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室外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九)其他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质量检查考评体系,并对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五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公务印章、电子屏幕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体育馆、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依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0 号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30日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许可前一个月内的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水量评估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未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及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销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者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爆破、打桩、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建设建(构)筑物,或者更改排水管线、在雨水汇水通道内设障或者堆放物料等;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十一)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户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
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确需暂停运行或者降低处理能力的,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负责除市管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
(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
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
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阻塞交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线路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将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一)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与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及直径800毫米以下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侧5米内桩基施工的;
(二)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基槽工程,基坑、基槽边缘与管道或者泵站边缘距离小于基坑、基槽开挖深度4倍的;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设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本办法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