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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3:07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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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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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2日第26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护;

  (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管护;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委会负责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管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经费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麻风病人”流窜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麻风病人”流窜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湖南、湖北、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四川、山西省、自治区民政厅(局):
最近,不少县、乡反映有“麻风病人”流窜,要求解决这一问题。经查,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其中有些人是属于伪造证件,冒充“麻风病人”,利用人们的恐惧心理,诈骗财物;有的人是以同情麻风病人的困难处境为名,纠集来访人员闹事,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处理这一问题,
仍应执行一九八○年国务院颁发的214号文件《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中第四、五条的规定:
一、对于来访人员中的麻风病患者,由信访部门通知卫生部门派人检查;其中有传染性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处理,信访部门予以协助。
二、对来访人员中有伪造材料、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拦截汽车、破坏公物、串连来访人员闹事和殴打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望你们转告各县,按上述规定处理好对“麻风病人”流窜的问题。



198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