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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3:07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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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安监危化〔2005〕144号

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省局组织对《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湖南省烟花爆竹

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的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地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网点规划。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的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个人只能从取得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原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经营公司,依照本暂行办法,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新设立的批发经营公司,应当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发展规划,从严控制、合理布设,并按本暂行办法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零售网点的布点方案应当经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设区的市零售网点,由市、区安监部门协调,统一布设。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级批发经营公司、进出口经营公司、向省外销售的批发经营公司、仓储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批发经营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零售网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预核准或工商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储存仓库;

(三)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专(兼)职押运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颁证的安监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销售人员、其他岗位人员应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经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评价导则,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已经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应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三)仓库的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四)储存区域有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警示标志,储存现场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不得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六)储存仓库配备车辆防火罩、防盗报警等装置;

(七)专用储存仓库的设计与测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其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专用储存仓库存放药量不得超过设计核定量;

(九)不得在库房内拆(分)箱、更换包装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批发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从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公司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二)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附有“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

(三)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产品;

(四)进入烟花爆竹经营贮存区的车辆装有防火罩,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专业人员监装监卸,确保出入库安全;

(五)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台帐,每季度末将购、销、存情况报告安监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六)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零售;

(七)履行回收临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的义务;

(八)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分为常年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零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并经考核合格;

(二)应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严禁离店经营;

(三)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应不得超过:B级40公斤,C级50公斤,D级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四)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未销售的产品应及时处理或缴存批发单位;

(七)从当地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进货。

第五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

(五)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六)安监部门对专用仓库及其四邻、经营场所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七)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特种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的考核合格证明;

(四)当地安监部门对经营、储存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第六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颁证申请受理后,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零售网点现场可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安监人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销售许可证原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的;

(四)变更储存场所的。

第二十三条 准予变更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换发新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规定统一格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七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限不改正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回许可决定,收回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法撤销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网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回许可决定,收回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被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

(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销售许可证审批、颁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州)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

(四)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六)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超越销售许可证范围从事销售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零售网点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湘安监危化〔2005〕98)废止。国家颁布有关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办法后,本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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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等。”

  二、第三章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建城区范围内,不再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为生鲜超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同步建设生鲜超市。

  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商店,其选址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商店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机食品”后增加“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购货台账,并将其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修改为“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以及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是指种植、采摘、养殖、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安全,是指对生鲜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抗生素、生长激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办法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及其他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制定措施,扶持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抗生素、农药、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鲜食品的采摘、收获、屠宰、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

  (二)国家、省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 生鲜食品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还应当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第十条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对其生产的生鲜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安全标准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以及在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鼓励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鲜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流通

  第十五条 建城区范围内,不再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为生鲜超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同步建设生鲜超市。

  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商店,其选址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商店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生鲜食品方可销售。生鲜食品生产者应当出具、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能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进入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交易。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大卖场、生鲜超市等需从非本市购进生鲜食品的,应当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实行抽检;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自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购进的生鲜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认证、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的,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十七条 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除进入批发市场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鲜食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检验工作应当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购货台账,并将其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按规定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

  生鲜食品的经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三)经营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的。

  贝类水产品按规定需经净化的,应当经净化并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其市场内经营生鲜食品的安全具有以下责任:

  (一)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

  (二)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销售生鲜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配置与生鲜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抽检;

  (四)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生鲜食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制止其出售或转移,不得出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采购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进生鲜食品名称、进货渠道、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鲜食品的,具体承办单位还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者使用的生鲜食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生鲜食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检测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市场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和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生鲜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并提供举报受理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生鲜食品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生鲜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投诉或者举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销售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分别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大卖场、生鲜超市应当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而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自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以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相应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并造成一定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2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2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