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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9:18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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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关于开展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2001年4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宣部、司法部“四五”普法规划中,确定每年12月4日即现行宪法颁布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三年来,各地各部门充分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这一有利契机,紧紧围绕宣传主题,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切实贴近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实际,开展了一系列生动形象、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动国家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切实开展好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进一步推动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今年“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作出如下安排:

一、 活动主题

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的主题为:“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

围绕这一主题,要重点宣传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宣传宪法所体现的我们党坚持以人为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精神。“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要努力形成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环境;引导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依法正确行使权力,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引导全体公民行使好公民的权利,履行好公民的义务,依法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守法诚信、依法经营,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引导广大青少年学习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努力学习,逐步培养法律素质,做合格的小公民。

二、 指导思想

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大力弘扬宪法精神,积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努力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全社会法治水平,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三、时间安排

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从11月初开始,到12月中旬结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进行或向后延伸。


四、活动内容

2004年“12·4” 全国法制宣传日全国普法办公室安排的活动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中宣部、司法部等部门在京联合召开“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座谈会。

(二)中宣部、司法部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法制宣传日系列节目,于“12·4”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播出。会同中央电视台制作一期“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特别节目,于12月4日晚在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黄金时间播出。

(三)中宣部、司法部、团中央联合举办“12·4”网上宪法知识竞赛、青少年法律知识竞赛活动。

(四)通过有关报刊,在“12·4”期间开辟专版,分专题宣传报道全国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成就。

(五)在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标识征集、“普法青年志愿者”服务、第二届全国法制宣传书画展、法制宣传教育短信创作大赛、法制动漫展播和向基层赠送普法教育光盘等系列活动。

(六)印刷“12·4”法制宣传日宣传画、挂图以及纪念封,在全国城乡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等公共场所发送、张贴、悬挂。


五、活动要求

(一)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宣传活动。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指导好法制宣传日期间的活动,推动法制宣传日活动有声有色地开展。

(二)抓住中心、突出主题。2004年“12·4”法制宣传日活动,要紧紧抓住宪法宣传这个中心,突出“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这个主题,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牢固树立宪法的权威,积极维护宪法的尊严,为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创造条件。各地各部门对今年“12·4”法制宣传日活动要进行精心策划、周密安排,保证各种活动的质量,使各项活动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要根据中宣部、司法部对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总体部署,对本地区、本部门活动做出安排,使各项活动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要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和走过场,切实保证各项活动取得积极效果,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三)突出重点,形式多样。要紧紧围绕宪法,重点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宪法意识、法制观念教育,重视抓好在农村村镇、城市社区和流动人口中宪法知识普及教育。通过在机关、学校、企业和村镇、社区开展宪法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咨询和送法下乡、法律进社区等形式多样的活动,推动“12·4”法制宣传日活动的深入开展。

(四)广泛宣传,形成声势。要加强对“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的宣传,扩大这项活动的社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制宣传日活动宣传方案,切实保证宣传工作的力度,努力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紧紧围绕今年“12·4”法制宣传日主题,结合自身实际,开辟专题、专栏、专版,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我国法制建设以及法制宣传教育的成果。要加强宣传形式和手段的创新,广泛开展各种不同形式的专题宣传报道,增强宣传的感染力和吸引力。要通过对“12·4”法制宣传日的宣传报道,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推进法制宣传日活动的开展。

各地各部门要围绕今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主题,结合实际切实安排好本地、本部门的“12·4”法制宣传日活动,活动方案及各项活动开展的进展情况请及时报送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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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田永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
适用范围
  一、根据该意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二)可能判处死刑的;(三)外国人犯罪的;(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七)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决定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四、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审判程序
  一、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二、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收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2007年,是自治区成立60周年。目前,自治区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已经确定,为规范使用此标志,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
标 志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内蒙古自治区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标志(以下简称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是指:内蒙古自治区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组织机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
  第二条 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由内蒙古自治区60周年大庆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大庆办)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未经自治区大庆办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或者申请登记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的行为:
  (一)将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
  (六)其他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自治区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组织机构之间有赞助或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的行为。
  第五条 使用人使用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从事营利活动的,应向自治区大庆办申请批准并交纳使用费。
  第六条 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用于指定产品、专用产品和标志产品的,使用人应当与自治区大庆办签订书面使用许可合同。
  第七条 使用人不许擅自改变或分割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的文字、图形,应保持其形象、色彩完整准确。
  第八条 使用人不得将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转让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的使用进行执法监督。对未经自治区大庆办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侵犯自治区大庆办专有权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条 侵犯自治区大庆办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在未知情况下,销售侵犯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60周年大庆标志除依照本管理办法保护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庆典活动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7年2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