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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5:12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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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003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汽车,是指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 对本市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城管、建设、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许可凭证和车辆检验登记牌证,向市公安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治安许可证,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

停业、歇业、复业以及车辆转籍过户或者变更名称、车辆、驾驶员的,应在有关部门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在内部确定治安保卫责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在规定部位喷涂、悬挂经营者名称、号牌;

(二)装有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器;

(三)装有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车窗玻璃不得张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

第九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辱骂、殴打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胁、要挟、欺骗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

(五)不得占有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

(六)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

(七)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八)营运时应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九)定员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县时,必须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

第十条 客运汽车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窗扒车,强开车门,危害行车安全;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携带危害他人安全的动物、宠物乘车;

(四)强迫驾驶员改线行使,或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五)在车上进行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

(七)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

(八)拒绝配合驾驶员接受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客运汽车治安情况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应及时通知客运汽车经营者进行整改,客运汽车经营者应立即执行。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治安防范知识培训,组织民警和协警员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对报警求助和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收取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费应当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积极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抓获犯罪嫌疑人员或提供破案线索有功的。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雇用、使用的驾驶员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治安处罚或被刑事处罚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消当年年度评选治安先进资格,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客运汽车经营的单位,未建立治安责任制,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拒不整改治安隐患,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或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联防集资的,责令补交并从逾期起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治安联防集资的3‰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司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二)以威胁、要挟、欺骗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不及时报告的;

(四)不参加治安防范培训的;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在运营时,未携带治安许可证及有关证件的;

(七)在客运出租汽车出本市区或远郊区、县时,未到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进行登记的。

对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同时可暂扣车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拒绝接受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站登记、查询的;

(二)胁迫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三)以胁迫、欺骗手段向驾驶员索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四)骗取承运服务,拒付乘车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机关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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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容积率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8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容积率计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容积率计算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嘉兴市区容积率计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容积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办公建筑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容积率计算。
  第三条 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值/建设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计算值=建筑面积总和-核减面积+核增面积-奖励面积。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 建筑面积总和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省、市有关规定测算的建筑面积之和。
第五条 核减面积是指不计入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主要包括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进行独立开发或专门约定的地下空间除外。
本条所称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是指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其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米的地下空间。当室外地坪高于黄海高程2.82米或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室外地坪基准标高值取周边相邻的城市道路平均标高加上0.5米。
第六条 核增面积是指在容积率计算时,对设计层高超过规定层高的住宅、办公、商业等建筑,在其建筑面积之外需增加计算的面积。其计算公式为:核增面积=超过规定层高部分的建筑面积×核增系数。
住宅、办公、商业等建筑设计层高与核增系数对应表:
(一)住宅
设计层高H﹙米﹚ 核增系数
3.60<H≤4.50 0.5
4.50<H≤6.00 1
H>6.00 2

  (二)办公、商业等建筑
设计层高H﹙米﹚ 核增系数
5.00<H≤7.50 0.5
7.50<H≤10.00 1
H>10.00 2

(三)单一空间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等建筑

设计层高H﹙米﹚ 核增系数
8.00<H≤10.00 0.5
10.00<H≤15.00 1
H>15.00 2

第七条 行政办公、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工业仓储等建筑,在计算容积率时,其核增系数按照第六条的(二)、(三)款规定执行;当其设计层高为满足相关规范、工艺或特殊设备安装等要求的,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计算。
第八条 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廊、采光厅等公共使用空间部位,其建筑面积计算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计算。
第九条 奖励面积是指按照《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给予的奖励建筑面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建设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符合本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报告及结论。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阶段,应按照本规定做好容积率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容积率计算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十三条 本规定出台前已经依法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其容积率计算可以按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按原有规定执行,计算方法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规定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是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安办)具体负责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退伍义务兵应当服从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的安置。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军办报到并办理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必须由所在不派员送交或通过机要邮寄。凡自带档案或密封档案被启封的,军安办不予接收。
第七条 人伍前系城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就工单位复工;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和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二)入伍前未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其退伍后第一次就业,可以采取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系统包干安置的原则,提出指令性分配计划(女性退伍义务兵不低于计划数的相应比例),接收单位按照计划接收,也可以由军安办采取供需双方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否则,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审批用人计划。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退伍义务兵在录取年龄上放宽2周岁,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相应照顾。对在服役期间曾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所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实行分配计划内志愿择业;对荣立三等功的和女性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原则上照顾本志愿和专业特长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附加费用。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样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自愿到劳务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而不参加统一分配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军安办提出书面申请。
工商、城管、公安、电业、税务等部门凭军安办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者,自批准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经营有困难的,军安办可根据本人要求重新给予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期间,本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自谋职业期间本
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前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入伍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对服役期间有特殊贡献或有特殊情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本市农村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和转非农业户口方面,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服役期不满一年的或无正当理由满3个月不到当地军安办报到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退伍后,出国探亲或留学一年以上的;
(三)入伍时占用农村征集名额或非本市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被部队按《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做提前退伍处理的;
(五)对已安置分配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上岗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入伍途中,尚未到军安办报到前,因意外事故、患病需住院治疗或病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待分配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其所在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治疗,所需费用从当地安置经费中列支;病故的,按当地企业职工病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其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相,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按每少接收1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