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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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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字[2003]51号

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联络)处: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机构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驻外机构的窗口、桥梁等作用,促进萍乡经济发展,现将《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有关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市政府各驻外办事(联络)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扩大对外开放工作中的“窗口、桥梁、纽带、抓手”作用,努力促进全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工作职责和要求
1、各办事(联络)处要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以招商引资为主要职责,积极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服务,努力发挥“招商引资常年工作站”的作用。要大力宣传、推介萍乡,提高萍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加强同驻地的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港、澳、台、侨胞和驻地知名人士的联系与接触,积极为我市及有关部门(县区)在当地的招商引资活动做好客户联络、信息传递、项目协调和接待服务工作,全面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
2、各办事(联络)处要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扩大信息联系点,围绕我市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了解所在地党委、政府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和重大经济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反馈信息,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和咨询服务。
3、各办事(联络)处要做好接待服务工作,提高接待服务水平。完成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4、各办事(联络)处应定期按月、季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招商引资、对外联络等方面的工作情况。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送半年和全年工作总结。遇有重要情况应按规定及时向市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汇报。
5、市政府每季召开一次驻外办事(联络)处主任联系会,由各办事(联络)处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市政府领导部署工作。
6、各办事(联络)处的工作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请假应执行有关规定。各办事(联络)处负责人因事回萍乡应及时与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办公室联系。
二、劳动人事管理
1、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各办事(联络)处科级人员的职务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考察、研究决定,报市委组织部备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任免。一般工作人员配备由各办事(联络)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决定。今后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随调家属。
2、各办事(联络)处确因工作需要,聘请或雇用临时工作人员,由办事(联络)处确定人选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聘雇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的,要及时解聘或解雇。
3、各办事(联络)处下属的经济实体确需调进人员,由办事(联络)处确定人选,经政府办公室党组同意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4、各办事(联络)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搞好考核工作。凡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财务管理
1、各驻外办事(联络)处的包干经费由市财政直接划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节余留用,超支不补,市政府办公室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审计工作。
2、各驻外办事(联络)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费核算,严格掌握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要求配备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按财务制度和《会计法》理财,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支出,应拒绝报销或支付。
3、及时编报年度预算计划和季度报表。在每季末按预算内、预算外收支记账、算账,并将报表报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
4、财务报表时间:季报为4月8日、7月8日、10月8日,年终报表为次年元月8日。报表要求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年终财务报表应附全年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分析,包括:(1)全年经费收支情况;(2)资金增减变化情况;(3)使用效果;(4)存在问题和建议。
5、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对价值在1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进行清理、核实、登记入账,指定专人管理,做到账物相符,防止“跑、漏”现象。固定资产的调拨、转入应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6、有计划地使用资金。对一次性支出5000元以上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必须先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能开支。
7、积极开展创收节支,完成和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创收任务。严禁创收款账外循环,严禁乱补乱贴,全年发放奖金数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8、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办事(联络)处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内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四、经济实体管理
1、各办事(联络)处原则上不准创办经济实体,确有必要,需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2、各办事(联络)处原开办的经济实体,要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如确属资不抵债应依法定程序申请破产。要妥善处理解散、撤销或破产企业的各种遗留问题,能够盘活的有效资产要尽量盘活。
3、各办事(联络)处的新老经济实体,均应做到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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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兴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七、依照国家规定兴办股份制公司、控股公司。
八、以BOT方式投资。
九、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本市虽没有设立营业机构,但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人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其中兴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投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可适当放宽其注册资本与总投资额的比例。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购买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国产轿车,可免缴进口关税。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的,其生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三条 经市科委核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台胞投资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可以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对投资金额大、回收周期长的市政基础设施投资。政府可以结合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拿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给台湾投资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允许其从事与其投资相关的物业经营。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向国内外发行基础设施建设
债券。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引进培育优良品种,提供保鲜、储藏等新技术和对农产品精深加工的企业,企业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台湾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开发边远山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上,可以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八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收购、租赁、承包或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兴办改造亏损企业的投资公司。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台胞投资企业可以与本市商业零售企业联营兴办商业零售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合资、合作兴办连锁店和超级市场,并可以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与本市金融或有关专门机构合资、合作设立“高技术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财团或所属关联企业可以在本市申请设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和台胞投资企业所聘的台湾雇号及其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可以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购买本市各城建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也可以申请自建办公及职工住宅用房。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及台湾雇员的子女可以在本市入托入学。经批准,其在大陆的非本市亲属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在本市远郊区、县落户。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对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凭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手续,在市内游览、住宿、医疗,可以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付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市的投资项目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经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
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7号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经依法确认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工作作风懈怠、推诿扯皮,服务态度恶劣、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下列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履行许可、登记、给付、答复、公开等职责的;
  (二)不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制止、纠正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六)不履行上级机关决策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行政管理中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人在造成行政过错中的作用和过错情节,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单独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职权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内容的。
  第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承担责任:
  (一)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错误,审核人或者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
  第十二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该决定或者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但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分为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但不得以行政过错处理代替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处理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三)行政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年之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超过两次的;
  (六)隐瞒过错事实真相,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轻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过错的;
  (二)行政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一)被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转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进行调查。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本级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过错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制作《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函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认定行政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形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经申诉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被问责的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第三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关经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经复核、申诉认定原处理决定错误,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过错行为不处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