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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1:30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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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了扩大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促进本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产权,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本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有利于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发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
第五条 企业自愿提出和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出让的企业都可以向外商有偿出让。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让产权。对确需出让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行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产权有偿出让,是指对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让渡的一种经济行为。企业可以出让全部产权,也可以出让部分产权。部分出让的,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产权的25%。
第七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出资购买式出让。即外商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的,可以分期付款;
(二)参股式出让。即外商通过参股方式购买产权;
(三)承担债务式出让。即以外商承担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四)产权出让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
第八条 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均需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可;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的地方,由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认可,方为有效。
第九条 资产评估可以分为有形资产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有形资产评估可采用以下几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的情况下和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现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预期效益法,即按预期利润率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四)按国际惯例或双方商定并经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办法进行评估。
以上几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采用绝对值估价法,即按出让方为研制无形资产项目所耗费的成本和期望获利能力确定价格,一次性加到出让底价内。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出让产权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同时转让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应当用外币支付,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出资付清;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对外商的资信审查确实并取得有效担保人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40%,并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缓交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逾期不交者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外商购买企业产权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由中国银行南宁分行监督收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的程序
(一)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的书面申请,或者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对企业的情况进行审查,经计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并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抄送本自治区有关部门;
(三)企业获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应立即清理债权债务,将出让意向通知所有债权人,所欠债务应于出让合同签署前达成还款协议。然后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出让底价;
(四)以底价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招标市场(未成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地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向外商发布和招标,通过招标投标或协议确定成交价。出让的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经财政部门)确认;
(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双方须签订企业产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出让方式、出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截止日期、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企业出让产权的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六)凡需转让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须经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批准;
(七)产权交接,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公证部门的代表均须参加,并据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各方签字盖章后由有关部门存档。交接手续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八)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原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九)向外商出让企业产权后,原企业应根据出让的不同方式向承保各项保险的保险公司申报,办理批准手续或退保手续。被出让企业经批准成立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各项保险;
(十)外商受让企业全部产权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开办外资企业的有关程序报区经贸委审批。受让企业部分产权或投资入股、参股的,应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将合营的合同、章程报区经贸委审批。在本自治区经贸委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后,外商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出让期间,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与外商私下交易,不准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以及其它使国有资产受损失的行为,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产权全部出让后,经批准成为外资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产权部分出让,经批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外商受让产权后建立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均享受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被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要求离厂的职工,允许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其他未被录用的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商请当地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协助安置。职工本人应服从分配,上述职工及自愿离职的职
工六个月内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出让方负责。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出让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的安置,应根据企业现有离退休职工的人数,参照历史数据,确定离、退休职工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退休金、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计算出离退休职工劳保费用总额,相应增加出让底价,由原出让方一次性向劳动部门
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交付劳保统筹资金。上述离、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劳保费用即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出让产权所得的资金,应先交纳所欠税款,其次是归还银行贷款,然后用于清理债务、安置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和交付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支出,所余资金(包括利息)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列为专项基金,
用于行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具体使用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原实行资金分账制的企业出让产权所得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部分,应先归还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利润(所得税),其余部分,属于企业产权全部转让的,应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用于本系统的技术改造;属于企业部分产权转让的,应留给该企业用于增加企业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外商受让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为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受理的,应先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并经原出让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获得的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转让合同,报原出让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让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受让国有企业产权,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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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10/01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5号公告公布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使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靠群众、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评议,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廉洁自律的情况;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成立评议小组,制定评议工作方案。评议小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评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评议工作情况。

第七条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评议的有关事项,受理群众意见;

(三)审计部门对有必要审计的评议对象进行审计;

(四)对评议对象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核;

(五)进行评议的动员和部署。

第八条评议调查采取多种方式,广泛收集意见并向评议对象反馈、核实。

第九条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评议对象汇报履行职责情况;

(二)审计部门报告审计结果;

(三)公布法律知识考核结果;

(四)评议人员进行评议发言;

