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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7:21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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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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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在港区内自然或者经人工改造的用于建设港航设施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设施所占用的特定水域和陆域。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市地方海事局是全市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负责港口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港口岸线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应当符合《岳阳港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前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线内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不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用途的,不需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1:500至1:2000的地形图;

(四)使用港口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由交通部审批,申请使用非深水岸线由省港口航务管理局审批。市地方海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港口深水或非深水岸线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逐级报省港口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临时使用岸线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由市地方海事局审批。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岸线临时使用人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在限期内无偿迁出。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已建设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申请补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于每年10月参加年审,未经年审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作废。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2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用于公安、消防、武警、国防等用途的岸线依法免交港口岸线使用费,但对外经营时应缴纳相关规费。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要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20日提出书面报告,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范围、用途的,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保证国家级企业具有相应的水平和体现企业升级工作的严肃性,必须对已升入国家级的企业进行定期的复查。复查工作的目的是督促企业保持和提高升级工作成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为此,特制定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一、复查工作的程序与内容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复查,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由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加强办)具体负责组织(或委托其它行政部门)。对委托范围内的内容,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根据情况,可随时进行抽查。
(一)复查工作的一般性程序(如图):
-------------------------- ---------------- ---------------- ------------------
|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受委托部门对|----→|企业自检,并|----→|按要求,确定实|----→
|进行委托,并确定具体期|(1)|本范围进行安|(2)|按要求,如期|(3)|地复查的重点,|(4)
|限和复查报告的要求 | |排,发自检表| |上报自检表 | |其它准备 |
-------------------------- ---------------- ---------------- ------------------
1--2月
---------------- -------------------------- -------------------- ----------------
|报国家医药 | |整理复查报告,并对重要| |国家医药管理局 | |受委托部门 |
|局一周后,开|----→|问题归纳,提出处理意见|----→|加强办审查,并反|----→|通知结论,并|----→
|始组织实地 |(5)|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 |(6)|馈结论及问题处 |(7)|具体安排问 |(8)
|复查 | |强办 | |理意见 | |题处理 |
---------------- -------------------------- -------------------- ----------------
5月底前 6月底前
-------------------- ------------------ ------------------ ----------------
|受委托部门对企业|----→|处理的结论意见|------→|国家医药局对本|------→|有关遗留问题|------→
|整改的控制、督促|(9)|经考核后报出 |(10)|年度的处理终结|(11)|转至下一周期|(12)
-------------------- ------------------ ------------------ ----------------
12月上旬 12月下旬

(二)有关程序的说明:
1.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局加强办在每年1--2月办理对企业复查工作的委托。针对每年的情况,在委托的同时明确对该复查年度的具体要求,工作重点等。
2.(2)--(6)的工作内容由各接受委托的部门具体安排时间,但在组织实地复查前的一个星期将前一段有关工作情况,企业自检表及实地复查的安排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3.国家医药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在(7)程序中的反馈意见发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其对有关企业再行通知。
4.在复查过程中,受委托部门对出现的有关问题,需及时决定的可随时报告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加强办及时请求领导小组并反馈意见。
5.在复查工作过程中本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邀请本地有关综合部门参与。
二、对存在问题的处理
对于存在以下问题的国家级企业,由接受委托的部门按以下分类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小组审查、核批处理意见。
(一)否决性处理的对象
在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企业,取消其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质量指标在复查年度内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国家监督性市场抽查和产品质量发生严重问题的企业。
2.在复查年度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经济责任事故等问题,并按要求计算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的企业。
3.在财务、物价、税收大检查中,存在重大问题并有结论性意见(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审计,财政、税务部门的正式结论性意见)的企业。
4.无可以认定的客观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每年复查时明确),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降至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水平以下的企业。
5.在复查年度和复查期内企业管理工作严重倒退的企业。
6.在复查中弄虚作假和对照标准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的企业。
(二)期限性否决处理
存在以下问题时,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国家级企业称号,待考核合格后,再恢复其称号。具体过程为,从复查结束之日起至其后的半年为停止称号整改期,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委托的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应包括整改的主要内容、时间、项目等),在期满后,以企业自查提出申请,由相应部门考核认定合格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恢复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考核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质量指标出现滞后性问题时(如在复查期和复查年度前的质量问题,但发现在复查年度或复查期内)。
2.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并其中有确定的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确定)不属于客观泛性范畴的企业。
3.管理条件与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存在明显差距者。
(三)限期整改的处理
在复查中发现下述有关情况时,以限期整改的方式处理,在限期内保留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非一次性否决指标(即不是一次出现不达标就要否决的指标项目,如经济效益指标,在年度中期不达标,但因后半年效益很好,年度指标仍可能达到相应标准)上,复查期内未达标的行业。
2.在复查年度内,企业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基本达标的企业。
3.在复查期内存在的其它非重大问题(标准以外)。
整改期限由受委托部门提出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准,整改期满后由受委托部门考核后,报请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批。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以期限性否决方式处理。
三、其它有关问题
(一)对于复查年度内进行上一等级国家级企业预考评和考评的企业,免于复查,但如考评结论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达不到原级企业标准者,仍需按复查的有关要求处理。
(二)对于非标准范围内的严重问题及其它可能随时发生的重大问题,企业必须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否则,以隐瞒不报处理。
(三)对于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可随时检查、处理。
(四)影响企业达标的泛性因素每年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复查前明确内容和计算依据,非泛性客观因素由企业如实反映。影响诸因素均应有明确、详尽的计算过程,证明性文件等内容的说明。
(五)企业如因客观原因需更换考核产品时,应在复查期前半年正式申报,并新增考核产品应有现行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原考核产品亦应达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报告期前)。
(六)被取消国家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在次年及当年不得申报被取消级别及上一级别的国家级企业。
1989年复查我局确定的泛性因素为三种:
1.银行利率上升,企业的流动资金在与考评时可比的条件下多支付的利息。
2.产品提价及产品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3.原材料提价及产品原材料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其它有关客观原因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应附必需的证明材料,凭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