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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支出税收财务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2:55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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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支出税收财务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支出税收财务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支出数额较大,在税收、财务上如何处理,请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县联社经有关部门审批后购建办公用房,其中属于为实现联网结算、通存通兑、资金调配等直接为基层社服务的部分所需的费用,首先应用联社的自有资金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以向其所属的基层信用社筹集解决。
二、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费用,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县联社可将办公用房每年应提取的折旧额,按出资额分摊给出资方,其中,基层信用社按规定分摊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县联社在本文下发前已经购建但尚未进行税收、财务处理的办公用房,也应按上述规定进行规范。
四、县联社应本着节约和实用的原则购建办公用房,不允许不切实际地追求高标准和不考虑联社及所属基层社的实际经营状况。县联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建办公用房,也不得借购建办公用房修建其他经营设施。



20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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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卫生整体水平,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我市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和我市农村实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要用三年时间,在我市大多数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享有参加合作医疗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把发展合作医疗列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投入一定的专项引导资金给予支持,做好组织、发动、引导、协调工作,保证农村合作医疗稳步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政府做好合作医疗工作。农业、财政、计划、民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并实施分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负责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负责合作医疗的实施与管理,定期检查和指导;
(四)协调解决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章 举办形式
第十一条 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选择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
第十二条 提倡以乡镇为单位举办合作医疗,可以采取乡办乡管或乡办县管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行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章 资金筹用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的资金筹集,采取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
第十五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
第十六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自愿量力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十七条 经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同意,村集体按一定比例从村公益金中提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十八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按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以每人每年1元至2元的标准、乡镇人民政府按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以每人每年2元至3元的标准扶持合作医疗。具体标准由有关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要合理安排使用合作医疗资金,努力节约开支。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于补偿农民医疗费以外的其他项目。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财务管理和经费核算,禁止任何个人、单位和部门挪用合作医疗经费。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保障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权益。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的财务管理与核算,按区县、乡镇、村的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核算和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的帐目要公开。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合作医疗经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章 补偿方法
第二十二条 要依据合作医疗筹资数额合理确定医疗费用的补偿比例。一般情况下,对医疗费用的有效补偿比例不应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对疾病较重、花费较多的,补偿比例应适当提高。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合作医疗仍不能防止因病致贫的农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适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费用的补偿细则,并规定补偿的起付点和最高补偿限额。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应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加强对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合作医疗,与实行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建立医疗关系。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合作医疗经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2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

  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工程、列支范围、费用预算及分摊清册。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勘查、公示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

  (三)业主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表决,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相关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表决通过后的意见,作为业主会议决议。

  (四)核实划转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同意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一次性划转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商品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受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会议决定的委托书);

  (三)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及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册;

  (四)按幢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资料;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

  第二十条维修项目竣工后,申请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维修项目施工合同;

  (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决算清单;

  (四)维修工程结算发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核实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五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下列维修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有合同约定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四章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直接过户给买受人。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主体消失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维修项目、费用以及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仍按照原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