(五)评议对象进行表态发言。

第十条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提出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交评议对象并送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一条 评议对象应在收到评议意见一个月内制定出整改工作方案报送评议小组,并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毕;如遇涉及面广、需时较长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批准后,整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整改工作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检查,促使其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评议工作结束后,评议对象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整改工作情况不满意的,应重新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勤政廉政、工作实绩突出的评议对象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评议对象不胜任本职工作,群众反映强烈的,依法予以免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县级国家机关或工作部门的基层组织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振兴矿业,繁荣自治区的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等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矿产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无论在地表或地下,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计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及其它形式的经济组织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发者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费用。
属国家、自治区收购以外的矿产品,允许自销。
第六条 国家在自治区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各族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要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执行综合普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者,予以惩罚。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审查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指导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业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山登记和《矿产开采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规定集体、个体采矿范围;
六、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调解和仲裁盟市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矿产资源开发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工作。
各有关工业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二、盟、市负责审查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报送的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审查苏木、乡、镇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根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本地区旗县(市)、自治旗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五、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苏木、乡、镇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
一、国家各部门在自治区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与自治区协商,并将有关审批材料送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先向计划部门报送采矿计划任务书,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
三、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应向矿山所在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颁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四、凡申请开采国家、自治区列入控制的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范围的矿产、储备矿产、贵重特种矿产),需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以及当地居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及决议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任务书;
三、矿产开采设计及审批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申请开办小型国营矿山企业的资料可酌情从减。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当两个矿山相邻时,应按有关规定留矿山隔离矿柱。

矿山扩大采矿范围,超越原批准采矿界限,必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均不准复制。《矿产开采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由采矿单位保存,副本由发证机关存档。
《矿产开采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或者转让。损坏或者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声明作废,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国营矿山不能继续开采时,允许与集体、个体联营开采或者转让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凭《矿产开采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进行矿山基本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有权撤销《矿产开采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下列地区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居民区至开采场最近点,露天开采一千米以内,井下开采五百米以内;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国家、自治区圈定的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重要工业区(或者规划区)、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已规划开采的矿区;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地质工作的矿区。
第十八条 矿山(矿井、坑口、采场)关闭一年前,矿山企业必须向原开采设计审批部门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按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矿区基本建设要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矿区应保有维持正常开采所必须的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以保证矿山均衡生产。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浪费和破坏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为衡量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好坏和经济效益高低的主要考核指标之一;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做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采取措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组分的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发现新的较大的工业矿体及共生、伴生矿,应及时报告地质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矿山地质机构负有检查监督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有权制止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严重破坏和浪费矿山资源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需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等,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无理干涉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擅自收取费用。
在草原、森林开发矿产资源,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铁路、水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未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矿。
对已被压的矿床如需开发,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过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开采。
在开采或者规划开采的矿区内,不准随意乱建房屋,已建的要做好搬迁工作。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种草,并因地制宜,恢复植被。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下,鼓励集体、个体办矿,并给予扶持。
地质部门要支持集体、个体开矿,并做好技术咨询工作。
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有偿互惠的原则协助集体、个体办好矿山,在开采设计、生产技术、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开采的范围:
一、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国家未规划开采的矿床;
二、在同一矿区国营矿山企业未规划开采的矿体;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内,地质部门不再进行勘探工作的矿体;
四、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属于小型的矿床。
第二十九条 集体、个体申请办矿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人力、资金及必要的设备,安全生产措施;
二、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对尚未进行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矿产地,必须有地质部门经过实地调查提供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开采设计或者边采边探意见书。
第三十条 自治区需要在已批准集体、个体开办矿山的矿区内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时,集体、个体要及时停办、搬迁或者与国营联合开采经营。集体、个体矿山因停办或者搬迁而造成的损失,国营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颁发之前,在同一矿区已形成国营、集体、个体同时开采的,在本条例公布后,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的集体、个体矿山,要停办或者在国营矿山企业统一规划下联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实现正规的采矿、选矿作业,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保护好矿产资源,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转入井下开采的,要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严禁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个体开采国家、自治区收购的矿产品时,必须向指定的收购部门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停产关闭时,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在矿产开发管理与保护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新的矿床、新的矿种或者矿产的新性能,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对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及本条例,在矿产资源管理、检查监督工作方面成绩显著者;
四、对开采、选矿、冶炼工作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或者改进,提高矿采资源利用效果成绩显著者;
五、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按照刑法有关条款给予惩处:
一、未履行本条例申请办矿手续,擅自进行开采者;
二、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乱采滥挖,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销售、收购、贩运矿产品者;
四、乱发《矿产开采许可证》,收受贿赂者;
五、非法租赁或者转让《矿产开采许可证》者;
六、对能够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合理开发和回收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用组分的尾矿不采取措施进行妥善保护者;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造成损失、浪费或者污染环境者;
七、对同违反本条例作斗争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留基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罚款用于矿山的管理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开办矿山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试行。



198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