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56:50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的决定

(1996年12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钱其琛于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国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化学武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为实现这一目标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因此中国支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宗旨、目标和原则。
二、中国呼吁拥有庞大化学武器库的国家尽早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以利于早日实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宗旨和目标。
三、《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宗旨、目标和原则应当得到严格遵守。关于质疑视察的规定不得被滥用,不得损害缔约国与化学武器无关的国家安全利益。中国坚决反对任何滥用核查规定危害中国主权与安全的作法。
四、在外国遗弃化学武器的国家应当切实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规定,承担销毁这些化学武器的义务,尽快彻底销毁遗弃在别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
五、《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应当确实发挥促进化工领域为和平目的的国际贸易、科技交流与合作的作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应当成为规范缔约国之间在化工领域进行贸易、国际合作与交流方面的有效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一)

目录
序言
一、一般义务
二、定义和标准
三、宣布
四、化学武器
五、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六、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七、国家执行措施
八、组织
九、协商、合作和实情调查
十、援助和防备化学武器
十一、经济和技术发展
十二、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十三、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十四、争端的解决
十五、修正
十六、期限和退出
十七、附件的地位
十八、签署
十九、批准
二十、加入
二十一、生效
二十二、保留
二十三、保存人
二十四、有效文本
关于化学品的附件
A.关于化学品附表的准则
B.化学品附表
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核查附件”)
第一部分:定义
第二部分:一般核查规则
A.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
B.特权和豁免
C.常规安排
入境点
关于使用非定班飞机的安排
行政安排
核准的设备
D.视察前的活动
通知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和转往
视察现场
视察前情况介绍
E.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安全
通讯
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的权利
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
视察期的延长
情况汇报
F.离境
G.报告
H.一般规定的适用
第三部分: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进行
核查的一般规定
A.初始视察和设施协定
B.常规安排
C.视察前的活动
第四(A)部分:根据第四条销毁化学武器和进行核查
A.宣布
化学武器
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3)目宣布
化学武器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提交销毁化学武器的总计划
B.封闭储存设施的措施与储存设施的准备措施
C.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的原则和方法
销毁顺序
中间销毁期限的修改
完成销毁的最后期限的延长
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
关于销毁的年度报告
D.核查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宣布的核查
对储存设施的系统核查
视察和访问
对化学武器的销毁的系统核查
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
在化学武器销毁设施采取的系统现场核查措施
第四(B)部分: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A.总则
B.关于老化学武器的制度
C.关于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制度
第五部分:根据第五条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和进行核查
A.宣布
宣布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3)目宣布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提交总的销毁计划
提交年度销毁计划和年度销毁报告
B.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原则
关闭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销毁前的技术维修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
原则和方法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销毁顺序
详细销毁计划
详细计划的审查
C.核查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布的核查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停止活动的系统核查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的核查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
的核查
D.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请求改装的程序
作出决定前的行动
改装条件
执行理事会和大会的决定
详细改装计划
详细计划的审查
第六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1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一般规定
B.转让
C.生产
生产的总原则
单一小规模设施
其他设施
D.宣布
单一小规模设施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E.核查
单一小规模设施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第七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2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的制度
A.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2化学品的情况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B.核查
总则
视察目的
初始视察
视察
视察程序
视察的通知
C.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第八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3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
A.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生产附表3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3化学品的情况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B.核查
总则
视察目的
视察程序
视察的通知
C.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第九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制度
A.宣布
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清单
技术秘书处的协助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B.核查
总则
视察目的
视察程序
视察的通知
C.B节的执行和审查
执行
审查
第十部分: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质疑性视察
A.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和选择
B.视察前的活动
通知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
最终周界的替代确定
核实所在位置
封闭现场、监视出口
视察前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
周界活动
C.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有节制的察看
观察员
视察期
D.视察后的活动
离境
报告
第十一部分:指称使用化学武器情况下的调查
A.总则
B.视察前的活动
关于调查的请求
通知
视察组的指派
视察组的派出
情况介绍
C.视察的进行
察看权
采样
