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公平竞争,确保飞行安全、争取正常飞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从事经营:
(一)违反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国内航空运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航空运价;
(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违反民航总局有关销售代理手续费规定的最高限额,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私设销售代理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销售其客票、吨位;
(三)为了销售本企业的客票、吨位,阻止或限制销售代理人代理销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客票、吨位,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销售代理人划归本企业直属的客货运输销售分支机构;
(四)限制旅客、货主自由选择承运人,以排斥其他航空运输企业。但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五)利用本企业控制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管理手段或通信网络控制手段,限制其他航空运输企业或销售代理人的正常运营;
(六)以高于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获得航空运输保障单位的服务;
(七)收买竞争对手的职员或代理人,损害竞争对手利益。
第七条 机场在航空运输生产保障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
(一)以本机场销售、值机、飞机配载代理或者其他理由,不正当限制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起降或拒不签订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服务协议;
(二)对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排斥、歧视性措施;
(三)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权益;
(四)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的机场委托地面服务或其他有关代理协议中,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
(五)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扩大本身业务,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六)在机场有关服务项目或商业场所经营招标活动中,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故意提高或压低标价。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在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超越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代理权限,侵害其他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用财物贿赂或者在票外、帐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招徕客货;
(三)以虚订的手段控制座位,从事客运销售,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销售代理人的利益;
(四)向委托的航空运输企业索取或收受违反民航总局规定的代理手续费。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和其他从事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都应当围绕航空运输生产,搞好各项保障和服务工作,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用户权益;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索取、收受财物或其他贿赂;
(三)以不正当理由制约、限制或者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
(四)对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歧视性或者差别待遇;
(五)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油料等保障部门不得从事包机运输业务。
第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企业以联合或其合作方式,从事本规定所列举的不正当行为,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二条 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投诉或举报,任何人不得阻拦或截留。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接到投诉或举报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后,应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举报人或投诉人通告,并根据举报人或投诉人要求为其保守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飞部分航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六)、(七)项、第七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停业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销售
代理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活动,凡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民航总局将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我国航空运输事业发展迅速,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机场、省(市、区)局、航站、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等航空运输、销售和保障企业(单位),无论从规模还是从数量上都有很大的发展,而且在其属性、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等方面,也呈
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给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航空运输市场还未完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不少企业(单位)法制观念淡薄,在航空运输生产经营和保障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斥竞争对手,损害其他企业、旅客、货主的利益,也
损害了民航的整体利益,使得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出现了一定的混乱现象,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和突出,影响了全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有关规定,培育航空运输市场,规范和引导航空市场主体行为,已成当务之急。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民航总局以文件的形式印发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暂行规定》,对规范航空运输市场起到了一定作用。执行一段时间之后,从一九九五年三月开始研究对《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并将修改稿提交一九九五年四月下旬召开的全国
民航改革和企业管理工作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制定了《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共六章二十二条,主要就民用航空运输市场行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对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
展,加强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发挥积极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由于航空运输市场主体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规定仅就不同企业的典型不正当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今后随着航空运输
市场的不断发育和完善,将逐步加以修订和完善。
二、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十条也专门对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商务办事机构列入了适用范围,并对其违法经营活动的处罚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分类和表现形式
按照企业分类和职能的不同,《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划分为四种:一是航空运输企业;二是机场、民航省(市、区)局和航站;三是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四是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其他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位)。
根据不同主体,该《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分为四个方面共二十二项。其中航空运输企业七项(第六条),机场六项(第七条),销售代理人四项(第八条),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
位)五项(第九条)。这样划分和列举的好处,一是便于各有关企业(单位)自律、自查、自纠,根据本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二是明确不同主体的行为规范,有利于社会监督;三是便于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规定》明确,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是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总局和各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同时,为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方便工作,在总则中也明确了由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行使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
五、关于罚则
《规定》比较明确和详细地规定了处罚措施,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第十四至第十九条),与《规定》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处罚措施主要是经济处罚,项目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停飞部分航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对于机场、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等航空运输保障和服务单位,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给有关企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六
条)。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也要赔偿(第十七条)。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各自的经营性质、职责和在经营活动中所处的位置来考虑的,以利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共同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第二部分(第二十一条)是针对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能部
门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措施为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目的在于避免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
六、关于复议制度
《规定》明确了复议程序(第二十条),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这样规定一是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一致,二是为了约束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严格执法,做到依法行政。
1996年2月27日
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18号)
常政发〔2004〕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渡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常政发〔2000〕23号)同时废止。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来常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系指从市外引进到我市工作的,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要求的,特别是烟草、铝材、林纸、珍珠、建材、机电、电力、食品、纺织、医药、盐化工等重点产业急需的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外国专家;
(三)国家级、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获得博士、硕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六)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发展前景广阔的发明专利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坚持市场化配置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政府实行宏观指导,协调组织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引进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办理各项手续。
第五条 待遇:
(一)自愿来本市落户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配偶及随同生活的父母、子女可随迁,允许在全市范围内按其实际居住地就近办理入户;自愿到本市工作但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应届毕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可先将户口迁入本市,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免费提供人事代理。
(二)引进到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免于招聘考试;单位编制已满的,由用人单位申报,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增编手续。
(三)引进到我市直接从事重点产业科研、生产、经营,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正式合同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其标准为:博士、正高职称每人2万元,副高职称每人1.5万元,硕士每人1万元。
(四)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子女需转入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的,允许择校(园)入学。
(五)引进到我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按实际在本市居住时间计算)5000元的生活津贴;引进到我市直接从事重点产业科研、生产、经营,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正式合同的博士或正高级职称人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津贴(发放期限为2年)。生活津贴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人事部门每年发放一次。单位可以和当事人约定补贴。单位补贴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不受本条的限制。
(六)对辞职、离职后正式调入(落户)我市,到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重新录(聘)用手续;其辞职前和重新录(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七)引进到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博士、硕士,其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缴纳(最长期限为五年)。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资格审定,由人事部门牵头,科技、财政、教育等部门参与。
(二)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进行使用与管理,市人事部门负责协调、服务和督促落实有关政策。
第七条 各区、县(市)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