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惠府〔2010〕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10年4月27日十届1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10年4月27日十届1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高效政府,加快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惠民之州”。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坚持以人为本,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协助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政策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以贯彻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为契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把惠州建设成为珠三角东部现代化经济强市和广东省现代石化数码产业名城。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和公共财政制度,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全市预算、贯彻中央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和重点规划、市级政府投资计划、重大项目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预算外大额财政支出、重大资产和资源处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应该经过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除有关专门文件外,其他政府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原则上不对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作出规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所有重大决策都要经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征求意见。
实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修改完善。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就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进行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
二十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征询和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完善信访制度,坚持市长接访日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问题。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议;
(二)总结、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国内外形势,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战略性部署。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党组其他成员、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定、决议以及领导的重要批示;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议案办理方案及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重要的规划、用地、财政支出和政府资源处置事项;
(七)市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建立学习制度,定期进行社会管理、廉政教育、法律知识和科技创新等专题学习,每季度举行一次为期半天的学习活动,邀请有关专家授课。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市政府督查办主任、市发展改革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法制局局长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党组其他成员、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和市委、市人大决定(决议)和领导重要批示,通报和贯彻落实上级重要会议精神;
(二)研究讨论市政府专项重要工作;
(三)通报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态势,研究部署全市阶段性工作;
(四)研究市政府其他工作事项。
四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准备、会务组织、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报告。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上会议决定的事项或其他常规事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以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办负责督办,并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送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六、各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召开工作会议协调解决。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比较重大的或涉及财政经费开支和政府资源处置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四十七、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惠州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报批。
传达贯彻省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到会讲话,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年初制定计划,并按计划安排召开。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参会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在抄送件上直接批示意见。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简要说明协商情况,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四十九、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有关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命令,报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会同有关副市长共同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已有明确审批意见或其他常规事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可授权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转达市政府领导对一般工作事项的批示意见,根据市政府意见对一般性请示事项的答复或通知具体事项,印发局部性、阶段性的具体工作通知,函复和商洽具体事项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由秘书长签发,可授权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发。
五十二、凡属计划外投资、财政经费开支和政府资源处置等方面的问题,应按程序报主管副市长审核或审批。重大投资、支出、资源处置和机构编制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三、由市政府办公室正常呈批的文件,领导审批时应明确批示意见,划圈、签名、签阅均视作同意;领导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意见为准。
五十四、控制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部署常规性工作的会议、未作决定或时效性短的协调会议,以及定期召开的例会,除确有需要外,原则上不发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凡国家和省发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较强的操作性,可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市政府原则上不出台相应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或报市政府批准后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五十五、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五十六、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港澳事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外事、侨务、涉港澳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港澳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港澳办、台务局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五十七、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港澳办、台务局以及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个人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事先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并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其他人代替出席。
第十三章 附 则
六十七、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八、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11月3日印发的《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死亡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转业复员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属非工伤范围: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蓄意违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
第八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原则上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本人工资高于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发给,但不得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满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费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四十、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职业康复、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必须安置的辅助器具,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二十二个月、二十个月和十八个月。
(二)按月发给伤残怃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七十五。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照本办法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照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同时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十六个月、十四个月、十二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和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费,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费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享受其他有关保险福利和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直至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二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六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标准发给,因公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死亡的为六十个月。
(三)对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抚恤金的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比照本条前三项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发给本人工资原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十九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七月一日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死亡)补助费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其具体核定的费率分别为第一类矿山企业,其中国有矿山企业百分之一点三,其他矿山企业百分之一点五;第二类建安、交通和工业企业百分之一点零;第三类其他企业百分之零点五。企业根据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逾期未缴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制定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如出现支付困难由同级财政调剂垫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工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的支付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