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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09:58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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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二、第二条中将“都必须遵守”修改为“适用”。

三、第三条中“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后增加“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

四、第四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七、第七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八、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修改为两款: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九条,并修改为三款: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十、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删去“州、县、乡(镇)”,在“人民政府”前增加“各级”,删去“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删去“毗邻区护林联防组织”;在“防火组织和”后增加“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前增加“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款中的“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

第三款修改为:“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六、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第六条 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第七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八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设置防火设施,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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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振动、放射线、电磁波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外国投资项目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均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首都的城市性质和特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污染扰民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实行新、老污染源一同治理。
环境质量已经超标的地区和其他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按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1、投资150万元以上的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建设项目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
2、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卫生、公用、科研、交通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工业建设项目。
4、地面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城市自来水源防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5、生产、使用和存放放射性物质的建设项目和属于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6、单独新建、扩建、改建单台小时额定蒸发量10吨(或相当于10吨)以上的锅炉或锅炉总台数4台以上的锅炉房。
7、投资150万元以上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
《办法》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审查和验收。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部门和建设、土地、规划、物资、公用、工商行政管理和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其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做好本部门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对建设地区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等自然环境状况和重要政治文化设施、居住区、工农业布局、土地利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城乡规划等社会环境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合理布局,并遵守下列规定:
1、在重要的政治活动区、居住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地,不得安排妨碍区域功能的建设项目。
2、新开发的建设区域与建成市区之间,要保留一定的绿化隔离地带。生产区与居住区以及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3、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上侧;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4、新建、改建居住区,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同时规划设计、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回用、垃圾贮运、噪声防治、园林绿化以及集中供热等设施。
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时应符合乡镇建设规划,工业相对集中,防止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抄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周围的环境状况,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和建成以后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做简要说明。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建设项目应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应由承担新建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规划方案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可能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建设单位在选址时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按规定科学地、如实地报告建设项目的有关环境问题,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扩大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投资概算,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污染物处理的工艺流程、设计参数、主要设备、平面布置、预期治理效果、事故处理措施以及绿化设计等。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止或减少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试运行时,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试运行。试运行期限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运行期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逾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停止试运行。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和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方案变更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外,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0
0至5000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2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20至100元。
2、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改进,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5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万至10
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50至200元。污染环境严重的,除应令其补建或改进治理设施外,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治理
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或拆除。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措施的,或在竣工后未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的,处施工单位1000至1万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4、建设项目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方案变更,不按规定重新申报的,处责任单位2000至2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对单位处以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
府决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批或审查的文件,应自收到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未批复或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
2、审查扩大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为1个半月。
3、审查环境保扩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为1个月。
4、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为1个半月。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办法》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北京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2日

商业部关于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保护茶叶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调供求关系,搞活经济,安排好茶叶市场,促进茶叶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5号文件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茶叶购销活动的实际,拟订了《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讨论稿,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茶叶部门和经贸部、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标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现将《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随文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商业部茶叶畜产局。

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1984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茶叶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搞活经济,安排好茶叶市场,促进茶叶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4〕15号文件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茶叶购销合同是实现茶叶商业企业(包括加工)之间,商业企业与茶叶生产单位、茶叶生产者之间购销活动中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订立茶叶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茶叶购销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订(附茶叶购销合同格式)。签订合同必须遵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购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供需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 茶叶购销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供需双方的单位名称、住址、代表人姓名以及开户银行和帐号;
(二)茶叶的数量、茶类、品种、等级比例;
(三)茶叶质量;
(四)茶叶包装要求;
(五)茶叶价格;
(六)茶叶交(提)货地点、日期及日期的计算;
(七)茶叶交(提)货方式;
(八)茶叶货款结算的方式;
(九)茶叶的验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供需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条款。
第七条 毛茶购销和内销茶调拨交接验收办法:
(一)产品标准:


(1)品质标准:属部颁标准按部颁标准执行,属地区标准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花茶配花量按商业部原规定执行。
茶叶质量标准确定后,需要封存样品的,由供需双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2)水分标准。红毛茶、绿毛茶、黄大茶、乌龙茶、青毛茶、黑毛茶、老青茶、南边茶水分标准按(78)供销畜字第498号《关于印发茶叶收购标准样改革方案的通知》执行,其中屯婺逐舒杭温平七套初制炒青绿茶水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GH016—84执行;各类正品绿茶、红茶、乌龙茶、花茶坯、花茶、花芯、茶片按(83)商茶茶字第11号“关于印发内销茶叶计划调拨合同和交接验收试行办法”两项规定的通知办理;紧压茶各成品水分按商业部(73)商土字第18号转发“紧压茶原料和成品品质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办理。六级以上的各类成品茶(包括花茶坯)16—18孔以下碎末茶不得超过标准含量。
(3)包装规格。包装必须保质、保固。各类毛茶短距离运输,用布袋包装,远距离用麻袋内衬塑料袋包装(名茶除外)。成品红茶、绿茶、花茶、乌龙茶用箱装,其中花茶内衬牛皮纸铝箔;碎、片、末茶副产品,可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塑料麻袋包装。
包装材料的供应由供需双方商定。
(二)茶叶验收。