视察现场的延伸
视察期的延长
询问
D.报告
程序
内容
E.非本公约缔约国
关于保护机密资料的附件(“保密附件”)
A.处理机密资料的一般原则
B.技术秘书处工作人员的雇用及行为
C.进行现场核查活动的过程中保护敏感装置和防止泄露
机密数据的措施
D.发生泄密或指控发生泄密时适用的程序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决心采取行动以切实促进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包括禁止和消除一切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希望为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出贡献,
回顾联合国大会曾再三谴责一切违反1925年6月1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的行为,
认识到本公约重申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72年4月10日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的原则和目标以及按该议定书和该公约承担的义务,
铭记《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第九条所载的目标,
决心为了全人类,通过执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而彻底排除使用化学武器的可能性,从而补充按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承担的义务,
认识到禁止使用除草剂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规定已体现在有关协定以及国际法的有关原则中,
认为化学领域的成就应完全用于造福人类,
希望促进化学品的自由贸易以及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及科学和技术资料交换,以求增进所有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
深信彻底而有效地禁止发展、生产、获取、储存、保有、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是朝着实现这些共同目标迈出的必要步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义务
1.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
(a)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或保有化学武器,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一方转让化学武器;
(b)使用化学武器;
(c)为使用化学武器进行任何军事准备;
(d)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一方从事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2.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
3.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
4.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5.每一缔约国承诺不把控暴剂用作战争手段。
第二条 定义和标准
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化学武器”是合指或单指:
(a)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但预定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种类和数量符合此种目的;
(b)经专门设计通过使用后而释放出的(a)项所指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
(c)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本款(b)项所指弹药和装置的使用直接有关的任何设备。
2.“有毒化学品”是指:
通过其对生命过程的化学作用而能够对人类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其中包括所有这类化学品,无论其来源或其生产方法如何;也无论其是否在设施中、弹药中或其他地方生产出来。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有毒化学品列于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3.“前体”是指:
在以无论何种方法生产一有毒化学品的任何阶段参与此一生产过程的任何化学反应物。其中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任何关键组分。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前体列于关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4.“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关键组分”(下称“关键组分”)是指:
在决定最终产品的毒性上起最重要作用而且与二元或多元系统中的其他化学品迅快发生反应的前体。
5.“老化学武器”是指:
(a)1925年以前生产的化学武器;或
(b)1925年至1946年期间生产的已老化到不再能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
6.“遗留的化学武器”是指:
1925年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留在该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
7.“控暴剂”是指:
未列于一附表中、可在人体内迅快产生感觉刺激或失能生理效应而此种刺激或效应在停止接触后不久即消失的任何化学品。
8.“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a)是指: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以下目的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设备以及置有此种设备的任何建筑:
(1)作为化学品生产阶段(“最终技术阶段”)的一部分,在设备运转时,流转的物料中含有:
(一)关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所列的任何化学品;或
(二)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在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在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无需每年使用1吨以上但可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任何其他化学品;

(2)用以装填化学武器,除其他外,包括:将附表1所列化学品填入弹药、装置或散装储存容器;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二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容器或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一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化学次级弹药;以及将容器和化学次级弹药装入有关的弹药和装置;
(b)不指:
(1)合成(a)项(1)目所指化学品的生产能力低于1吨的任何设施;
(2)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活动时不可避免地附带生产出或曾经附带生产出(a)项(1)目所指的一种化学品的任何设施,但该化学品不得超过全部产品的3%,而且该设施须加以宣布并根据关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下称“核查附件”)接受视察;或
(3)核查附件第六部分中提到的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生产附表1所列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
9.“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是指:
(a)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
(b)防护性目的,即与有毒化学品防护和化学武器防护直接有关的目的;
(c)与化学武器的使用无关而且不依赖化学品毒性的使用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军事目的;
(d)执法目的,包括国内控暴。
10.“生产能力”是指:
有关设施以实际使用的技术工序或在工序尚未运转的情况下以计划使用的技术工序每年能够制造出来的某一种化学品的数量。此一能力应视为等于标定能力,如果标定能力不明,则等于设计能力。标定能力是指通过一次或一次以上试运转证明的生产设施在使产量达到最大的最佳条件下生产出来的数量。设计能力是指理论计算出来的相应产量。
11.“本组织”是指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建立的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12.为第六条的目的:
(a)“生产”一种化学品是指通过化学反应而生成此种化学品;
(b)“加工”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不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的物理过程,例如配制、萃取和提纯;
(c)“消耗”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通过化学反应而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
第三条 宣布
1.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本组织提交以下宣布,其中它应:
(a)关于化学武器:
(1)宣布它是否拥有或占有任何化学武器,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任何化学武器;
