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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8:14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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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9月1日汇发(1998)11号发布 根据1999年4月12日发布的汇发(1999)13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外汇收入管理
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
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
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批同意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二)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第三章 外汇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系指居民个人因私用于境外的外汇支付和投资等,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1.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6.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外汇支出。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按照本办法向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出,但不得购汇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规定标准以内的,必须向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规定标准兑换外汇:
(一)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三)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6.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由银行兑付;
7.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三)自费出境留学供汇对象为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学位的人员,且只可申请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
录或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6.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签证的护照或通行证,如一年期以内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一次供汇;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在有效期内每年供汇一次;超过规
定标准兑换外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境内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商务出境,按因私出境的规定及标准供汇。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
禁止境内居民个人将其外币现钞存储变为现汇存储。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除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含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外,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境内居民个人到银行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帐户之间外汇划转时,须凭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规定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个人购付汇业务时,除应将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购汇金额登记外,还须将其原始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从事边境贸易的外汇收支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
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一: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审核情况汇总表
-------------------------------------
| 业务种类| 境外收入外汇 | | |
| |-------------| 合 计 | 备 注 |
|收入形式 |解付外币现钞|兑换成人民币| | |
|---------|------|------|-----|-----|
|专利、版权收入 | | | | |
|---------|------|------|-----|-----|
|稿费收入 | | | | |
|---------|------|------|-----|-----|
|咨询费收入 | | | | |
|---------|------|------|-----|-----|
|保险金收入 | | | | |
|---------|------|------|-----|-----|
|利润、红利收入 | | | | |
|---------|------|------|-----|-----|
|利息收入 | | | | |
|---------|------|------|-----|-----|
|年金、退休金收入 | | | | |
|---------|------|------|-----|-----|
|雇员报酬 | | | | |
|---------|------|------|-----|-----|
|遗产继承收入 | | | | |
|---------|------|------|-----|-----|
|赡家款 | | | | |
|---------|------|------|-----|-----|
|捐赠外汇 | | | | |
|---------|------|------|-----|-----|
|其它经常项目收入 | | | | |
|---------|------|------|-----|-----|
|直接投资本金收回 | | | | |
|---------|------|------|-----|-----|
|间接投资本金收回 | | | | |
|---------|------|------|-----|-----|
|总计 | | | | |
-------------------------------------
制表单位: 统计月份: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二:

居民个人超标准外汇支出情况汇总表
------------------------------------
| 支出方式| 因私兑换支出 | 从帐户中支出 |
| |------------|-----------|
| 支出原因 |笔 数|金 额|备 注|笔 数|金 额|备 注|
|---------|----|---|---|---|---|---|
|旅游、探亲、会亲、| | | | | | |
|朝觐 | | | | | | |
|---------|----|---|---|---|---|---|
|留学 | | | | | | |
|---------|----|---|---|---|---|---|
|就医 | | | | | | |
|---------|----|---|---|---|---|---|
|参加国际学术活 | | | | | | |
|动、被聘任教、缴纳| | | | | | |
|会员费 | | | | | | |
|---------|----|---|---|---|---|---|
|境外邮购药品、医 | | | | | | |
|疗器械 | | | | | | |
|---------|----|---|---|---|---|---|
|境外亲属发生特殊 | | | | | | |
|情况 | | | | | | |
|---------|----|---|---|---|---|---|
|境内居留满一年的 | | | | | | |
|外国人及港澳台同 | | | | | | |
|胞变卖自用物品 | | | | | | |
|---------|----|---|---|---|---|---|
|其它经常项目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对外直接投资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对外间接投资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制表单位: 统计月份: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1999年4月12日 汇发(1999)1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现将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个别条款修改补充如下:
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写为:(三)自费出境留学供汇对象为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学位的人员,且只可申请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
二、《办法》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写为:境内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商务出境,按因私出境的规定及标准供汇。
三、《办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写为:禁止境内居民个人将其外币现钞存储变为现汇存储。
四、《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含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外,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境内居民个人到银行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帐户之间外汇划转时,须凭本人身份证办理。
五、《办法》第三十条增加一款,写为: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个人购付汇业务时,除应将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购汇金额登记外,还须将其原始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六、《办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写为: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从事边境贸易的外汇收支活动。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19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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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6]9号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保障局、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六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促进灵活就业下岗失业人员稳定就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困难企业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中,已灵活就业或准备灵活就业的下岗职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原就业转失业,实现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

