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0:31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要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
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五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有利于”原则,紧紧围绕现代企业制度这一中心,既要依法登记注册,又要解放思想,主动介入,热忱服务,积极研究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思路和对策,
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中的职能作用。
二、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主要应是改建为多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由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作为公司的股东。
三、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应由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原国有企业自身不得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改建为公司(部分改建)是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按《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后剩余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且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范
围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其投资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按新设立公司登记注册。
四、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登记管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
六、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在原国有企业投资主体依法作出改建为公司的决定,并报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登记。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审批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
定办理。
七、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设立登记的要求提交文件,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换发营业执照:
(一)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独家发起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吸收新股东投资入股组成公司;
(三)吸收合并组成公司。
属于新设合并组成公司的,应按设立登记办理。
属于吸收合并的被合并方和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八、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如原国有企业已经取得专项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申请公司登记时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而原企业没有取得批准的
,还需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九、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以原国有企业资产出资的方式、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应将其下属企业法人或营业单位一并纳入改建方案,限期改建为子公司或分公司。对已纳入原国有企业改建方案的下属企业法人,在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范之前,不得继续对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仍按《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需由主管部门审批或签署意见的,可由已改建的公司行使该职能。
对没有纳入原国有企业改建方案的下属企业法人,应在重新确定其主管部门后,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十一、国有企业被公司兼并,该国有企业应同时改建为子公司或分公司,也可以参照公司兼并的有关规定,将国有企业撤销。申请登记时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兼并协议。
国有企业被非公司企业兼并而改变登记注册事项、隶属关系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应重新核定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因兼并而终止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十二、濒临破产或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被兼并后,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改建为公司的,应按前条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以非公司企业法人存在的,则兼并企业应新注入资金,并应达到注册资金的最低数额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应重新核定企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登记注册事项。
十三、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他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进行变更登记。
十四、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前,地方已有规定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生〔1997〕96号)制定登记办法。
十五、集体企业资产构成较为复杂,产权界定政策性强,其改制、改组应按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其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实施意见进行。


1998年5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8号)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地借用外债,促进经济建设,保证外债规模适度,资金投向合理,注重经济效益,按时偿还债务,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由本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以外国货币承担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债务:
  (一)由国家有关部、委、金融机构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买方信贷;
  (二)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境外(包括境内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的国际商业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
  (三)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以非借款方式产生的国际融资性租赁、延期付款、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
  第三条 对外债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和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是全省外债筹借、使用和偿还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外债导向,编制借用外债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的选择和方案论证,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
  (二)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借用外债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负责对全省外债的统计监测和有关外汇管理事宜,及时测报外债信息。
  第四条 本省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按外债来源分工如下:
  (一)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外国政府贷款;
  (二)省财政厅负责管理世界银行贷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管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境外发行债券;
  (四)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贷款和其他来源的国外贷款。
  第五条 借用外债必须纳入全省利用外资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列入计划和未经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一律不得对外借债。
  第六条 外债资金的投向必须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外债的类型,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进行安排: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主要用于农业、能源、交通、邮电、城市基础设施、原材料工业以及重点发展行业的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二)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主要用于经济效益好、自身有偿债能力的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三)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不得使用外债资金直接进口生活消费品。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的贷款和转贷业务由指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统一办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及在境外发行债券,由经批准可以办理对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八条 借用中长期外债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其主管部门和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可以进行技术交流、意向性洽淡、引进设备的考察和可行性研究等工作,但不得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或其他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和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科学评估,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作为对外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的依据,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
  (三)借款合同和采购合同的签订:借款合同由项目单位与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或转贷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由受委托的有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机电设备进口审查部门的批件,组织签订;谈判结果与原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重大出入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复审后再对外签约。
  第九条 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二)国家下达给本省的地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额度,原则上由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外筹措;国家各专业银行省分行经批准也可以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三)金融机构每年年末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作出短期外债借还及效益情况说明。
  第十条 本省各部门、各单位所借外债必须按“谁借款、谁使用、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按时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有关部门和单位自借外债,由借款部门和单位负责偿还。省统借的外债,除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审查确认并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负责偿还的以外,均由项目单位偿还。外债的偿还责任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即应明确。外债偿还管理按省政府《关于外债偿还和风险基金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要求按时填报数据报表。借款合同签订后,应凭国家计划委员会或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确定的国外贷款计划编号和其他有关文件,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债务变动反馈手续。偿还债务本息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按规定需要提交后评估报告的项目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相应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后评估报告。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估报告,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先行评估,再提交审核。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和国内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