(2)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的规定,列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确切地点、合计数量和详细的存货清单,但(3)目所指的化学武器不在此限;
(3)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4款的规定,报告其领土上为另一国所拥有和占有的以及位于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
(4)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5款的规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接受过任何化学武器,并具体说明转让或接受此种武器的情况;
(5)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6款的规定,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
(b)关于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1)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3款的规定,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老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2)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8款的规定,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遗留的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3)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10款的规定,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国家领土上遗留过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c)关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宣布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它是否拥有或占有或曾经拥有或占有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或曾经有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2)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的规定,具体说明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其所拥有或占有或曾经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或曾经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情况,但(3)目所指的设施不在此限;
(3)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2款的规定,报告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其领土上为另一国所拥有和占有或曾经拥有和占有的以及位于或曾经位于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4)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3至第5款的规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接受过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备,并具体说明转让或接受此种设备的情况;
(5)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的销毁计划;
(6)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i)项的规定,具体说明为关闭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将采取的行动;
(7)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7款的规定,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总计划;
(d)关于其他设施:
具体说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自1946年1月1日以来主要为发展化学武器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设施或机构的确切位置、性质和一般活动范围。除别的以外,此种宣布应包括实验室、试验评估场。
(e)关于控暴剂:
列明它为控暴目的保有的每一种化学品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任何变更生效后30天予以修订。
2.一缔约国可斟酌情况自行决定:本条的规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领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学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倾弃在海中的化学武器。
第四条 化学武器
1.本条的规定及其详细执行程序应适用于一缔约国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所有化学武器,但适用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的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不在此限。
2.用以执行本条的详细程序载于核查附件中。
3.所有储存或销毁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地点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提交宣布后,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对此一宣布进行系统的核查。此后,每一缔约国不得移动任何此种化学武器,除非将其运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它应使此种化学武器能够接受察看,以便进行系统的现场核查。
5.每一缔约国应使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和这些设施的储存区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的核查。
6.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并按照议定的销毁速度和先后次序(下称“销毁顺序”),销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2年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这些化学武器。
7.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开始前6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29款的规定提交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详细销毁计划;详细计划的范围应包括下一年度销毁期将要销毁的所有储存;
(b)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60天提交关于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并
(c)至迟于完成销毁过程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均已销毁。
8.如果一国在第6款所规定的10年销毁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该国应尽快销毁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适用于该缔约国的销毁顺序和严格核查程序应由执行理事会决定。
9.一缔约国在作出关于化学武器的初始宣布后发现的任何化学武器,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予以报告、封存并销毁。
10.每一缔约国在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
11.任何缔约国若其领土上有另一国拥有或占有的化学武器或者其领土上在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有化学武器,均应尽最大努力确保这些化学武器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移出其领土。如果这些化学武器未于1年内移出,该缔约国可要求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协助销毁这些化学武器。
12.每一缔约国承诺与在双边基础上或者通过技术秘书处请求提供安全和有效销毁化学武器的方法和技术的资料或协助的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
13.在按照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如何避免同各缔约国间关于核查化学武器储存及其销毁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为此目的,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
(a)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核查规定与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核查规定相一致;
(b)此一协定的执行充分确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而且
