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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8:54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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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为使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规范化管理,实现储蓄卡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在全国范围内通存通兑,并根据龙卡系列产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的原则,特制订《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建设银行发行的储蓄卡规则。主要包括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磁道的数据格式和内容等。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银行各发卡机构发行的储蓄卡。
2.引用标准
ISO 7813识别卡—金融交易卡
GB/T 15120识别卡—记录技术
VISA国际卡操作规程
3.储蓄卡的磁条
储蓄卡的磁条应符合GB/T 15120中的有关要求,磁条第二磁道的编码字符集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本标准不使用第三磁道。
4.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
建设银行储蓄卡磁卡卡号编码字符共19位数字,连续排列:
XXXXXXXXXXXXXXXXXXX
储蓄卡卡号编码字符应与第二磁道中主帐号(PAN)完全一致。
5.储蓄卡卡号编码结构
储蓄卡卡号帐号(PAN)由19位数字连续排列组成。结构如下:
XXXXXX AAA BBB YYYYYY Z
其中:
XXXXXX:建设银行储蓄卡发卡银行标识代码,长度为6位,我行统一编号为“436742”。
AAA:发卡机构标识码(标识发卡的城市分行)。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总行储蓄卡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编排。
BBB:发卡机构所辖的发卡网点标识码。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各发卡机构自行编排。
YYYYYY:标识发卡网点所发储蓄卡的顺序号。取值范围为000000至999999。
Z:卡号校验位。校验方法如下:
将已确定的储蓄卡卡号的前18位数字的每位数字分别乘以相应的校验系数,所得积求和后模10,结果即为校验位值。
校验系数:卡号前18位左起奇数位为“2”,偶数位为“1”。
6.磁条第二磁道的数据内容
储蓄卡磁条第二磁道的有效数据编码最大长度为37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下面详细给出的第二磁道数据格式完全一致。
磁条第二磁道数据格式
----------------
字 段|长 度| 名 称
---|---|--------
1 | 1 |起始标记
---|---|--------
2 |19 |主帐号
---|---|--------
3 | 1 |分隔符
---|---|--------
4 | 4 |失效日期
---|---|--------
5 | 3 |服务代码
---|---|--------
6 | 3 |卡校验值
---|---|--------
7 | 2 |产品类型
---|---|--------
8 | 1 |卡序列号
---|---|--------
9 | 4 |保留数据
---|---|--------
10 | 1 |结束标记
---|---|--------
11 | 1 |校验符号
----------------
6.1 第一字段:起始标记(STX)
用途:标明数据的开始,是第二磁道上编写的第一个数据字符。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2 第二字段:主帐号(PAN)。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交易的发卡机构和持卡人。
格式:19位数字。
内容:同卡号。
6.3 第三字段:分隔符(FS)。
用途:标明第2字段(PAN)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4 第四字段:失效日期(EXPIRE DATE)。
用途:表示卡失效的日期。
格式:YYMM形式的四位数字。
内容:YY——卡失效年度的后2个数字,确定方法为发卡年份加20。取值范围为00~99。
MM——年度内表示月份的数字,规定在月份的最后一天后,卡失效。取值范围为01~12。
YYMM不能为0000。
6.5 第五字段: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用途:用于定义卡使用的地点和范围,决定是否需输入密码。
格式:3位数字。
内容:取值520,表示只限国内使用,采用正授权方式,即联机实时扣帐方式,必须输入个人密码。
6.6 第六字段:卡校验值(CVV)。
用途:提供一种防止非法制造伪卡的安全保密机制。
格式:3位数字。
内容:算法见附件二。
6.7 第七字段:产品类型(CARD PRODUCT TYPE)
用途:标识储蓄卡的卡类型。
格式:2位数字。
内容:00——储蓄卡。
其他——保留将来使用。
6.8 第八字段:卡序列号(CARD SERIAL NUMBER)。
用途:表示同一帐号的领卡张数。
格式:1位数字。
内容:取值范围1~9,1表示第1张卡。
6.9 第九字段:保留数据(RESERVED DATA)
用途:暂无定义。
格式:4位数字。
内容:以全零填充。
6.10 第十字段:结束标记(ETX)。
用途:标明第二磁道上有意义数据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11 第十一字段:纵向冗余校验符(LRC)。
用途/内容:由打卡设备产生,用于校验磁条内容。
格式:1个字符。

附件一:磁卡PIN的保密算法
1.持卡人所知道的密码PIN为NNNNNB,共六位数字代码,由发卡机构发卡时产生并通过密码信封递交持卡人。
2.主帐号PAN,XXXXXXAAABBBYYYYYYZ,共19位,计算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取后16位作为计算值。
3.PIN控制参数与PIN的产生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PIN控制参数的产生和PIN的产生方法执行,所不同之处在于生成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基本帐号的取值按2中定义取值。
建设银行储蓄卡采用第二磁道,二磁道不允许修改,PIN控制参数必须加密存放在主机中,密码修改时需相应更新主机中PIN控制参数。

附件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算法
一、定 义
卡校验值(CVV)提供对磁条内容加密校验以防止非法修改或非法仿制磁条内容的一种算法。加密算法采用美国国家安全部的DES算法。
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和校验
(一)工作密钥(WORKING KEYS)
两个64 Bits称为CVKA和CVKB的卡校验密钥,用于产生和校验磁道二中的卡校验值CVV。
在生成和使用工作密钥时,注意以下几点:
发卡行不能使用银行密钥(PIN KEY)作为工作密钥;
每一个发卡行使用不同的工作密钥;
工作密钥应以加密方式存放在主机系统中,假如工作密钥泄露,要求立即更新工作密钥,该发卡行所发行的卡必须重发;
工作密钥的保密算法可参照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银行密钥PIN KEY的保密算法执行。
(二)卡校验值的计算
卡校验值即CVV的计算方法如下:
1.将以下从第二磁道中抽取出的字符从左至右排列,产生26个字符:
主帐号(PAN) 19位
卡有效期(EXPIRE DATE) 4位
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3位
并转换为104 Bits(26x4),转换方法为将每一位数字转换为4位的BCD码,即:
十六进制数字 BCD码
0 0000
1 0001
2 0010
… …
E 1110
F 1111
2.将步骤1得出的结果的最后补上二进制“0”,使之成为128 Bits的字段,将该字段分为两个64 Bits的数据,其中前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1,后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2。
3.用CVKA对数据块1加密(ENCRYPTION)。
4.将步骤3得出的结果与数据块2异或(XOR),并用CVKA对结果加密。
5.用CVKB对步骤4得出的结果解密(DECRYPTION)。
6.用CVKA对步骤5得出的结果加密。
7.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数字(0~9)。
8.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十六进制字符(A~F),并对每一个十六进制字符减十进制10,使之变为数字,例如十六进制B(十进制为11)变为1。
9.将步骤7和8得出的数字从左至右排列,步骤8得出的数字放在步骤7得出的数字之后。
10.步骤9得出结果的前三位数字即为卡的校验值(CVV)。
(三)测试数据
以下数据可用于编写CVV算法时检查程序是否正确,其中: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13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 456 789 012 8701 101 370
