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39:23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8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
城市形象,改善市容环境,加快处置本市停缓建项目,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缓建项目的处置工
作。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项目,是指2003年8月31日以前,
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持续中止建设6个月以上、并经市处置停
缓建项目领导小组确认的未竣工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缓建项目处
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
公室负责停缓建项目具体处置工作。
  第四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有能力恢复建设的,应当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
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恢复建设的方案,并按照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
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的方案积极筹措资金,恢复停缓建项目的
建设,达到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施工和竣工要求。
  第五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无能力恢复建设的,应当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其他有
经济能力的新的建设单位续建,并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
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六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续建停缓建项目, 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停缓建项目后续投资35%的资金;
  (二)制定符合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启
动方案和施工方案。
  第七条 经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 给予续
建项目下列优惠政策:
  (一)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依据土地级别,按每平方米
建筑面积85至450元为标准收取。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的项目,按上述标准的80%收取;对原列入危改计划的项目,
按上述标准的50%收取;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土
地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免收相关税费。
  (二)公建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住宅标准每
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收取;列入危改计划的住宅项目按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115元收取;实施统一配套政策前已实施的项目,
配套费按实际发生处理。
  (三)项目转让过程中一次性免收契税和交易手续费,原建
设单位转让收入营业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四)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自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3年
内,营业税收入由同级财政返还。对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
以上的特大型项目视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适当返还。
  第八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持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
小组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到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管、财政、
税务、外经贸、环保、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缓建项
目的变更和相关手续。
  前款中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办结与停缓
建项目相关的变更手续。对逾期未办结停缓建项目相关变更手续
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县监察部门依法追
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处置停
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
处置方案恢复建设,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续建的,可以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
导小组办公室处置;不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
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规定,
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
  (一)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缓建项目进行评
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参考依据;
  (二)告知:停缓建项目已被依法查封的,将代为处置情况
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三)公告:对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予以公告;
  (四)处置: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停缓建项目,确定停
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第十条 停缓建项目的原建设单位, 应当配合市处置停缓建
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停缓建项目代为
处置所得扣除代为处置费用后,统一转交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
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代为处置方式获得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优
惠政策待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应在以下时限内竣工:
  (一)停缓建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
平方米以内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个月;规划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6个
月。
  (二)停缓建项目处于基础或主体工程部位的,规划建筑面
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月;
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
过20个月。
  (三)停缓建项目规划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可依
据实际情况确定续建竣工时间。
  第十四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市停缓建项
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并报告进度。未在限期
内竣工而再次成为停缓建项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
办公室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 停缓建项目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对市容环境造
成影响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定专业单位采
取安全加固措施,或实施环境整治。前述安全加固措施费用和环
境整治费用经公证后在停缓建项目处置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下列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一)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
(二)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前款两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附属设施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锻炼场所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征得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报上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自治区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经批准办理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后因故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具备代征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经营公司和其它有关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前应当由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需要代征的,可按代征实际入库数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待财政部另行规定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明确。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有关材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权属变更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因故未履行所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旗县以上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1日
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

株洲工学院 黄 莺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二 社会学的认识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 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第三节 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 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 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 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到1996年已增加到25.7%。
2 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 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52.74%。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74.4%。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诈骗、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49.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13.6%。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 反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第二节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问题发展衍变的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颁行的宪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但是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暴力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