(c)此一协定的各缔约国随时将其核查活动的情况充分告知本组织,则执行理事会应决定,在进行核查时只限于采取那些对根据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起补充作用的措施。
14.如果执行理事会作出第13款所指的决定,本组织应有权监测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
15.第13和第14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国根据第三条、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作出宣布的义务。
16.每一缔约国应承担其有义务销毁的化学武器的销毁费用。它还应承担对这些化学武器的储存和销毁进行核查的费用,除非执行理事会另有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根据第13款决定限制本组织的核查措施,则本组织进行补充性核查和监测的费用应依照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17.一缔约国可斟酌情况自行决定:本条的规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领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学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倾弃在海中的化学武器。
第五条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本条的规定及其详细执行程序应适用于一缔约国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和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2.用以执行本条的详细程序载于核查附件中。
3.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立即停止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所有活动,但为关闭而需要进行的活动除外。
5.任何缔约国都不得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或为本公约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动建造任何新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或改装任何现有的设施。
6.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提交宣布后,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对此一宣布进行系统的核查。
7.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9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关闭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并就此发出通知;而且
(b)在关闭后,为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的核查而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确保设施一直关闭并随后销毁。
8.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并按照议定的销毁速度和先后次序(下称“销毁顺序”),销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以及有关设施和设备。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这些设施。
9.每一缔约国应:
(a)至迟于第1款所指的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开始销毁前180天提交该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
(b)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90天提交关于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并
(c)至迟于销毁过程完成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已销毁。
10.如果一缔约国在第8款所规定的10年销毁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该缔约国应尽快销毁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适用于该缔约国的销毁顺序和严格核查程序应由执行理事会决定。
11.每一缔约国在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2.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可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8至第25款的规定暂时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此种改装的设施必须在它不再用于销毁化学武器时立即销毁,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
13.在有急切需要的特殊情况下,一缔约国可请求准许它将第1款所指的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经执行理事会建议,缔约国大会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决定是否核准此一请求,并应规定核准此一请求所须满足的条件。
14.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改装应做到:改装后的设施不比任何其他用于与附表1所列化学品无关的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的设施更能重新改装成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5.所有改装的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16.在按照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如何避免同各缔约国间关于核查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销毁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为此目的,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
(a)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核查规定与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核查规定相一致;
(b)此一协定的执行充分确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而且
(c)此一协定的各缔约国随时将其核查活动的情况充分告知本组织,则执行理事会应决定,在进行核查时只限于采取那些对根据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起补充作用的措施。
17.如果执行理事会作出第16款所指的决定,本组织应有权监测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
18.第16和第17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国根据第三条、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作出宣布的义务。
19.每一缔约国应承担其有义务销毁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费用。它还应承担根据本条进行核查的费用,除非执行理事会另有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根据第16款决定限制本组织的核查措施,则本组织进行补充性核查和监测的费用应依照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六条 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1.每一缔约国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
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只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为此目的,并为了核实有关活动确与本公约下的义务相符,每一缔约国应将位于其领土上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关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和核查附件中规定的其他设施置于核查附件所规定的核查措施之下。
3.每一缔约国应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1化学品”)置于核查附件第六部分关于禁止生产、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的规定的限制之下。它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的规定,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4.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七部分的规定,将附表2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2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5.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八部分的规定,将附表3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3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6.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的规定,将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最后的现场核查之下,除非缔约国大会根据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第22款另有决定。
