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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7:01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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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岗位培训是按照岗位需要,以提高职工本职工作能力为目的的教育训练活动。培训的主
要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相应的文化知识。为加强工人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
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人岗位培训一般分为:取得岗位资格的培训;根据科技进步和生产发展需要进行
的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

  二、开展岗位培训要从企业实际需要出发,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强调针对
性、实用性,坚持面向生产、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培训形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因人制宜。

  三、岗位资格培训的目的是为了把好上岗人员质量关。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
要结合劳动制度改革,通过试点逐步实行岗位合格证书制。工人获得合格证书后,由企业据
以定岗、定职和按有关规定确定待遇,做到培训考核发证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四、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是岗位培训的经常任务,也是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围绕实现现代化管理、技术进步、产品开发、设备更新改造、安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
降低物质消耗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进行。

  五、工人技术等级培训应按岗位实际需要进行。工序工、熟练工可按岗位规范要求组织
培训。

  六、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科学职业分类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工
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工人岗位规范要求,经劳动部综合平衡后颁布执行。企业在执行中,
根据实际情况可作必要调整补充,或参照订出企业需要的岗位标准。

  七、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要求,有计
划地组织制订指导性教学计划、大纲和编写出版教材。

  八、工人岗位培训要突出技能训练,着力于提高学员的动手能力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
能力。要深入进行教学改革,突破传统学校教育模式,逐步推行“职业技能模块”教学法。
  九、为适应岗位培训需要,应逐步建立一支以专业技术教师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师资
队伍。要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十、要根据岗位资格培训和适应性专项培训的不同要求,分别采取现场培训、学校培训
和举办训练班等多种形式进行。企业培训中心、职工学校和技工学校要积极承担工人岗位培
训的任务。

  十一、要结合生产实际和培训要求,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定期分级组织技能比赛,并与
技术考核相结合。省级以上技能比赛的优胜者,经同级考核组织批准,授予“技术能手”称
号,给予奖励。

  十二、岗位培训工作的基础在企业。要把开展工人岗位培训的自主权交给企业,由企业
根据需要制定规划、确定培训任务、组织培训,并制定鼓励工人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业务的有
关措施。厂长(经理)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纳入任期目标。主管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
作作为考核厂长(经理)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的重要内容。

  十三、建立工人岗位培训检查、评估制度。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办法,对开展工人岗位
培训的基础工作、培训质量、培训效果等进行检查、评估,公布成果,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十四、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加强对工人岗位培训的综合
管理与指导。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
抓好工人岗位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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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蒙古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和培训;
  (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影、电视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等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民政、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使用汉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务话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服务用语用字。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电影、电视剧等音像制品及舞台艺术表演使用汉语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使用汉文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用字;
  (三)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会标、告示、公章用字;
  (六)证书、奖状、奖牌(杯)、执照、报表、票据、门票用字;
  (七)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八)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汉文题词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繁体字和异体字的保留和使用,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牌匾,广告牌以及标志牌的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以汉语为工作、学习用语的下列人员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测试员和培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培训和测试。
  第十九条 以汉文为工作用字的国家工作人员,汉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汉文编辑、记者、校对、字幕操作员和使用汉文制作广告、牌匾的人员,高等学校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获得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自治区、盟市、高等学校及相关行业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测试。其等级证书由自治区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颁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39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安监总站、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杭州市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指导和督促工程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理。
第三条 市、各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确定的监管职责和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监理单位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理中的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共同督促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负总责,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确定具体安全工作监理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安全工作监理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从事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支持和配合监理单位共同做好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也不能免除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工作监理人员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应对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理能力进行检查。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承担监理工作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工作监理人员,应经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投标报价中应包含实施安全生产监理所需增加费用。监理合同中应包含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理内容,明确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支付监理费用中应包含委托实施安全生产监理的费用。各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相关内容的审查。

