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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11:48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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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防止蔬菜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商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开展蔬菜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蔬菜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蔬菜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并对生产、加工、经营蔬菜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和鼓励投资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组织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研究、引进和推广,组织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逐步实现本市蔬菜无公害化。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蔬菜生产基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建设蔬菜生产基地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地。
第八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和农药防毒规程,安全、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以及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禁止在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蔬菜集中产区目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九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
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加工处理后的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防止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配备相应技术人员和配置必要的检测设备,做好蔬菜生产质量安全自检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宣传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良种,对蔬菜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查,制定轮换使用农药的规划,推广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的环境质量检测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认证的无公害蔬菜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证书和标志。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的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取得的条件及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蔬菜批发、大型零售市场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蔬菜零售市场,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
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可以实行免检。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经过资质认证,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经检测发现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标准的蔬菜,蔬菜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阻止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测的,不得进入蔬菜市场销售蔬菜。
第十九条 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挂牌销售时,其产品应当标注无公害蔬菜标志、产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蔬菜市场应当为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设立销售专区或者专柜。
未取得无公害蔬菜认证的蔬菜,不得假冒无公害蔬菜销售。
第二十条 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销售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市场上销售的蔬菜实施抽检。
蔬菜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同一生产地或者销售地的同一批次、同一类品种蔬菜的同一检测项目指标不得重复抽检。
第二十一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蔬菜污染。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包装物以及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保鲜、增白、染色、增重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用餐单位和餐饮馆应当采购经检测质量安全符合标准的蔬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蔬菜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告知其质量安全责任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蔬菜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市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负责,并向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因蔬菜质量安全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收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上市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标准蔬菜的,由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蔬菜;对其中经过无害化处理可以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作无害化处理,拒绝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经过无公害蔬菜认证假冒无公害蔬菜销售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销售蔬菜(含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包装物,或者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蔬菜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蔬菜标志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蔬菜。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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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三)有不少于租赁机动车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地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机动车投影面积的1.5倍。
  (五)有企业经营机构、管理章程和相应资质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产权、技术等级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申请人为市区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县(市)的,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涂改《道路运输证》和《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客车办理车辆保险(含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人变更租赁车数量,应当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人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租赁业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运输管理费;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经营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
  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机动车租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不随车携带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让、买卖、涂改票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租赁车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按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处每车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l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8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更好地指导各公司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在执行适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交易额的计算方式

  《办法》第1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的交易额,按如下方式计算:

  1、保险公司(包括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下同)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资金委托管理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以收取的管理费或代理费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与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交易,以委托管理资金额或代收保费计算交易额。

  2、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关联交易额,提供担保或对外赠与以担保的债权额或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额。

  3、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关联交易的,不适用《办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交易双方单独累计计算关联交易额。

  二、关于关联交易审查

  1、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的统一交易协议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再按照《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统一交易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

  2、海事担保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适用《办法》第14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内部授权程序严格审查后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关于关联交易报告

  1、《办法》第22条规定的发生日是指关联交易协议签订日。

  2、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由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双方都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双方可以约定其中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应当全面说明该交易对交易双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3、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先已根据相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核准的,交易发生后可以不再按照《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关于企业年金相关业务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业务、账户管理业务,严格按照企业年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