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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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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管理,为编制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有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与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领导,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投入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科学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工程勘察甲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依法确定承担单位;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对断层的展布、倾向、倾角、破碎带宽度、发育历史、最新活动年代、运动性质、破裂方式、位移量、滑动速率、古地震事件等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指标。
  第九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在调查结束后,应当编制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专题说明、断层分布图、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探测剖面图、钻孔资料以及地震危险性和危害性评估结论等。
  第十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并抄送省建设、国土资源和计划部门。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是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未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将其作为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十三条 跨越地震活动断层的公路、铁路(地下铁路)、输油(气)管线、通讯光(电)缆和远距离调(输)水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在距今1万年以来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距今1万年至10万年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不得建设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在距今10万年以前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工程建设可不进行避让,但必须在工程地基处理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断层造成的地基不均一性。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工程没有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加固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因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因重大建设工程选址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编制城市规划不以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为依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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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3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苏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当年经部队批准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安置工作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采取“以货币安置为主,就业安置为辅,强化配套服务,取消城乡差别,实现一体化安置”的办法。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征集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退役后由征集地负责安置。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变迁的,由原征集地发给货币安置金,家庭户口所在地安置部门负责落户;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入伍的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接收安置。

(二)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退役后由征集地接收,按有关文件规定落实待遇,办理入户、复学等相关手续。

(三)非本市征集入伍的,结婚满 2 年且配偶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转业士官准许易地安置。但在服役期间因父母、配偶、子女购房入户本市和符合转业条件作复员安置的士官,当地安置部门只负责落户,不负责安置。

(四)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准许易地安置。

第六条 退役士兵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金标准按服役年限 10 年以下和 10 年(满 10 年)以上分两个等次,分别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2 倍和 3 倍测算。当年的货币安置金标准由民政和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退役士兵货币安置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采取两级财政共同分担的办法,并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征集的士兵退役后其货币安置金由原渠道解决;其他县级市、区由县级市、区和镇两级财政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县级市、区自行确定。

第八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所和摊位,减免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半年内可免费参加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就业技能培训。

第十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其个人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免费托管 2 年。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革命伤残军人的,其货币安置后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入伍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退役后到期的,单位应扣除其服役年限延续合同,或重新签订不少于 2 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本人不愿回原单位的,可享受货币安置的相关待遇。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就读大学生,本人要求复学的,自报到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原院校提出复学申请,由原院校按有关文件规定安排复学。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本人不愿货币安置的可优先安置就业: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参战的;

(三)在边(海)防、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两年以上的;

(四)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就业安置计划由各级政府下达,并通过行政调控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 驻苏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和责任,各单位在招聘和录用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六条 对政府给予就业安置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要与其签订不少于 2 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个别完成当年政府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在安置计划下达后 10 天内,可以向安置部门提出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审核批准,可实行部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支付。有偿转移金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收安置任务和不按规定支付有偿转移金的单位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报到的第 2 个月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之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的,按有关文件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置:

(一)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不服从分配,逾期 3 个月不到安置单位报到的;

(三)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役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的;

(六)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和省另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保证外汇管理行政复议工作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当事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议,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法对本级和下级外汇局制定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外汇局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收兑、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撤销外汇帐户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规定申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外汇局申请许可、核准、登记、备案,以及其他申请外汇局审批、登记事项,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认为外汇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对外汇管理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服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是被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汇局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外汇局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外汇局的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外汇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程序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外汇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于数额巨大、案情复杂的,作出行政处罚前举行过行政听证的,有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