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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9:12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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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2004]3 号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与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对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出各类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结合该户房屋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评估出该户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六条 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未进行分户评估的,由原进行分类评估的机构评估。

第七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安置房屋价格可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评估确定,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协议按期搬迁。

第八条 估价机构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应当核验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评估范围、估价时点,并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评估合同。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评估,向估价机构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委托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改变用途或进行改、扩建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占地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准。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按土地出让年限扣除土地实际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按土地评估价格的40%扣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估价报告书应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参照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共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估价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估价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委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

第十六条 在同一拆迁范围内,需要以抽签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或代表人)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从准入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确定一家承担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分户评估。

较大规模拆迁项目需要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的,经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拆迁范围划定为若干地段按上述程序选定评估机构承担分户评估。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有关文件规定标准协商确定。需要委托评估的,由估价机构按估价时点的实际造价,扣除折旧后确定,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估价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与估价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的或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的,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结果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评。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3日内出具复评报告。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拆迁当事人没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评的,以原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原评估机构按程序对被拆除房屋已复评的,以复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禁止下列行为:

1、转让拆迁评估业务和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拆迁评估业务。

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3、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本办法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4、不回避与本人或者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评估结果无效,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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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族、朝阳广场的管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民族、朝阳广场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民族、朝阳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广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应爱护花草树木和场内公共设施,讲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倒脏水、不乱扔废弃物,不在座椅、石条上躺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物放料、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和标语以及举行非公益性的商品展销、宣传活动。
第六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文娱演出和体育表演的,须报经文化、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市园林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群体性健身运动的锻炼(含晨练、暮练、跳舞和气功等)活动的,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持有效证件向广场管理处进行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活动。
第八条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婴儿推车、残疾轮椅除外)进入广场。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许可,任何单位和部门(组织)不得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广场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和调戏、侮辱妇女以及从事迷信、赌博和卖淫嫖娼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以及剧毒物品进入广场。
第十二条 禁止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
第十三条 凡需在广场内进行政治宣传和法律咨询等公益活动,应凭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由市园林局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负责对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补偿,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清除堆放物、户外广告和标语,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犬类及其它牲畜的主人将其带出场外,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朝阳花园管理和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74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沧州市工业企业经营者奖励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对工业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调动经营者积极性,推动市直工业持续、快速、高效、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沧州市工商局注册分局注册,在市区纳税的工业企业(含中央、省驻沧企业,近几年和今后市政府新投资参股的奖励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民营企业为法人代表。



二、奖 励

第四条 以上年度企业上缴税金留成市本级部分(以下简称留成部分)为基数,超过基数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企业,可以以汽车、住房、现金等形式作奖励,具体奖励形式由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企业上缴税金留成部分超过上年基数10%-20%的,其超过部分的30%用于奖励企业。

第六条 企业上缴税金留成部分在50-100万元并超过上年基数2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50%奖励企业。留成部分在100万元以上并超过上年基数50%的,除按超过部分50%奖励企业外,再由市政府向其颁发“市长特别奖”,此条不与第五条重复奖励。

第七条 鼓励企业降耗增效。凡企业原材料消耗及综合能耗达到全国同行业最好水平,并且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的,按照实际增加额的2%奖励经营者。

第八条 企业技改或新上项目(非生产性项目除外)投产后,经过连续一年正常运行达到设计能力和实现预期效益的,按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0.5%一次性奖励经营者,最高奖金额不超过企业本年度实际新增上缴税金留成部分总额的50%。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凡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批量投产后一年的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比例奖励经营者,其中国家级新产品按70%奖励,省级新产品按50%奖励。另外,企业在一年内获得五项及以上国家专利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凡企业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新建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的,一次性奖励经营者10万元。

第十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并列入年度预算,本年度剩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申报与考核

第十一条 年终由企业填报《奖励申报表》、会计和统计年报及有关报表,上报市工业经济促进局。

第十二条 由工业经济促进局牵头,财政、审计、国税、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对企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技改和新上项目,由企业提出验收申请并上报有关文件,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兑现奖励。



四、附则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与奖励。

1、企业领导人有违法乱纪行为。

2、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3、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欠发职工工资的。

4、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比上年增长低于10%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遇财政体制发生变化时,此办法由市政府相应进行完善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