(1)供方对调出的茶叶严格按样交货,并在产品卫生、官堆匀度、单位净重等方面对调入方负责。每批唛调出要附上调出品质审评单(见附表二),货、单同行。供方对调出的每批唛茶叶要留样备查。
(2)调入验收。需方对调入的茶,比照规定的标准样对各项品质、检验项目分别进行审评和检验。验收应以到达调入方的大帮样为依据。各类毛茶杆样可按各地历史习惯抽样取样品,各类成品茶按到货数量,抽出规定件数(见附表一),逐件开包抽取样品,如小包装茶可由各箱内不同部位抽取。
(3)品质审评项目。对照规定的标准样,审评外形、内质各项因子。外形分形状(条索)、嫩度(包括色泽)、整碎和净度四项;内质分香气、滋味、水色和叶底嫩匀度四项。
(4)定等与降级。毛茶一般应按“内质外形并重,干湿兼看,分别定等,综合平均,如有半等者,按半等计价”的评茶计价办法办理。成品茶,凡在二项因子稍高另二项因子稍低或一项因子高另一项因子低的范围内可以互相冲抵(大于上述范围的不能冲抵)。冲抵后仍有二项因子稍低或一项因子低的开始降级。花茶香气不正或过低的应作降级处理。降级幅度一般为四分之一级至一个级,严重的不受此限。如有烟、焦、霉、馊及其他异味(除应有风格的品种外),根据不同程度分别作降价百分之五至三十处理,严重者应拒收。水分超过标准者,应查明原因,如属供方责任,应相应扣除价格和必要的复火费用,影响质量者,按降级处理。
(5)验收期限。需方应在货到后十五天内办理验收手续,签回拨运单收据联和验收意见。验收等级与原等级标准有出入时,供方接到需方的通知后,进行复评复检,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通知后的十天内提出复评意见,通知需方协商解决。
(三)茶叶价格(包括购、调、销价格)。计划内的茶叶,
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议购议销的茶叶,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订价的茶叶,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执行议购议销价格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茶叶交(提)货方式。一般有送货、提货、代运等方
式。采用何种方式,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实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实行提货的,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实行代运的,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供需双方协商派人押运。
(五)茶叶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
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六)货款结算的方式。可采用托收承付结算的验单付款或
验货付款,或供需双方协商的其他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扣款项。
(七)质量仲裁检验。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将样品和意见报送双方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属地区内的报同级标准局、属跨地区的报上级标准局仲裁。
第八条 出口茶叶交接验收办法。出口茶叶交接验收办法参照(79)土畜业三加字第146/1840号、(79)供销畜茶字第77号文件关于下达出口茶叶产销交接验收试行办法的通知和(84)土畜业九字第146/174号文件关于修改工夫茶等出口茶的出厂水分的通知办理。其中有关货款结算和质量仲裁,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六、第七款办理。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供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由供需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条 供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供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派购计划内的茶叶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派购计划外的茶叶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供需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日期,以供需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二条 供需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指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十三条 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的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供需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供需双方协商,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交货数量少于合同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如因违约自销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和奖售、换购的物资;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茶叶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以违约论处。对这些茶叶的处理办法,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
在交售的茶叶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应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
(三)茶叶包装不符合同规定的,发货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发货后因包装不善给需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由于返修或重新包装而造成逾期交货的,应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
(四)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货的,可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
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时间、地点前往提货点提货而未提到时,供方应负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需方因此支付的实际费用。
(五)因茶叶数量、质量、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在由需方代保管期间,供方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担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茶叶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时,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物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接货单位(人),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未经需方同意,单方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茶叶,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属于承运部门负责的,由供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接到需方验收茶叶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在合同规定复评期限内,未进行复评或复评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评意见(供需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可视为默认。
第十六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不执行合同或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应偿付供方合同货款或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
(二)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茶叶,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逾期提货(收购)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收购)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保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四)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包装物的,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同时应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造成供方损失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包装时,应按本条第一款处理,或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五)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茶叶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购定金。
(七)由于需方本身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一切费用。
自办托运的茶叶,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的,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有关货运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合同规定验收期限内,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即视为默认。
(九)拒收的茶叶应代为保管,保管期限由双方商定。在保管期内,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不得动用。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按延期付款处理。
第十七条 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供需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十八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违约金和赔偿金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报请行政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茶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试行。试行期为一年。过去颁发的有关茶叶购销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附表一
茶叶扦样数量表
------------------------------------------------------------
到 货 件 数 | 取 样 件 数
------------------------------|----------------------------
1—5 | 1
6—50 | 2
51—100 | 3
101—200 | 5
201—300 | 7
301—400 | 9
401—500 | 11
501—1000 | 16
1001—1500 | 19
1501—2000 | 21
2001—4000 | 24
------------------------------------------------------------
附表二
茶叶调出品质审评(检验)单
------------------------------
调出单位: 字第 号
----------------------------------------------------------------------------------------
品名| |销 别| |唛 头| |成箱|19 年 月 日|检 验|19 年 月 日
| | | | | |日期| |日 期|
------------------------------------------------------------------|--------------------
|品 质|水 分|粉 末|碎 茶|灰 分|包 装|数|箱 数|每箱重量|总 净 重
|评 定| | | | | | | |(市斤)|(市 担)
检 |--------|------|------|------|------|------| |------|--------|----------
| 级 | % | % | % | % | 号 |量| | |
|----------------------------------------|----------------------------------------
| | 外 形 | 内 质
验 |项 目|------------------------------|----------------------------------------
| |条 索|嫩 度|整 碎|净 度|香 气|滋 味|水 色|叶底嫩匀度
|--------|------|------|------|------|------|------|----------|------------
| |高 | | | | | | | |
结 |比|----|------|------|------|------|------|------|----------|------------
| |稍高| | | | | | | |
|标|----|------|------|------|------|------|------|----------|------------
| |相当| | | | | | | |
|准|----|------|------|------|------|------|------|----------|------------
果 | |稍低| | | | | | | |
|样|----|------|------|------|------|------|------|----------|------------
| |低 | | | | | | | |
----|----------------------------------------------------------------------------------
备注|
----------------------------------------------------------------------------------------
主管: 检验员:
(注)符号:高“++”,稍高“+”,符合ˇ“稍低“--”,低“----”。
一九 年茶叶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
经双方同意按表列项目和条款签订本合同。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
| 品种 |级别|数量| 单价 |总金额| | |交提货| |
茶类| | | | | |交货时间|交货地点| |结算方式|备 注
|(茶色)| | |元/担|(元)| | |方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未经双方同意,单方终止或废除合同的,承受未执行合同金额百分之××的违约金。
3、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调出(入)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接货的,承受未执行部
分的金额百分之××的违约金。其他违约责任按《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