7.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作出初始宣布。
8.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作出年度宣布。
9.为进行现场核查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准许视察员察看设施。
10.在进行核查活动时,技术秘书处应避免对缔约国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化学活动造成不必要的侵扰,并特别应遵守关于保护机密资料的附件(下称“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11.执行本条规定应避免妨碍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以及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进行生产、加工或使用化学品方面的科学和技术资料以及化学品和设备的国际交流。
第七条 国家执行措施
一般承诺
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其在本公约下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它应:
(a)禁止其领土上任何地方或国际法承认在其管辖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针对此种活动制定刑事立法;
(b)不准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进行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并
(c)依照国际法扩大其根据(a)项制定的刑事立法的范围,使此一立法适用于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在任何地方进行的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
2.每一缔约国应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并提供适当形式的法律协助,以便利履行第1款下的义务。
3.每一缔约国于履行其在本公约下承担的义务时,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并应在这方面酌情同其他国家进行合作。
缔约国与本组织的关系
4.为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每一缔约国应指定或设立一个国家主管部门,作为本国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进行有效联络的中心。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时将其国家主管部门告知本组织。
5.每一缔约国应将其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告知本组织。
6.每一缔约国应将其以机密方式从本组织收到的与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作为机密特别处理。它应只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处理这些资料和数据。并遵守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7.每一缔约国承诺在本组织行使其所有职能时给予合作,特别是向技术秘书处提供协助。
第八条 组织
A.一般规定
1.本公约各缔约国特此设立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以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确保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对本公约遵守情况进行国际核查的规定得到执行,并为各缔约国提供一个进行协商和合作的论坛。
2.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均应是本组织的成员。一缔约国不得被剥夺其在本组织中的会籍。
3.本组织的总部应设在荷兰王国海牙。
4.兹设立缔约国大会、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作为本组织的机构。
5.本组织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及时有效实现其目标的方式进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核查活动。它应仅要求提供其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责任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它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为其在执行本公约的过程中知悉的关于非军事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尤其应遵守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6.在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采取措施利用科学和技术的进展。
7.本组织的活动费用应由各缔约国按照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但应考虑到联合国和本组织在成员组成方面的差异而加以调整,而且应受第四和第五条规定的限制。各缔约国为筹备委员会分摊的费用应按适当方式从其经常预算分摊额中扣除。本组织的预算应由独立的两部分构成,一部分关于行政费用及其他费用,另一部分关于核查费用。
8.本组织的一成员若拖欠应缴付本组织的款项,而且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整年所应缴付的数额,即应丧失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但是,缔约国大会若认为未能缴付是由于该成员无法控制的情况造成的,可准许该成员参加表决。
B.缔约国大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9.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应由本组织所有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10.大会第一届会议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天由保存人召开。
11.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每年举行常会。
12.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召开特别会议:
(a)大会作出此种决定;
(b)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
(c)任何成员提出请求并得到三分之一成员的支持;或
(d)按照第22款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
在(d)项以外的情况下,除非请求中另有说明,特别会议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总干事收到请求后30天召开。
13.大会还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以修约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4.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在本组织的所在地举行会议。
15.大会应制订其议事规则。它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团成员;他们的任期应至下一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为止。
16.本组织过半数成员构成大会法定人数。
17.本组织每一成员在大会应有一票表决权。
18.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简单多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项问题作决定时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主席应将表决推迟24小时,在此推迟期间应尽力促成协商一致意见,并应在此段时间结束前向大会提出报告。如果在24小时结束时仍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19.大会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机构。它应审议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包括与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权力和职能有关的问题、事项或争议。它可就一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有关本公约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提出建议和作出决定。
20.大会应监督本公约的执行,并采取行动促进其宗旨和目标。大会应审查本公约的遵守情况。它还应监督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活动,并可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职能的行使向其中任何一个机构发布准则。
21.大会应:
(a)在其常会上审议并通过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本组织的报告、方案和预算,以及审议其他报告;
(b)就各缔约国按照第7款应缴费用的比额表作出决定;
(c)选举执行理事会成员;
(d)任命技术秘书处总干事(下称“总干事”);
(e)核准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执行理事会议事规则;