4999 988 887 777 9105 111 649
4666 655 554 444 9206 120 821
4333 322 221 111 9307 141 697
16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561
4999988887777000 9105 111 245
4666655554444111 9206 120 664
4333322221111222 9307 141 382
以第一个十六位主帐号为例,计算卡校验值的步骤如下:
主帐号:4123 4567 8901 2345
失效日期:8701
服务代码:101
步骤1: 抽取数据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步骤2: 数据块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步骤3: 用CVKA加密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3=b76 a ddce 71cc c6be
步骤4: 用块2异或步骤3的结果,并用CVKA对异 结果3=b76a ddce 71cc c6be
或结果加密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结果=306b cdde 71cc c6be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步骤5: 用CVKB对步骤4的结果解密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步骤6: 用CVKA对步骤5的结果加密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6=5b61 4982 e03c 97dd
步骤7: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数字 结果7=5614 9820 397
步骤8: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十六进制字符,并转换 抽取结果=becd d
为10进制数字(每位减10) 结果8=1423 3
步骤9: 将步骤8的结果排列在步骤7的数字后面 结果9=5614 9820 3971 4233
步骤10: 步骤9的结果前3位数字为CVV 结果10=561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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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6 号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4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独立学院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独立学院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第三条 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
  设立独立学院,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第四条 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独立学院依法享有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与扶持政策。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独立学院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独立学院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二)独立学院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独立学院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五)独立学院的表彰奖励;
  (六)独立学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第八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
  第九条 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合作办学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出资数额和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本办法施行前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的作价,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只可以参与举办1所独立学院。
  第十六条 设立独立学院,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1至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第十七条 设立独立学院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向拟设立的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设置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者、拟设立独立学院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办学协议。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情况,在校学生、专任教师及管理人员状况,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情况,博士点设置情况。
  (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普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独立学院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独立学院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独立学院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独立学院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独立学院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等;
  (三)独立学院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独立学院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名称前冠以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学校内设院系和学科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独立学院的时间为每年第三季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审批独立学院,应当组织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学院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独立学院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代表、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代表、独立学院院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中,普通高等学校的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二。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学院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形成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或者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理事或者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讨论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独立学院院长;
  (二)修改独立学院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独立学院的合并、终止;
