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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4:25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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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哈尔滨市市旗、市徽的尊严,加强对市旗和市徽制作、使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旗、市徽的制作和使用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市民,应当爱护市旗、市徽。
  第三条 市旗、市徽是哈尔滨的象征和标志。
  市旗旗面为中绿色(意味着可持续发展),绘有市徽图案。市徽是由丁香花、雪花、松花江浪花和象征着太阳岛和音乐城的五个要素组成的圆形图案。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旗、市徽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标准图案(见附件)制作。
  市旗、市徽的制作、销售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定。
  建造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第六条 市旗可以在下列场合使用:
  (一)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展销活动;
  (二)代表我市参加国内举行的运动会和其他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适宜使用市旗的场合。
  第七条 在本市市级机关门前或者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游览场所,可以设置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和立体雕塑。
  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礼堂、会场等场所,可以悬挂市徽。
  第八条 下列物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可以使用市徽图案:
  (一)市级机关用于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品;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
  (三)介绍本市历史、经济、文化等有关情况的出版物;
  (四)用于国内外交往的具有地方色彩的物品;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适宜使用市徽的物品。
  第九条 市徽不得在下列事项中使用: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使用市徽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符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一条 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市旗、市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定同意制作、销售市旗、市徽或者将市徽标志在商标广告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以市徽为内容浮雕、立体雕塑或者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破损、不整洁的以及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符合规格市旗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焚烧、毁损、涂划、沾污、践踏市旗、市徽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2附件:哈尔滨市市旗和市徽制作标准说明:
  市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市徽图形为设计便利,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的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均应对应制作。
  一、旗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旗面呈长方形。其长与高之比为三与二之比,旗面绘有市徽图形,其外圆直径为旗高的五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市旗标准图案见图示。
  二、市旗旗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八种:
  1号,长228厘米,高192厘米。车旗,长30厘米、高20厘米。
  2号,长240厘米,高160厘米。签字旗,长21厘米,高14厘米。
  3号,长192厘米,高128厘米。桌旗,长15厘米,高10厘米。
  4号,长144厘米,高96厘米。
  5号,长96厘米,高64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市旗时,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三、市旗定位见图示。
  四、市徽呈圆形,由丁香花、雪花、浪花、音符图案组成。
  五、市徽徽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主形为五瓣白丁香花,花蕊为六瓣雪花,丁香花下部由五条白色渐变的线条组成水的波纹(五线谱),波纹中间一白色浪花(音符)。市徽标准图见图示。
  六、市徽在制成标牌时可加以金色的环形窄边和文字区外圈见图示。
  七、市徽徽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三种:
  1号,直径100厘米。
  2号,直径80厘米。
  3号,直径60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尽寸市徽时,均按通用尽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八、市徽标准比例见图示;
  九、市徽制板定位见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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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规定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保障道路货运市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及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是指以场地为依托,为货运站、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保管、装卸理货、货运信息服务(以下统称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活动;所称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是指以网络为依托,建立公共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为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道路货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道路货运市场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区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道路货运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运市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扶持、社会投资建设、经营者自主经营的原则。
  鼓励道路货运市场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道路货运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属于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主页面、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经营手续或者备案证明,使用场地或者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的单位和个人名称、所处位置或者地址,投诉举报电话,属于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的,还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标明紧急疏散通道的位置等。
  第九条 鼓励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道路货运市场经营或者发布信息。
  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其中依法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可以为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二)代为发布各类道路货运业务信息;
  (三)指导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规范;
  (四)为承运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
  (五)开展或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有关业务培训;
  (六)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与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及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要求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手续,拒绝无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市场;
  (二)建立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市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和道路货运行业诚信信息系统;
  (四)保护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商业秘密,非经交易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统计材料,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运货物,应当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运单,一车一单,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

第三章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场地道路货运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场地道路货运市场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从事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出口设置车辆检查点并配备安检仪,对驶出市场车辆进行检查,防止承运货物与运单不一致、超限、超载、未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或者扬撒措施,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限运、禁运物品的车辆驶出市场。
  使用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发、承运的货物与运单一致,不得使用未取得运输许可的车辆运输限运、禁运物品,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限运、禁运货物。
  第十七条 场地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者应当督促使用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四章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发布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其经营者应当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参与方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网络交易平台管理制度,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十九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信息平台正常运行,为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并为交易各方提供诚信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及使用平台从事道路货运服务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平台经营者发现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有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及时阻止并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网络道路货运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对使用平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道路货运市场的考核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运市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进行监督检查未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未按期对道路货运市场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
草原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和破坏。对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限期封闭,恢复植被。
牧区的国营、部队农牧场,以及企事业单位现有的耕地,须报县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垦草原,扩大耕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天然草场面积10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0—500亩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砂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七条 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300元;
(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的滞纳金。
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草原补偿费、草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