(f)设立其认为按照本公约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附属机构;
(g)促进为和平目的在化学活动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h)审查可能影响本公约的实施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并为此指令总干事设立一个科学咨询委员会,使总干事在执行其职务时能够向大会、执行理事会或各缔约国提供与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专门咨询意见。科学咨询委员会应由按照大会通过的职权范围任命的独立专家组成;
(i)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和核准筹备委员会制订的任何协定、规定和准则草案;
(j)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建立自愿援助基金;
(k)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公约条款相违背的任何情况。
22.大会应至迟于从本公约生效算起满5年和满10年后1年,以及在该期间内可能议定的其他时间,召开特别会议,以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此种审查应考虑到任何有关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其后每隔5年,大会应为同一目的召开会议,除非另有决定。
C.执行理事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23.执行理事会应由41个成员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按照轮流原则担任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执行理事会的成员应由大会选出,任期2年。为确保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并特别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考虑到化学工业的重要性,而且考虑到政治和安全利益,执行理事会应按以下方式组成:
(a)属于非洲的9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9个缔约国中,有3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3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b)属于亚洲的9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9个缔约国中,有4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4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c)属于东欧的5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5个缔约国中,有1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1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d)属于拉丁美洲及加勒比的7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7个缔约国中,有3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3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e)属于西欧及其他国家的10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10个缔约国中,有5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5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f)还有1个缔约国,依次由位于亚洲区域和拉丁美洲及加勒比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该缔约国应是以轮流方式从这些区域中选出的一个成员。
24.在第一次选举执行理事会时,有20个选出的成员的任期应为1年,其中应充分考虑到第23款中载明的既定数目。
25.在充分执行了第四和第五条之后,应执行理事会过半数成员的请求,大会可考虑到与第23款所载的关于执行理事会组成的原则有关的事态发展,审查执行理事会的组成。
26.执行理事会应拟订其议事规则并提交大会批准。
27.执行理事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其主席。
28.执行理事会应举行常会。在常会闭会期间,应视行使其权力和职能的需要随时举行会议。
29.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执行理事会应以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就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执行理事会应以所有成员的简单多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执行理事会以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30.执行理事会应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它应向大会负责。执行理事会应行使本公约所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以及大会所授予它的职能。行使时,应按照大会的建议、决定和准则行事,并确保这些建议、决定和准则适当地、不间断地得到执行。
31.执行理事会应促进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和遵守。它应监督技术秘书处的各项活动,同每一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合作,并应各缔约国的请求促进其相互间的协商与合作。
32.执行理事会应:
(a)审议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并将其提交大会;
(b)审议并向大会提交本组织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关于其本身活动情况的报告以及它认为必要的或大会可能要求的特别报告;
(c)为大会的会议作出安排,包括拟订议程草案。
33.执行理事会可要求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4.执行理事会应:
(a)经大会事先核准,代表本组织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缔结协定或安排;
(b)代表本组织就第十条同各缔约国缔结协定并监督第十条中提到的自愿基金;
(c)核准技术秘书处同各缔约国谈判的关于如何进行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
35.执行理事会应审议其职权范围内影响本公约及其执行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包括遵约方面的关注以及不遵约的情况,并酌情通知各缔约国和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36.执行理事会在审议遵约方面的疑问或关注以及不遵约的情况时,包括除其他外在审议滥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时,应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并酌情请缔约国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则除其他外,应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措施:
(a)将该问题或事项告知所有缔约国;
(b)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c)就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向大会提出建议。
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和紧急,执行理事会应直接提请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执行理事会同时应将此一步骤告知所有缔约国。
D.技术秘书处
37.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行使其职能。技术秘书处应执行本公约规定的核查措施。它应执行根据本公约所赋予它的其他职能以及大会和执行理事会所授予它的职能。
38.技术秘书处应:
(a)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
(b)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c)向大会、执行理事会和各附属机构提供行政和技术支助;
(d)代表本组织就有关本公约的执行的事项向各缔约国发送函件并接收各缔约国的来文;
(e)在执行本公约条款的过程中向各缔约国提供技术援助和技术评估,包括评估附表所列的和附表未列的化学品。
39.技术秘书处应:
(a)同各缔约国谈判关于核查活动的进行的协定或安排,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
(b)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80天,协调建立并维持各缔约国按照第十条第7款(b)和(c)项提供的紧急援助和人道主义援助的永久性储备。技术秘书处可检查所储备的物品是否合用。将予储备的物品的清单应由大会根据以上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c)管理第十条中提到的自愿基金,汇编各缔约国所作的宣布,并于收到要求时对各缔约国之间或一缔约国同本组织之间为第十条的目的缔结的双边协定进行登记。
40.技术秘书处应向执行理事会通报在履行其职能方面出现的任何问题,包括其在进行核查活动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过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加以解决或澄清的关于遵守本公约与否的疑问不明确或不肯定的情况。
