,既遂以后当然没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那么,本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呢?怎么来认定其既遂和未遂形态呢?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背叛祖国、投奔、投靠敌人或者在被捕、被俘后变节投敌的”,就构成投敌叛变罪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投靠敌人出卖国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并危害国家安全,才构成投敌叛变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投敌叛变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投入敌人营垒为敌人效力,一是被敌人捕获、俘虏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于第一种情形,投敌叛变存在着预备行为,这种犯罪预备表现为行为人为投敌叛变准备工具、创造条件。预备行为完成后,当行为人投奔敌人营垒,实施了为敌人效力行为,投敌叛变行为进行完毕,行为人犯罪得逞,行为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着手投奔敌人营垒,但因意志以外原因的原因,行为人未能实施为敌人效力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投敌叛变未得逞。对于第二种情形,当行为人被敌人捕获、俘虏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行为人投敌叛变是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着手投敌叛变,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未能完成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则成立投敌叛变的未遂。[19](P45-51)依第一种观点,只要行为人投奔敌人,其投敌叛变行为就构成既遂,依第二种观点,行为人仅仅有投敌叛变的行为而未危害国家安全的,是投敌叛变未遂。[20](P45)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是不科学的:第一种观点将本罪的“投敌叛变”更改为“投敌”,但根据刑法的规定,仅仅“投敌”而不“叛变”并没有完成投敌叛变罪的全部行为要件,当然不能成立既遂;第二种观点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本罪既遂成立的要件,其实是在“投敌叛变”的行为要件以外加上了结果要件,也不符合刑法的规定;第三种观点主张区分两种情形并予以不同认定,有一定的道理,但仅仅指出了既遂和未遂形态,并未分析其他未完成形态,因而不甚全面。
在我们看来,投敌叛变罪属于行为犯,通说认为,行为犯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为犯罪既遂的标志。[21](P150)因此,如何认定本罪的既遂,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其“法定行为”是什么?显然是“投敌叛变”:不仅仅是一行为“投敌”,也包括着另一行为“叛变”。易言之,本罪的法定行为不属于单一行为而系复合行为,其法定危害行为的完成既有赖于“投敌”行为的完成,也有赖于“叛变”行为的完成。因此,在犯罪形态的认定上,当行为人以投敌叛变的故意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时,如为投敌叛变购置渡船,准备运输工具,接近敌人或敌方控制区域,拟定投敌叛变计划,排除投敌叛变犯罪障碍等,但尚未着手于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的行为,或者由于被捕、被俘或者其他原因被敌方控制以后,尚未实施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的,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在此阶段,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于叛变行为的,即属于犯罪预备,成立预备犯;反之,如果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放弃犯罪预备的,则属于犯罪中止,成立中止犯。如果行为人已着手于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的行为,或者由于被捕、被俘或者其他原因被敌方控制以后,着手实施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叛变行为或者虽然实施叛变行为,但叛变行为未能完成的,则属于犯罪未遂,得成立未遂犯;反之,如果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放弃犯罪使犯罪在达于完成以前而停止的,则属于犯罪中止,成立中止犯。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投敌行为,又实施了叛变行为,且两种行为都已完成,则属于犯罪既遂,成立既遂犯。综而言之,投敌叛变罪的完成形态以“投敌”行为和“叛变”二行为的全部完成为标志;而在投敌叛变罪的预备阶段存在着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则存在着未遂和中止这两种未完成形态。
六、投敌叛变罪的死刑适用
根据刑法第108条和113条的规定,投敌叛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另据刑法总则第56条的规定,对犯投敌叛变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见,对于此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那么,如何理解投敌叛变罪死刑适用的这一条件呢?我们认为,从总体上讲,这一条件是指投敌叛变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达到了最为严重、无以复加的程度并且情节特别恶劣。当然,对投敌叛变罪死刑适用条件的认定主要是从投敌叛变行为实施的手段、程度、方式以及它所引起的社会政治和国际影响等后果来说的,对其进行综合判断后认为,其行为已经达到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实质性要件“罪行极其严重”时,即可认为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从而也才能动用死刑这一极刑。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在党政机关中具有重要领导职务的人员投敌叛变,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如投敌叛变造成国家机密大量流失、引起该地区局部动荡或者严重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等;
其二,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上述人员中的多人参与投敌叛变,或者使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
其三,在某一区域具有相当影响的民族主义或者地方极端分子投敌叛变,致使该地区的民族情绪激愤或者地方分裂势力抬头,并造成其他一些严重后果的;
其四,投敌叛变行为虽然没有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但在行为实施过程中,由其叛变行为直接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如造成政治、社会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等;
其五,在实施投敌叛变行为过程中,又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如犯罪手段特别残酷,采取暗杀、爆炸等手段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等;
其六,投敌叛变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政治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或者使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形象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外交事件等;
其七,其他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投敌叛变行为,如共同投敌叛变,犯罪组织人数众多、组织庞大、活动猖獗,等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死刑适用中,即使是投敌叛变“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适用死刑,但也要注意和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规格“罪行极其严重”相协调,只有对那些不论是从分则规定的条件上看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还是从总则上看,其行为又符合了“罪行极其严重”者才能以死刑惩治。即使如此,对于那些应当判处死刑的投敌叛变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仍可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 ),男,河南省商水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
① 关于反对“利益说”的观点和理由,详请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P100—105.

参考文献

[1] 参见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2] 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政府令[2003]第11号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菏泽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管部门)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监察、财政、国土、物价、教育、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积极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有由省农业厅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经管部门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得索取或接受贿赂。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经管工作支出范围。

  经管部门查实的违纪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审计范围事项

  第九条 经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二)收取、管理、使用农业税附加和其他占有、使用、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三)有关部门委托经管部门审计的其它单位。

  第十条 经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和有关经营活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及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项目建设预算、决算情况;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及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农业税附加、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及权限

  第十一条 县级经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经管部门对下级经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二条 经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材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明材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五)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六)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经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经管部门依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于实施三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经管部门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经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三人的审计组,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来源。(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当向经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需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管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经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经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中涉及农民利益的部分,应在村民代表大会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依法可延长一个月的时间。

  复议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样式,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依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况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的开支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