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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6月28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5:51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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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6月28日)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孟仲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任命侯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二、免去李玉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陈嘉宾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
三、免去陈嘉宾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甘明秀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四、免去沈建、方磊、陈文浩、蒋秉瀛、李明惠、杨诗厚、张善、李沛成、郑恒顺、杨洪逵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蒋志培、张继红(女)、王德尧、杨立新、葛行军、姜联润、吴合振、张廷智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免去有廷之、赵善培、沈永金、吴保魁、刘秀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任命赵登举、张德章、何晔晖(女)、苏德永、陈又胜、刘立宪、叶惠伦、杨振江、王鸿翼、柯汉民、林将兴、徐森、姚世根、戴玉忠、曹进禄、仲金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六、任命付旭梅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七、任命李宜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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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交财发[2006]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天津、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
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对应税车辆努力做到应征尽征,争取使车购税收入有新的增长,是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投入的有效措施。现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国税部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加强车购税征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国税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加强车购税征管工作,对加大农村公路建设投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大局出发,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国税部门做好车购税征管工作。交通、国税部门要将互相配合、做好车购税征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并按照本通知要求将该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国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实现应缴车购税和交通规费车辆信息共享。交通和国税部门应将交通征稽机构建立的车辆档案数据库和国税部门掌握的纳税车辆档案及车购税收入情况等信息数据定期交换;通过信息共享与数据核对,由国税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建立完整的应缴未缴纳车购税车辆名单。对纳入该名单的车辆,国税部门可通过短信、信函等方式进行逐辆催缴和追缴,并将催缴、追缴未缴税车辆信息通报交通部门;交通征稽机构在实施交通规费征收或办理有关征稽业务时,应积极配合做好催缴和追缴工作。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按规定缴税的车主,税务机关除了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曝光外,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必要时可通知公安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三、齐心协力,加强稽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交通规费上路稽查和治超站点稽查时,对发现的未缴纳车购税的车辆,应及时向国税部门通报;国税部门在接到交通部门的通报后,应按照规定对未缴税车辆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交通部门。有条件的地方,国税部门也可派人会同交通部门组成联合稽查组,稽查未缴税车辆。
各地国税、交通部门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何经验和意见,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方便两国公民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方便两国公民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87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国双方)为方便两国公民的往来,促进两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决定签订本协定。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一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入出或通过缔约国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一方享受免办签证待遇的公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逗留,如不超过三十天,无须申办逗留手续;否则应按照缔约国另一方有关逗留的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居留登记手续。
  缔约国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以及根据协议设立的其他常驻代表机构享受免办签证待遇的成员(包括他们的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任职期间内可在其境内逗留。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享受免办签证待遇以外的缔约国一方其他公民,如需入出或通过缔约国另一方国境,须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的代替护照的证件办理签证手续。
  缔约国另一方签证机关对此类签证申请应给予方便并尽快发给签证。

  第四条 缔约国一方主管机关为缔约国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居留登记或延长居留期限,均应免费。

  第五条 缔约国一方的公民应经过缔约国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出和通过该国国境。

  第六条 缔约国一方的公民在缔约国另一方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缔约国一方有权拒绝不能被接受或不受欢迎的缔约国另一方的公民入境,或者缩短或终止其在境内逗留,并且对此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缔约国一方在发生传染病、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需要临时采取限制措施时,如可能,至少应在采取这些限制性措施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国一方可以对本协定提出修改或补充。经修改或补充的条款在缔约国双方以互换照会的形式表示同意后,方可在双方共同商定的日期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国政府于一九五三年、一九五六年和一九五七年通过交换照会方式就签证问题达成的协议即告失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国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并从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八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斯特列佐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