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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5:49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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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一、管理体制及分工办法
本着“减少环节,明确分工,便于管理,有利服务”的原则,对民用、公建户的供热管道、设施实行“一条龙”管理。根据热交换站对民用、公建供热的不同类型,确定管理单位及其分工责任如下:
(一)纯属供民用(可含一些小公建户如商店等)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以民用户庭院管道距建筑物一米处为分界点,分两段管理。
1.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的,由房主自行管理。
(二)专供一个公建单位(可含属于该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从热交换站进站管道闸门处为分界点,分三段管理。
1.从上述闸门处(含闸门)以上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上述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可含属于其中某公建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分三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委托一个公建单位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或带有自管民用户的公建单位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四)属于供公建为主,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带有一些房管部门所管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并只有一套换热机组类型的,分四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及供公建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属于供一个公建单位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进行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属于供民用的庭院管道,从热交换站闸门处(含闸门)以下至距民用户建筑物一米处,由热电公司管理;
4.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同(一)条2。
(五)属于公建(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民用户合建的热交换站,并分设换热机组类型的,分两部分管理。
1.民用部分:(1)从民用户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民用换热机组,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2)从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一)条2。
2.公建部分:(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管理至进站闸门;(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公建户机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管理分工同(四)条2;(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二、户内管道、设施维修收费及分工办法
(一)属于公产房屋的户内管道、设施的维修费收费标准为采暖期内每户每月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五分(试行三年),由采暖费中支付,由房管部门专款专用,负责维护、检修。
(二)属于企业、单位产房屋,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维护、检修。
(三)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其维修及费用由房主自理。
三、供热采暖费收缴办法
(一)公建、民用户供热采暖费统由热电公司收缴。采暖期前,热电公司会同有关部门与用户签订合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二)公建户的供热采暖费,由各公建单位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三)民用户的供热采暖费,属房管部门所管公产房屋,由热电公司负责收缴;属于企业、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统收统交给热电公司;属于私产房屋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由房主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四、以上各项条款,亦适用于今后再建的电力部门热电厂供热采暖工程。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开始执行。



198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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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615号


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申请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的函》(交财函〔2009〕37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39号)规定,经研究,现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交通运输部在组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时,由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道路旅客运输考试、道路货物运输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考试的考务费标准为:理论考试每人8元,实际操作考试每人10元。
  二、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分别向参加道路旅客运输考试、道路货物运输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考试的考生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由交通运输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7-18  汇综发[2008]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实施以来,部分企业反映出口收结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到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数据存在问题。为不影响企业正常办理出口收结汇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确有出口且在2008年7月14日后收汇,但核查系统显示企业“其他贸易”栏目中的可收汇额为零或不足的,企业可于2008年9月30日前,持真实性承诺书(格式见附件,企业可参照使用)、对应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二、企业按本通知规定,凭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时,银行应登陆核查系统,查询该企业“其他贸易”栏目中的可收汇额。若该可收汇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银行应按照《通知》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和加盖业务公章,留存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备查。
三、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借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结汇,已办理收汇或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重复用于收结汇。
四、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汇的情况进行复核,对于企业凭已收汇或已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的,要将相应结汇或划出金额从企业相应的出口可收汇额中扣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一:承诺书


承 诺 书
公司 (以下简称本单位)申请凭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号 、 、 、 、 )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保证所提供的单证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重复收结汇、提供虚假材料和隐瞒情况等问题。如有任何不实,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接受处罚。
特此承诺。

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签章)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