二、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生产的主要监理工作内容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范围、目标、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第九条 对中型及以上项目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特点、方法和措施、控制要点和目标等,并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实施细则具体范围主要包括: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的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包括塔式、履带式、轮式等起重吊装)。
(五)脚手架工程。(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3)悬挑式脚手架;(4)门型脚手架;(5)挂脚手架;(6)吊篮脚手架;(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3)隧道工程施工;(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5)特种设备施工;(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7)6m以上的边坡施工;(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10)人工挖(扩)孔桩施工:(11)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第十条 对以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专家组论证审查的意见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完善施工方案,并予以审查签认。具体工程主要包括:
(一)深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七)施工安全难度较大的起重吊装工程。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等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4)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实际需要;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合理,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下列施工单位(包括总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一)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查项目经理、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资格,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是否满足相关要求。
(三)审核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机械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爆破工等)是否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临时用电施工方案;
3、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施工方案;
4、垂直提升机械设备安装拆除方案;
5、承重支模架安装拆除方案;
6、脚手架安装拆除方案;
7、深基坑围护方案;
8、土方开挖方案;
9、地下暗挖工程和隧道工程施工方案;
10、桥梁工程施工方案;
11、大型吊装工程施工方案;
12、钢结构、网架、索膜结构工程施工方案;
13、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方案;
14、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方案;
15、爆破拆除施工方案;
16、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五)检查施工单位搭设的临时设施是否编制方案,并经使用单位审核批准;活动房使用前是否经生产厂家和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拟投入施工使用的大型施工机械(特别是塔式起重机等垂直运输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打桩机械等大型施工机械)的检测检验、验收、备案手续。
以上审查均应出具审查意见,载入监理记录。
第十三条 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或存在较大施工安全风险时,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

三、施工实施阶段安全生产的主要监理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主要内容有:
(一)每天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每月组织全面检查不少于一次,重点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是否落实,措施是否到位。
(二)核查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的验收、备案手续,并签署意见。
(三)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网架设、临时用电设备、“五小”设施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及法规、文件要求,并签认所发生费用。
(四)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班组检查、项目部检查、公司检查)和对职工进行岗前教育工作,落实三级安全教育制度;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六)不定期抽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到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制度。在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基础上,完善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在定期召开的工地例会上,评述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现状以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落实;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在监理日记、监理月报中,如实、全面记录当天、当月发现的安全施工问题和处理措施以及安全监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要求,编制含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十七条 在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材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技术文件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派专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当在监理日记、监理月报中记载。
监理单位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项目总监在验收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突发性事件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下达暂时停工令,并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遇台风、雨汛影响及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施工人员转移的,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转移。发现未转移情况的,应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理资料管理制度,规范资料管理工作,收集安全生产监理全过程资料。安全生产监理资料应做到真实、完整、及时,能够全面反映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理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
(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中安全生产监理内容。
(三)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以及安全生产监理工作情况。内容包括当天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监理工作情况,记录发现和处理的安全生产问题。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审阅并签署意见。
(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理专项检查记录。
(五)监理月报应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对当月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状况和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做出评述,在工程竣工前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做出评价,报建设单位,并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
(六)监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理信息传递、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和施工单位整改反馈情况记录。
(七)反映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理情况的监理例会记录等。
(八)提倡使用音像资料记录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重要情况和施工安全隐患,并摘要载入监理月报。
(九)其它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和监理会议纪要等立卷归档。

五、对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内容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或漏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书面指令予以制止,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若监理单位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如果监理单位没有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在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检查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对监理单位反映的施工单位拒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义务的情况,要及时、认真进行调查,并依法严肃处理,处理情况要通报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监督机构对有关监理企业、监理人员履行安全责任的检查情况应记入工程安全监督报告,作为对监理企业、监理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安全文明工地等评优活动时,应征求监理单位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应根据项目安全生产总体状况、日常检查情况,并结合监理单位的评价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总体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应及时给予表扬、表彰。对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应书面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和《杭州市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对监理企业和个人实行诚信记分。发现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处罚。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