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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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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删除。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
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关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
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优劣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
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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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自1992年实施以来,已历时6年。6年来,共举行了5次全国统一的考试,一大批会计人员通过考试取得了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公正地选拔和任用优秀的会计人才创造了有利条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会计专
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试级别。从1999年起,将现行的三个级别考试,合并为两个级别考试,即:将会计员和助理会计师合并为初级资格考试,中级资格(即会计师)考试不变。通过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人事部职称司《关于获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聘任职务问题的函
》(人职司函〔1995〕71号)的规定,聘任相应会计员或助理会计师职务。
二、关于考试类别。从1999年起,取消B类考试,1998年将组织最后一次B类考试。凡参加1996年、1997年B类考试并取得单科合格证书人员,其单科合格证书的有效期至1998年。在1998年首次报名参加B类考试的人员,须一次通过规定的5个科目(含免试
科目)的考试。1998年B类考试结束后,凡单科累计或当年未通过全部科目考试的,不再进行补考。
三、关于会计实务科目。从1999年起,将企业会计类和预算会计类实务科目,合并为“会计实务”科目。
四、鉴于预算类会计制度将有重大改革措施出台,目前使用的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实务(预算会计类)科目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已不适合需要,经研究决定暂停1998年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实务(预算会计类)科目的考试。拟报名参加1998年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实务(预算会计
类)科目考试的人员(含B类考试未通过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实务〔预算会计类〕科目考试的人员),可在1998年报名参加相应级别会计实务(企业会计类)科目的考试。
五、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类别及科目作上述调整后,全国会计考办将统一制定并下发新的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1998年度的考试仍继续使用现行的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
各级财政、人事部门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加强管理,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做好考试调整后的宣传解释工作。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人事部联系。



1997年9月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9〕1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对发展品牌经济,提升区域经济实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加快培育品牌产品,提升产品质量总体水平,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省工商局对《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后的《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二○○九年一月)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有效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青海省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不收取费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局各直属工商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考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对在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已满二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省或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我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局各直属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提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十)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等理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审理未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推荐复核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称号的,可以按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并附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必须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行业内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溯及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适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对扩大注册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帮助、协调;

  (四)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以“青海”行政区划;

  (五)凡在外省被假冒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向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做好复询、指导和协查工作。

  第十八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并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核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七)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标识,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