第三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是,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补贴的标准是:对按照单位缴费费率和本市最低缴费基数计算的单位缴费部分,比较困难企业补贴40%;困难企业补贴70%;特殊困难企业补贴100%。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是,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的标准是:对按照我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规定费率(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3%),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以本市最低缴费基数、医疗保险以个人缴费规定基数计算的缴费部分,补贴三分之一。其中零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和单亲母亲家庭中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补贴三分之二。

第四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经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委认定的困难企业中,具有本市城镇户口,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的;因生产经营原因下岗3个月以上,企业确无能力安置,本人已经从事灵活就业或准备就业的;接受区、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管理,承诺服从区、街推荐安排的灵活就业岗位或公益性劳动的;单位和本人已经参加了我市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下列人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在岗职工和非生产经营原因下岗人员;因病处于医疗期人员和经鉴定属于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已经办理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已经实现稳定就业,且劳动报酬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员;企业处于破产清算期间或清算结束后尚未分流安置的人员。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本人及其原工作单位曾参加失业保险,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且进行了就业登记;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按我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履行缴费义务。下列人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实现其他方式稳定就业,且劳动报酬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员。

第五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资金来源,市属企业和中央驻津企业的补贴资金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区县属企业的补贴资金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资金来源为市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程序: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所属企业领取《大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并如实填写,经企业审核盖章后,由申请人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按已经从事灵活就业或准备就业的情况,审核其《灵活就业情况登记表》、签订《就业服务协议书》一式三份,签署意见盖章后,留存一份备案,其余由申请人交给所属企业。企业凭据经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实签章的《大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就业服务协议书》、《灵活就业情况登记表》后,与申请人签订《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并将《大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就业服务协议书》、《灵活就业情况登记表》、《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报主管局(总公司)认定。主管局(总公司)认定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程序: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进行就业登记后,持《就.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及家庭收入说明到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申请人就业登记、参加失业保险记录、接续社会保险及家庭人均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具备享受资格的,填写《大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并与本人签订《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协议》),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报市劳动保障局核准。

第七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资金,采取先缴后补、按季结算的方法划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困难企业灵活就业职工名册,根据企业的困难等级,按单位缴费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的差额,按月与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结算。各主管局(总公司)于每季度末5日内,将享受补贴的企业缴费情况汇总,并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记录凭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补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核实企业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享受政策人员就业状况、协议书履行情况后,将市就业再就业资金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补贴部分,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直接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资金,采取先缴后补、按季结算的方法补贴给本人(从认定资格之月起享受)。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依据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具备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按现行规定集中代理享受补贴人员社会保险缴费事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享受保险补贴人员《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通知单》及加盖缴费确认章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交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与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据此补贴,于每季末25日前汇总当期社会保险补贴人员情况,将资金需求计划及《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会保险补贴计划核准后,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补贴部分,拨付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建立享受保险补贴人员资金账户并拨付。

第八条 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自动终止:下岗职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与新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转移了社会保险关系的;下岗职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或死亡的;累计三次无故不服从区、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派遣,违反《就业服务协议书》规定的;下岗职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继续执行,但社会保险补贴终止:企业或个人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困难企业的;企业或主管局(总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的(当季度停拨补贴)。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社会保险补贴协议》自动终止:已实现稳定就业;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30日;违反《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约定条件的;户口迁移到外地、办理退休手续或死亡的;人均家庭收入超过补贴享受条件的。

