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教育部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教育部部长周济于2003年5月21日签发部长令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促其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以下简称测试)是对应试人运用普通话的规范程度的口语考试。开展测试是促进普通话普及和应用水平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
第三条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测试等级标准、测试大纲、测试规程和测试工作评估办法。
第四条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的政策、规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
第五条 国家测试机构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测试,对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本辖区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工作规划、计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
第七条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测试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试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测试机构)接受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对本地区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实施测试,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省级以下测试机构的职责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确定。
各级测试机构的设立须经同级编制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测试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国家部委直属单位的测试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地区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测试机构的组织下,测试由测试员依照测试规程执行。测试员应遵守测试工作各项规定和纪律,保证测试质量,并接受国家和省级测试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测试员分省级测试员和国家级测试员。测试员须取得相应的测试员证书。
申请省级测试员证书者,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政策和普通语言学理论,熟悉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音标,有较强的听辨音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
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证书者,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省级测试员资历,具有一定的测试科研能力和较强的普通话教学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省级测试员证书者,通过省级测试机构的培训考核后,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省级测试员证书;经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荐的申请国家级测试员证书者,通过国家测试机构的培训考核后,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国家级测试员证书。
第十二条 测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员并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聘书。
第十三条 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指导下,各级测试机构定期考查测试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并给予奖惩。
第十四条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视导员并颁发有一定期限的聘书。
测试视导员一般应具有语言学或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普通语言学理论,有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有较丰富的普通话教学经验和测试经验。
测试视导员在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领导下,检查、监督测试质量,参与和指导测试管理和测试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应接受测试的人员为:1.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2.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3.影视话剧演员;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6.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接受测试的人员的普通话达标等级,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社会其他人员可自愿申请接受测试。
第十八条 在高等学校注册的港澳台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可随所在校学生接受测试。
测试机构对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开展测试工作,须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授权。
第十九条 测试成绩由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认定。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等级证书遗失,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伪造或变造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 应试人再次申请接受测试同前次接受测试的间隔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应试人对测试程序和测试结果有异议,可向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或上级测试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解除聘任或宣布测试员证书作废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试机构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并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和《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经办。
第四条 国有破产企业性质由国资部门认定,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申报工作,每年核批一次。企业破产未终结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提出申请;企业已破产终结的,由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报应提出以下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审批表;
(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
(四)社保部门出示的申报前一月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情况。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汇总并提出用款计划转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申报单位持核准材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等相关医疗保险手续。
第七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市本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筹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住院起付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等,按照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应按《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新政〔2001〕44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规定待遇。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