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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9:59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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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沈政令[1997]34号


第一条 为加速繁荣我市经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资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特殊项目除外。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申报批准后,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
(二)企业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企业外商投资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的。
第六条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做为资本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而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收。如果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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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被评为产品出口(出口额占70%以上)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没有评为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减半征收三年。
第九条 外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中工业项目用地,经批准土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数量和工资总额(含奖金、津贴、补贴)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除按合同规定优先从中方企业原有人员招聘外,一般应在市内招聘,特殊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以从外地或国外招聘。职工工资由受雇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的劳动
合同中予以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要的钢材、水泥、木材、燃料、机电产品、石油及其加工品、有色金属、汽车、汽车用油等,凡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物资部门按我市国有企业待遇低于市场价格优先供应,并实行物资配送,上门服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产品和服务收费价格,除政府统一定价品种和项目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凡到我市从事考察、洽谈、经商等活动的外国人,确因紧急事由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公安外管部门可直接在桃仙国际机场办理口岸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对持旅游、访问等签证入境,确系来我市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及技术、管理人员(含家属),根据来我市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可变更签证种类,给予在我市居留权。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外商较多的企业,公安管理部门可登门办理居留、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入境的外商,可签发半年或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申办签证、居留、暂住证件延期手续,可随来随办。
对我市经济建设有重大贡献投资数额巨大的外商,如本人自愿可予以签发永久居留权。
第十六条 在我市常驻外商可随意选择具备条件的住地,公安外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外投资者,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可解决其国内亲属一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凡为我市提供先进技术促使产品出口的。
(二)被评为先进技术企业的。
(三)一次性向我市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 凡外商子女到我市中、小学校及职业学校就读的,由市外经贸委提出名单,经市教委批准后,由学校所在的区、县(市)教育管理部门具体安排其就读学校。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沈政发〔1987〕14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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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全面展开和不断深入,职业暴露的危险因素不断增加,各地卫生、公安、司法部门职业暴露事件时有发生。为了保障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预防和控制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先后发出《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4〕108号)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下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用药的通知》(中疾控疾发〔2004〕370号),要求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储备库,保证药品及时供应,并向各地免费提供了防护用药,对药品的管理和使用也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职业暴露的防护工作,切实保障卫生、公安、司法等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统筹安排,设置药品储备库。储备库的设置和药品的供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下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用药的通知》执行。已设置药品储备库的省份,立即检查应急药品的储备情况,完善更换机制,确保供给,避免浪费。
二、各地应将公安、司法等有关工作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所需的抗病毒药物统一纳入药物储备计划。
三、为了应对突发的职业暴露事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
四、各地要在2004年11月底以前,将药品储备库建立情况和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报我部疾病控制司。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来源:卫生部网站

商丘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
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
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
利之一。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 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部负有承担接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
有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
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
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 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计划、 劳
动、人事、财政、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及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人
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
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
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 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
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
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接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
,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
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
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
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条 劳动、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 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
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
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
资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佣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
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 团体和事业单位
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
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其他单位, 必须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
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 除
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
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缴。

第十条 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市)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国家、本省、外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的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残疾人劳动
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
于建立由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
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
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
定。

第十三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
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