第九条 享受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纳入就业人员管理,《社会保险补贴协议》存入本人档案。将享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情况在《就.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记录,《再就业优惠证》的保管按(津劳局[2006]48号)规定执行。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当月起,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其应领未领的期限予以保留。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失业后,符合《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各主管局(总公司)要认真组织好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要坚持本人自愿的原则,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代填代签《大龄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就业服务协议书》、《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任何企业不得无故拒绝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提出的申请。企业要按时足额缴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将单位缴费义务转嫁给下岗职工,否则取消企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资格。企业要建立灵活就业人员数据库,确保各项资料真实可靠。企业新开发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下岗职工。享受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前,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大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享受资格确认、人员增减、信息录入及申领补贴等工作。同时,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派遣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促使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稳定就业。加大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坚决打击非法用工和逃避社会保险责任行为,维护大龄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受理、初审及上报工作。同时,加强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及日常管理,对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服务项目、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收入等情况建立管理台帐,跟踪、认定就失业状态。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本办法,对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实行业务专户管理,调整征收核算管理模式,单独反映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缴费情况,为缴费企业和个人提供准确的缴费凭据,并做好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工作。各区县开设个人缴费窗口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单独建立台帐,集中代理社会保险缴费事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企业困难程度认定工作,积极筹措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批拨付程序,确保资金安全完整。各区县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市财政根据区县财力情况,对实施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区县,资金不足的,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各区县不得自行制定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对已经执行的类似政策,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统一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政策审批的截止日期暂定到2008年底。《关于对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通知》(津劳局[2003]2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3〕178号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

       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的通知

   (〔1993〕外经贸管发第198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一九九三年三月四日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10号)第五条第二款"对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

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对外经济贸易部将予以公布",现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

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详见附件。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目录的确定,结合了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并考虑到了经常被用于非法转口而且数量较大的出口纺织品品种。本目录所列出口纺织品均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3年版)的商品编号。我部今后将视实际需要对本目录进行调整并公布。

  二、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本目录的宣传解释工作,使本地区有关出口企业和生产厂家主动就目录规定的出口商品范围向商检机构报验,并积极配合商检机构的查验工作。对不报验、不配合查验工作的有关企业,我部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

            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

        (1993年4月2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序号     商 品 名 称           编 码      备注

1 针织或钩编的衬衫: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61051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61052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男衬衫    61059000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61061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61062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女衬衫    61069000

2 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汗衫、背心  61091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T-恤衫、

  汗衫、背心               61099000

3 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马甲

  及类似品                61101010 在种类表中

  羊绒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1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20 在种类表中

  兔毛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30

  其他动物细毛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

  襟衫、马甲及类似品           61101090

  棉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马甲及

  类似品                 61102000

  化学纤维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

  马甲及类似品              61103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

  衫、马甲及类似品             61109000

4 棱织上衣: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男式上衣         62033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男式上衣               62033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男式上衣            62033300 在种类表中

  丝及绢丝制男式上衣            6203391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式上衣          6203399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女式上衣         62043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女式上衣               62043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女式上衣            62043300 在种类表中

  丝及绢丝制女式上衣            6204391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式上衣          62043990 在种类表中

5 棱织裤子: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男裤           62034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男裤                 62034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男裤              620343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裤            6203490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女裤           62046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女裤                 62046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女裤              620463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裤            62046900 在种类表中

6 棱织连衣裙、裤子及裙裤: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连衣裙          62044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连衣裙                62044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连衣裙             62044300 在种类表中

  人造纤维制连衣裙             62044400

  其他纺织材料制连衣裙           62044990

  羊和动物细毛制裙子及裙裤         620451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裙子及裙裤              62045200 在种类表中

  合成纤维制裙子及裙裤           620453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裙子及裙裤         62045990

7 棱织衬衫: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男衬衫          620510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男衬衫                62052000 在种类表中

  化学纤维制男衬衫             620530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衬衫           62059090 在种类表中

  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女衬衫          62062000 在种类表中

  棉制女衬衫                62063000 在种类表中

  化学纤维制女衬衫             620640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衬衫           62069000 在种类表中

8 棱织睡衣:

  棉制男睡衣                62072100

  化学纤维制男睡衣             620722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男睡衣           62072990

  棉制女睡衣                62081200

  化学纤维制女睡衣             62082200 在种类表中

  其他纺织材料制女睡衣           62082900

9 婴儿服装:

  棱织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婴儿服装       62091000

  棱织棉制婴儿服装             62092090

  棱织合成纤维制婴儿服装          62093000

  棱织其他纺织材料制婴儿服装        62099000

  针织羊毛和动物细毛制婴儿服装       61111000

  针织棉制婴儿服装             61112000

  针织合成纤维制婴儿服装          61113000

  针织其他纺织材料制婴儿服装        611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