  (六)独立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独立学院院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年龄不超过70岁,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优先推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院长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范围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独立学院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独立学院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独立学院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落实各项维护安全稳定措施,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独立学院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三十五条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教师聘用和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和保障教师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独立学院应当根据核定的办学规模充实办学条件,并符合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八条 独立学院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并以独立学院名称具印。
  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独立学院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独立学院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独立学院使用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资源和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
  第四十一条 独立学院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独立学院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标准和程序,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独立学院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合作办学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四十五条 独立学院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督导和年检工作,对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进行监控。
  第四十七条 独立学院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独立学院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独立学院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变更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九条 独立学院变更名称,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独立学院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独立学院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独立学院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独立学院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由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托管。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发给独立学院的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终止的独立学院,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印章,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独立学院,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充实办学条件,完成有关工作。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独立学院提出考察验收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考察验收,考察验收合格的,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77年4月5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
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以米制(即公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中医处方用药,为了防止计算差错,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计量单位,不予改革”。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米制的普遍采用,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仍采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中药现在采用的计量单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现在中医处方用药的计量单位是“两、钱、分”,和西药用的米制单位“克、毫克”不一致,不利于贯彻毛主席关于西医学习中医、实行中西医结合的指示,特别是赤脚医生要学中医西医,要用中药、西药,计量单位不一致,学起来困难,用起来麻烦。
二、目前,医院和药店进货,用十两为一斤的市制;大多数地区的中医处方、中药零售和中成药生产投料,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中成药产品中的水剂和片剂,则采用米制。三种计量制度并用,不仅增加了中药生产、使用、经营等环节换算的麻烦,而且容易出差错。
三、中医处方用药,有的用市制,有的用旧制。而市制和旧制的计量单位名称都是“两、钱、分”,重量却不同,容易出差错。
为了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于一九七四年进行了调查,比较广泛地征求了意见,有二十六个省(市、区)主张将旧制改为米制,并建议先试点,后推广。一九七五年,湖北在黄冈县、辽宁在沈阳市、云南在宜良县进行了试点,取得了很好的经验认为这一改革是完全必要的,是可以搞好的。它是发展中西医药结合的一项措施;是进一步统一我国计量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符合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这次会议讨论,大家一致同意将中医处方用药现用的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改为米制,计量单位用“克”、“毫勘、“升”、“毫升”。
为了做好改革工作,必须注意解决好改革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要解决好米制戥秤的生产、供应问题。各省、市、自治区要按现行的计划和物资供应体制,由计划部门和物资部门安排好生产,组织好供应,在一、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把旧制戥秤换下来。印制中药零售价格本所需纸张,亦需列入计划解决。
2.因中药计量单位改革引起的药价换算问题,要认真贯彻稳定物价的方针,中药零售价格要保持总水平的稳定。由于具体品种价格的换算,不能提高价格水平。
中药计量单位的换算、按十两为一斤的市制的“一钱”等于“5克”;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的“一钱”等于“3克”,尾数不计。
3.国务院批准改革后,新出版的和修订再版的中医中药书刊、药典、规范和教材,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中成药原有包装及说明书,要用完为止,新印制要按米制。
4.中药计量单位改革所需经费,及戥秤生产、经营单位的库存旧戥秤的改制、报损等损失,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站更换戥秤的费用,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困难队由各地给予适当解决。
全国进行改革的期限,建议在一至两年内完成,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全国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各地区开展改革工作的具体时间和步骤,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自行决定。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大军区、省军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