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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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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2002]7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从事职业培训的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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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10-19



教技[2004]2号

  现将《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实施情况报告我部。

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完善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体系、强化高等学校社会服务功能,教育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建设。为加强和规范工程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工程中心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中心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加强资源共享、促进学科建设与发展、组织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养和聚集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管理人才、组织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基地和平台。

  第三条 工程中心建设宗旨是以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结合学校学科整体规划,面向国际高新技术发展方向和国家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国家安全的发展战略,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所需要的工程化共性、关键技术或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技术产品。

  第四条 工程中心建设目标是形成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评估的能力;建成一支一流的技术创新开发与系统集成队伍;形成不断创新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第五条 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以国家战略需求为目标,以技术集成创新为核心,持续不断地为社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研究提出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促进国外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动学科交叉,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及管理人才;为行业和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工程中心是依托高等学校开展工程技术创新与系统集成的科研实体,是学校学科建设的重要内涵。高等学校要将其列入重点学科建设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工程中心在资源分配上计划单列,是相对独立、与院系平行的依托高等学校的二级机构。

  第七条 教育部对工程中心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滚动发展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部是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及行业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工程中心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制订有关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政策和办法。指导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二)确定工程中心立项,组织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

  (三)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对工程中心技术委员会主任进行备案。

  (四)根据情况发展,调整现有工程中心规划布局。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托地方高等学校建设的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教育部制订所属地方高等学校工程中心的发展规划与计划;创造条件,将工程中心纳入区域创新规划。

  (二)组织地方高等学校工程中心的申报与建设,指导辖区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三)初审地方高等学校推荐的工程中心主任人选,对技术委员会主任进行备案。

  (四)落实工程中心建设、运行的配套条件与地方相关政策。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工程中心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与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实施。

  (二)将工程中心的建设发展纳入学校相关规划,根据工程中心所依托的学科特点、产业背景和学校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工程中心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协调并解决工程中心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负责遴选推荐和考核工程中心主任,聘任工程中心副主任、技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制定有利于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的考评体系,负责工程中心日常考核和预评估,并将考核和预评估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工作。

  (五)根据技术委员会建议,及时向教育部报送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等。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托重点学科或优势学科群,整合各方面资源高起点构建;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坚实的工程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基础、特色和业绩;具有相关支撑学科、技术的系统集成条件,有利于推动学科交叉,可以为学校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三)已有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和基础设施,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

  (四)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经验的精干管理班子和技术带头人,能够在该领域建成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研究开发与转化素质较高的高水平技术创新队伍。

  (五)具有较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平和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

  (六)拟申请的工程中心已纳入所在地方和依托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规划或相关计划,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与建设思路,所提组建方案切实可行,建设配套资金落实。

  第十三条 符合工程中心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根据工程中心建设规划,编写《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一式两份行文报送教育部。

  第十四条 教育部对报送的《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根据情况采取实地考察)。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教育部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立项。

  依托地方高等学校立项建设的工程中心采取省部共建方式。

  第十五条 依托高等学校依据立项批复,落实资金与建设条件,组织项目具体实施。工程中心建设期间,依托高等学校要加强监督管理,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教育部将对工程中心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依托高等学校应当保证工程中心建设期内负责人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六个月不上岗的工程中心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书面报教育部同意。工程中心建设过程中,如对原计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教育部组织专家重新论证并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原则上工程中心固定资产新增投资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研发和成果转化用房不低于5000平方米,且相对集中。确有行业或领域特点者,须在立项申请时说明,并按教育部批复的建设规模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建设资金可实行多元化融资,鼓励社会投资机构、企业或个人投资工程中心的成果转化工作。中心建设资金的国家拨款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工程化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设备、仪器,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和进行人员培训。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建设期原则二年。通过验收后,转入运行。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应加强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根据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取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在依托单位领导下,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持工程中心全面工作,并向依托单位提名推荐工程中心副主任和技术委员会成员人选。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主任的任职条件是: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较高的工程技术水平和开拓创新意识;熟悉相关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0岁。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高等学校提名,教育部聘任。工程中心主任任期5年,采取“2+3”考核管理模式,即工程中心主任受聘2年后,依托单位对工程中心业绩和工程中心主任进行届中考核并报教育部核准。对考核不通过的教育部将予以解聘。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审议工程中心的发展战略、研究开发计划,评价工程设计与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和市场信息,审议工程中心年度工作等。技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由工程中心所在领域科技界、工程界和相关企业与经济界专家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委员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技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换届时委员须更换三分之一左右。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实行项目合同制和人员聘任制。研究开发队伍由固定人员和客座流动人员组成,规模一般在100人左右。固定人员由工程中心主任在校内外聘任。客座流动人员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聘任,经工程中心主任核准后作为流动编制,其相关费用在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程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注重工程化开发设施和网络环境建设,提高使用效率,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学术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真实性审核及存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程中心原则上应实行相对独立的财务核算,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管理,其成果转化收益主要用于依托高等学校的学科建设和工程中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验收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依托高等学校完成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提出验收申请,编写《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总结报告》(附2)报送教育部。

  省部共建工程中心的验收申请需经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

  第三十条 教育部依据《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验收大纲》(附3)和批复的《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文件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对通过验收的工程中心正式命名并授牌,纳入教育部工程中心序列管理,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对于未通过验收的工程中心,教育部责成依托高等学校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限期加以整改。被责令整改的工程中心一年之内可再申请验收,通过验收后正式命名并授牌,仍未通过验收的将被撤消。

  第三十二条 对于建成后运行满三年的工程中心,教育部将组织专家依据《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评估大纲》(附4)对工程中心进行绩效评估并予以公布。

