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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9:25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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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辩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推迟

  如果执行协助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第四条 执行协助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和不损害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按照请求方提出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第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在内的案情概述;
  (四)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人员的身份、住址和国籍的说明;
  (五)在请求搜查、冻结、扣押和移交物品时,应载有表明请求方法律允许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条文。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需要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根据下列款项执行请求:
  (一)应移交请求方所需的物品和文件。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时,可移交与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尽量满足这一要求;
  (二)如果这些物品或文件对于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某些程序是必需的,可以拒绝或推迟移交;
  (三)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尽快返还被请求方为执行请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文件,除非被请求方在不损害已方或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这一要求。

          第七条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目的而递交的判决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将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员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以便某人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二、在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应同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一)请求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被要求到场的人员的安全;
  (二)被要求到场的人员自愿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三)要求到场的通知中不得包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的内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送达要求到场通知的请求,应提及需支付的费用和津贴。

 四、送达到场通知的请求应在离预定到场之日至少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确定能够及时送达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同意较短的期限。

        第九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并且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同意,被请求方可应请求方的请求,同意将该在押人员临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交的人员应予羁押,请求方应羁押该人;在移交请求所涉事项处理完毕或该人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时,应将该人押解归还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无须继续羁押被移交的人员,则该人应予释放并作为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人员予以对待。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和协助调查的人员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本条约第八条和第九条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请求方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该人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行为而羁押、追诉或处罚该人或对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
  (二)强制该人作出与请求所涉程序无关的陈述。

 二、如果该人自其被通知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即告终止。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该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第十一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犯罪所得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冻结或扣押因执行本条第一款所查获的犯罪所得。

 三、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根据本条被冻结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其他人对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五、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犯罪工具。

           第十二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协助过程应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应由被请求方继续执行请求。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应予保密,但请求所涉及的程序另有需要且被请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超出请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记录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缔约一方公民的刑事诉讼判决和其他决定的资料。

 二、任何缔约一方均可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前犯罪记录的资料,但应说明请求的理由。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该请求视为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同类请求予以满足。

            第十四条 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有关人员往返的津贴、鉴定人的报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移交在押人员有关的费用,包括羁押费用;
  (二)因请求方的要求,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预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津贴、费用的报酬。

           第十六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七条  文字

  按照本条约规定递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其他有关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首都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杨文昌           塔哈尔·希乌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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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2-11-01
实施时间:2003-01-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时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2年7月19日第五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国家限制建设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项目以及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中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审批目录(试行)

项目类别
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

一、预算内投资项目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二、专项建设基金项目  
1、水利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2、铁路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铁路新建项目;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铁路扩建项目。
   
  设计年吞吐量1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集装箱专用泊位;万吨级及以上泊位深水岸线使用
3、港口建设基金  
  跨省(区、市)的内河航运工程
   
  国家干线公路,新建高速公路;长度50公里及以上穿越环境敏感区的一级公路;长度100公里及以上一、二级公路;长度2000米及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4、内河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民用机场扩建项目;2亿元及以上的空管和飞机维修项目、军民合用机场扩建。
5、公路建设基金  
  全部
   
   
6、民航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三、核工程、绝密工程  
   
   
四、军工项目  


附表二


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目录(试行)

项目类别
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

   
一、农林水利  
水利工程 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
林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农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二、能源  
电力 水电站:本期装机10万千瓦及以上
  火电站:本期装机20万千瓦及以上
  热电站:本期装机5万千瓦及以上
  输变电工程: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330千伏及以上工程
煤炭 煤矿:年产150万吨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煤炭液化、地下气化和煤层气开发项目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其他项目
石油 原油:年产20万吨及以上
天然气:年产5亿立方米及以上
跨省区输油(气)管道干线
液化石油气存贮设施,年周转50万吨及以上
石油贮存设施年周转20万吨及以上
中外合作开发油气田项目
三、交通  
铁道 新建铁路: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扩建铁路: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
  其它工程: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国家干线公路,新建高速公路50公里及以上,穿越环境敏感区的长度100公里及以上公路;长度2000米及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公路
水运 设计年吞吐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等专用泊位,
所有石化和危险品码头;
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岸线使用;
跨省(区、市)的内河航运工程
民航 新建机场:全部项目
扩建民用机场: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四、信息产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 国务院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项目
   
