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服务合作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按集体企业征税: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是指行政上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资金独立,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四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 算 依 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八条 集体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所得,应在联营企业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经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应单独核算,只就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业的所得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务院、财政部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专项基金、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三、应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合作事业基金、公益金、公积金、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行政管理费;
七、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的费用;
八、财政、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不纳入预算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纳税人提取。年终行政管理费有结余的,应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向纳税人提取的行政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的有关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制定或批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制度制定的具体办法,由同级税务机关审核。企业主管部门对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进行解释、修订、补充时亦同。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和范围的规定,应以税收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临时人员工资+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简易建筑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饮食服务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工资部分)+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减 税、 免 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是指从无到有新创建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九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所说的“饲料生产”,是指从事饲料原料生产、饲料加工、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新办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所称“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是指纳税人在设计规定的产品外,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其所实现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第五款所称“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定期给予
减税或免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划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六款所称“自然灾害”,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灾情,需要减税、免税的,按照《条例》规定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是指需要在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规定;需要在地、市、县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临时性减税、免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审批;个别纳税人纳税有
困难需要减税、免税数额较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授权地、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免税照顾。
征 收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税率表附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清缴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关闭、停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关闭、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
项。从关闭、停业之日算起的三个月内,为关闭、停业的清理期;清理期需要延长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资料核定其应纳税额。
监 督 和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均应按照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其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待企业申报,经核实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缴款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和自行填开专用缴款书,向当地经办国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款,并填开专用缴款书,限期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纳税的所得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
《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低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
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交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有计算错误等情况而多征所得税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
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
第四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3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一、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进一步促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研究、创作、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五、市经委主管全市工艺美术行业管理工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协调和指导,按照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六、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金华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经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七、工商、财政(地税)、科技、文化、旅游、贸易粮食、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生产、经营工作,为其创造便利条件,做好以下工作: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可将研究开发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奖励;
(三)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以及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
八、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九、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十、市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
十一、行业主管部门从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国家或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十二、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资助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奖励获奖工艺美术品创作人员、收购有价值的工艺美术品、培养工艺美术人才、开展工艺美术宣传与交流。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十三、对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发掘。
十四、对我市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政府征集、收购、珍藏;
(二)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金华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十五、建立全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列入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十六、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十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十八、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外地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安、劳动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方便。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我市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并做好服务工作。
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我市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5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我市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10年的,可享受我市支持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有关优惠政策。
十九、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二十、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十一、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