41.技术秘书处的组成应为:作为主管和行政首长的总干事一名、视察员和可能需要的科学、技术及其他人员。
42.视察团应是技术秘书处的一个单位,并应在总干事的监督下行事。
43.总干事应由大会根据执行理事会的推荐任命,任期4年,可续任一届,但其后不得再续。
44.总干事应就技术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任命以及组织和工作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雇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的首要考虑应是必须确保其工作人员具有合乎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格。总干事、视察员或其他专业及办事人员必须由缔约国公民担任。应妥为顾及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应按照工作人员尽量精简而又可适当履行技术秘书处职责这一原则进行征聘。
45.总干事应负责第21款(h)项中提到的科学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和开展工作。总干事应与各缔约国协商任命科学咨询委员会的成员,这些成员应以个人身分任职。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应以其与本公约的执行有关的特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作为依据。如果适当,总干事也可与委员会成员协商设立科学专家临时工作小组,以便就具体问题提出建议。为实施上述规定,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交专家名单。
46.总干事、视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除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可能影响其作为只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的国际官员的身分的任何行为。
47.每一缔约国应尊重总干事、视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试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E.特权和豁免
48.本组织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和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应享有为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及特权和豁免。
49.各缔约国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总干事以及本组织工作人员应享有为独立行使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对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1994年6月28日,国有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及证券管理部门:
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将于今后陆续上市。由于当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健全,上述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国有股权管理的处理,特别是在界定国有资产范围和国有股权设置,决定股权结构,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等方面不够规范。改制后,有些企业又按照尔后颁布的规定陆续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和重组,其中多数企业国有股本发生了较大变动,但并未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鉴于以上情况,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属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申请上市时对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事项应进行规范并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审批程序是:地方试点企业逐级向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试点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试点企业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报告的内容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号文件)。
三、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办理试点企业复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1、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2、试点企业提交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
3、国家体改委批准继续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4、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文件。
5、公司章程。
6、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7、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四、上述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须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股权管理实施意见。其中,特别需要注意下列诸事项:
1、界定进入股份制改造的国有资产范围,国有资产的投入量(额),明确(历次)资产重组中国有资产折股的方案和实施情况。
2、明确国有股本比例,说明股权结构的演变情况。
3、确定股权设置(股权性质),确定国有股的持股单位或股权行使单位。国家股应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机构持有股权,国家股持股单位须切实负起行使股权的责任,不得委托、授权任何自然人代行股权。召开股东大会时,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股东代理人出席,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立即停止委派一名或数名个人为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做法;除章程明文规定国家股股东可以不经股东大会选举直接派出董事(直派董事)的情况外,任何个人不得以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事。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信息产业部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0号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五月十日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通信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本规定所称通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通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通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下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通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通信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通信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通信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 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 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
(三) 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 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通信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该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经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9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地方通信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第三方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其单位或者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信息产业部统一格式的文书(附后)。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原邮电部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通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通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