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省本级和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省人民政府审查省本级和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省本级和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要求和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
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及时向其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各预算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账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敏感性案件不断出现并呈增长趋势,而且敏感性案件引起的社会各界关注程度和范围不断扩大。敏感性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而且对于社会稳定,乃至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甚至对于促进相关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敏感性案件是指案件本身或者其处理过程和结果对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敏感”一词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案件任何方面的因素都可能成为敏感点,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当事人,比如名人、社会底层人员等都可能因其身份的特性而引起社会关注;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案情本身,比如食品、卫生、环境污染事件等;有的案件的敏感点是相关政策,比如“孙志刚案件”,其背后的收容遣送政策是社会敏感点。案件的其他方面比如相关社会风俗、道德、宗教、习俗、民族文化等,也可能成为案件的敏感点。
与敏感性案件相对应的是非敏感性案件,或者称为一般案件,其处理结果也只体现在对案件自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上,不存在影响社会其他方面的因素。敏感性案件与非敏感性案件的划分标准就在于案件的影响范围,而不在于案件标的额大小。有的案件争议标的数额虽然高达数亿元,但是不存在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影响,也不属于敏感性案件。
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敏感性案件不断出现并呈增长趋势,而且敏感性案件引起的社会各界关注程度和范围不断扩大。敏感性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而且对于社会稳定,乃至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甚至对于促进相关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程序上将敏感性案件作为一种案件类型,有利于人民法院配置恰当的诉讼程序和资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里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的正当性;二是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的内容。
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正当性的问题主要在于:敏感性案件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如对敏感性案件提供特殊的程序配置,是否会违反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其实敏感性案件对程序的要求,只是为了实现案件自身的复杂程度与司法资源配置上的合理性,而不是适用实体法律上的区别性,因此,要求对敏感性案件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并不影响法律平等适用的基本原则。而且,程序与案件在复杂程度上的对应性是世界司法发展趋势之一,目的是当简则简、当繁则繁,既要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也要保证司法资源充足合理,避免草率裁判。
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类型化的内容则是指,应当在哪些方面体现敏感性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一般包括:
程序配置。将敏感性案件列入适用普通程序的范围,目前一些敏感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仍大量存在,难以凸显司法的谨慎;将“敏感性”作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理由,也是避免草率下判的有效措施;将“敏感性”作为上级法院提级管辖的理由,符合上级法院审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管辖规定,但是目前还很少适用,有的地方反而将有重大影响的敏感性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显然不利于取得较好的审判效果。
法官资源。我国普通程序一般只配置三名法官的合议庭,对于解决某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能会显得不够慎重。虽然可以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审委会委员对案件缺乏亲历性也难以保证裁判的说服力。因此,对于某些敏感性案件,可以依照法律配置更多法官组成合议庭,比如五名、七名或者九名。审委会委员直接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也是大势所趋。有的国家规定了“全庭审理”制度,即某个法庭的全体法官参加某一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不乏借鉴意义。
司法公开。敏感性案件比一般案件需要更加丰富、方便的媒体资源来实现审判公开。我国目前立法上的审判公开,仅仅是对于审判方式而言的,主要包括庭审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但是对于敏感性案件,社会公众在知情权上会要求更高,从实体案情到各个诉讼程序环节,都可能存在公开的必要。因此,使用足够大的法庭开庭,提供便利的阅卷条件,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及时发布案件相关信息,恰当满足媒体的采访要求等,都是敏感性案件公开审理的必要条件。
智力支持。审判是一种判断活动,它不仅取决于案件本身,也取决于法官的认识水平。法官的认识水平也是有限的,尤其是当涉及到法律之外的事务时,比如专业技术、某方面的政策。这时对法官提供正当程序下的智力支持是完全必要的,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欧洲的“公设律师”制度,都是法庭智力支持的重要来源。我国立法上没有这样的制度,但实践中,“专家意见书”以一种不规范的方式广泛存在着,应当成为我国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内容。
审判管理。世界上不存在没有管理的审判活动,审判中的管理须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最低要求。敏感性案件比一般案件需要更多有针对性的管理,从法官资源上、审判设施上、时间安排、文书制作、公开措施等各个方面都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组织安排,避免出现过失和疏漏。
敏感性案件的诉讼程序类型化,主要体现的是司法方法方式上的针对性,目的是为了在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加强司法应有的严谨性和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当然也对完善我国有关诉讼程序提出了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敏感性”可以影响案件的某些诉讼程序,那么就需要避免人为制造案件的“敏感点”来达到一方当事人的目的,比如改变案件管辖,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