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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2月28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6:15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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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12月28日)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宋鑫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任命王永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二、免去王永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三、免去王春清、井玉章、毛维栋、解士明、郑敏、童振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一、任命肖扬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侯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崔福昌、文循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四、任命张肇祜、张惠民、付志安、黄立志、张恩福、杨军、张发启、孙文禄、马丽莉(女)、李永清、刘佑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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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8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
  (二)旅游项目;
  (三)排污、倾废项目;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第九条 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第十条 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对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按规定权限报批;经审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以某一固定海域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前60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证实行审验制度,每2年审验一次。对已经批准可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满2年的,由发证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恢复其使用海域内的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应当对原使用者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期满不恢复其使用海域内原有功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的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7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人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如果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删除。



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0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议事质量,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七天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建议,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文件,一般应当在会前五天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法制委员会成员列席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法规解释案的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在会议举行前向秘书长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提出议案应当签署。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案人应当提供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情况,提供被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并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案,撤销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案,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案时,提案人应当说明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的报告和说明时,可以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在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和法规解释案,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同意,并向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人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

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如果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一般要形成会议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案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要围绕审议的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列席会议人员在会议上有发言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题时,提出的重要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整理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表决。

任免案的表决,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对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方式逐人或者合并表决。

撤销职务案、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会议决议、决定的公布和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分别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长春日报》上公布。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长春市地方性法规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可以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可以参照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