  对建设成绩和评估结果优秀的工程中心教育部将给予支持和相关扶持,并视情况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评估绩效不佳的工程中心,教育部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一年内再次评估绩效仍无较大改观的予以撤消。

  第三十三条 工程中心建设和运行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滚动发展,达到鼓励先进、淘汰落后、调整布局的目的。鼓励高等学校中同现有工程中心技术领域、工作方向相近的技术创新平台,在现有工程中心评估前提出工程中心立项建议,按照优胜劣汰原则,滚动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XXX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英文名称为“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XXX, Ministry of Education”。工程中心通过验收后,可根据教育部批复文件刻制工程中心印章。

  第三十五条 依托军队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建设的工程中心,其建设和管理模式,可参照地方高等学校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可据此制定相应细则和实施办法。

  附件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1年4月30日,劳动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好工种目录的审核和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

附: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

自1989年11月我部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意见》(劳培字〔1989〕33号)以来,已经过一年多的工作实践,现对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标准的编写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写规范》(见附件),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标准的具体编写工作。
二、标准的水平
标准的水平是标准修订工作的核心。要以目前企业技术装备和劳动管理水平为基础;也要反映出一定时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设备更新、工艺改革、产品更新换代及劳动管理改善等方面的发展趋势和大多数工人经过一定时期的努力能够达到的水平。
三、标准的内容
标准的内容一般包括知识要求、技能要求和工作实例三个部分。
知识要求是指胜任本工种本等级工作应具有的知识构成与水平的要求。一般包括文化基础知识、技术业务基础知识、工具设备知识、工艺技术知识、材料和产品性能知识、经营管理知识、质量标准知识、安全防护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技能要求是指胜任本工种本等级工作应具有的实际技术业务能力的构成与水平的要求。一般包括领会应用能力、语言文字能力、应用计算能力、工具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能力、实际操作能力、检修排障能力、事故的应变处理能力和其他相关能力。
工作实例是根据工种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列举胜任本工种本等级工作应该会做的典型工件或工作项目。
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的各项内容,在标准编写过程中可根据行业、专业、工种的不同特点和要求,作适当的选择、补充或增减。
各工种的标准是否制定工作实例,应根据工种的具体情况和要求确定。
四、工种技术等级的设定
在科学划分工种的基础上,通过对工种的分析与评价,根据其技术复杂程度和工人掌握其基本知识和技能所需具备知识的深度与广度及专业培训时间的长短,合理地设定工种技术等级。对于三个技术等级(初、中、高)或两个技术等级(初、中或中、高)的工种应按照知识和技能构成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的要求,区分工种技术等级水平的程度,作为确定标准中各等级技术内容和范围的基本依据。
五、组织分工
劳动部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全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修订工作,制定“修标”工作的政策、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专家小组论证和审定各行业的工种目录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修标”工作的实施办法;成立领导机构和编审组织,组织编审本行业的工种目录及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六、审定颁发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劳动部审定的工种目录,组织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具体编审和论证工作,在充分征求本行业和相关部门(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标准的送审稿;经劳动部组织的专家小组审定后,由劳动部与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七、标准的修订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技术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工人文化、技术业务水平和企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需要新设置工种,制定、修订或废止标准的,须经劳动部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若需制定地区性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核准。
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是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涉及面广,工作复杂,技术性强。望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领导,安排专项经费,确保“修标”工作按计划完成。

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写规范

为使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写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范。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编写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以此作为基本依据,并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本行业标准编写的具体规范。
一、标准编写的基本要求
1.标准编写应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法规,标准的基本规定不得与之相违背;
2.标准中的文字表达应准确、简明、通俗易懂、逻辑严谨,不用概念模糊的词语,避免产生歧义;
3.标准的内容采用分序号条目的说明文体进行表述,定性描述和定量描述相结合,尽量多用定量描述,使标准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4.标准中的标点符号,应符合有关规定;文字应采用国务院正式公布和实施的简化汉字;
5.标准中的数值、计量单位和符号、代号、公式、化学分子式(或结构式)、图样、表格和其他技术内容应正确无误,符合国家标准GB1.1—87第九章中的规定;

6.同一标准中的术语、符号、代号应统一,与其他标准也应一致。同一术语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采用同一术语来表达。类似部分应采用相同的措词与表达形式。
二、标准的构成
标准的一般构成和编写顺序如下:
1.封面
封面的内容包括:标准的名称,行业、专业或工种名称,颁发单位和颁发日期。
封面的统一格式如附录A所示。
2.前言
简要说明标准制定或修订的基本情况。
3.目录
目录一般包括:
(1)工种序号
(2)专业名称
(3)工种名称
(4)工种定义
(5)适用范围
(6)等级线
(7)学徒期或熟练期
(8)页码
4.技术内容
(1)知识要求
(2)技能要求
(3)工作实例
5.附加说明
(1)本标准由某部提出;
(2)本标准由某部负责解释;
(3)本标准由某部门、单位负责起草。
上述构成部分不是任何一个工种的标准都需要包括的。可根据工种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而定。
“封面”的行业名称参照国家标准GB4754—8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确定。
“目录”主要涉及的项目,按《全国工种目录》内容填写。
三、标准条文的编排
标准内容按工种分等级进行叙述。编号采用阿拉伯数字。
标准条文的排列格式如附录B所示。
四、标准编写细则
1.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应大体上相对应,如知识要求中有对某一技术业务基础知识的要求,在技能要求中就应有对该要求的具体反映。
2.标准中低等级列出的各项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高等级均需具备,为节省篇幅,一般不再列出相同的要求内容。
3.工种内部各等级之间和各工种相同等级之间,在标准的水平上应大体做到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