电信工程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邮政工程  
五、原材料 炼铁:年产50万吨及以上
钢铁 电炉炼钢:年产30万吨及以上
  转炉炼钢:年产80万吨及以上
  普通钢材:年产50万吨及以上
  特殊钢材:年产35万吨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其它工程
有色 露天矿: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铜、锌、铅 地下矿: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冶炼:年产5万吨及以上
铝 加工:年产10万吨以上
   
稀土 氧化铝:年产30万吨及以上
  电解铝:全部项目
其它  
  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
   
黄金 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
建材  
水泥 日产熟料2000吨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石化  
炼油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乙烯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PTA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其他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化工  
氮肥 合成氨年产30万吨及以上;尿素年产52万吨及以上
   
磷肥 以五氧化二磷计:年产24万吨及以上;
钾肥 氯化钾:年产50万吨及以上
硫酸钾或硝酸钾:年产10万吨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2亿元以及上
六、机械 所有新建发动机项目;
汽车 新车型及发动机技术引进项目
  原有汽车生产企业新增非同类型产品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七、轻工纺织烟草  
轻工  
木浆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脱墨浆(木浆)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非木浆 年产5万吨及以上
造纸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纺织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化纤
烟草  
醋片 年产2.5万吨及以上
烟用醋纤 年产2.5万吨及以上
八、城建和环保 所有项目;
城市快速轨道 涉及流域、湖域、海域污染治理的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工程;
城市污水处理 跨越大江、大河、主要海湾的桥梁及隧道工程
  垃圾焚烧项目2亿元及以上
市政工程  
九、高技术产业 涉及产业技术发展方向,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十、房地产项目 /
十一、社会产业 /
十二、核工程(设施)及绝密工程 全部
十三、军工项目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十四、其他 1、涉及新物种引进的项目和总投资1 亿元生产转基因产品的项目。
2、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和医药类中,抗菌素(原料药)合成,酶制剂生产
3、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黄磷生产及以黄磷为原料的磷化工生产
4、氰化物生产项目
5、中方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
注:建设项目的生产及投资规模划分均适用于技改、扩建项目。



颁发《韶关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4〕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办事处负责人任主任,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区(市)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列管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和社区居委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定期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受理群众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三)负责辖区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负责社区消防宣传阵地的建设和公用消防器材的维护、管理的监督指导, 督促社区内物业管理单位按要求设置消防宣传板报, 配备、维护和保养楼栋内的消防器材;
(六) 组织、督促和指导建立社区义务消防队;
(七)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辖区非消防重点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签定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八)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完善社区消防档案;
(九) 参与组织辖区火灾扑救,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负责辖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四) 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
(五) 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
(六) 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七) 辖区发生火灾,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应协助消防部门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专( 兼) 职消防民警, 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二)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消防业务指导;
(三)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
(四)帮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业务档案;
(五)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六)把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社区民警职责,作为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管理单位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
(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单位整改,较大火灾隐患或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上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区(市)公安消防机构查处。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对辖区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居民住宅的楼院、通道的消防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建立消防巡逻制度。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
(二)小区消防车道或住宅楼通道是否畅通;
(三)消除火灾险情,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利用现有灭火器材,实施有效处置。
巡查应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应记录巡查的内容、部位、频次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并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较大火灾隐患应及时报告责任区民警查处。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或单位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 违章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 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六) 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对于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 检查人员要对整改期限予以明确;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 检查人员应当督促社区单位或居民家庭落实防范措施, 保障消防安全;对于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社区单位, 要立即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社区单位涉及规划布局等原因而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 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要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 设置固定宣传设施:
(一)在社区内主要道路两侧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
(二)在社区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栏);
(三) 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牌;
(四) 有条件的社区可建立有线广播网络, 负责平时的消防宣传和火灾时的报警及疏散指示。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对有关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周活动。
第十八条 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定期向社区开放,流动消防宣传车应当深入社区,开展流动消防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开展火场逃生演练,提高群众的消防素质。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重要岗位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培训。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消防工作室,消防工作室内应当悬挂张贴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室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社区基本情况档案;
(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
(三)火灾隐患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防火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教育档案;
(七)消防会议记录;
(八)消防培训档案;
(九)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十)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 防火检查档案;
(三) 消防巡查档案;
(四) 消防器材配备档案;
(五) 居委会与各居民签定的《居民防火公约》档案;
(六) 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七) 消防会议记录;
(八) 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社区居委会的乡、镇,其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