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第三条 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应自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四条 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和负责人员或者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二)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委任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或者常驻代表的简历和授权书;
(四)企业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除提交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企业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七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或者代表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居留(居住)证领取事宜。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银行、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缴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需要延
期的,应当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被修改为:“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所有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城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烟尘、油烟实施管理。
第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烟尘、油烟的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五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灶,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户外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应逐步分期分批进店经营。禁止露天烧烤。
第六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必须加装油烟净化装置,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净化处理。禁止烟尘、油烟和异味的无组织排放。
第七条 民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做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用房。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在楼房开设饮食业,操作间必须设在一层或不与楼上居民毗连的楼层。
(二)按照有关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项目投入使用前,应申请环保部门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饮食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经营者,在向工商、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排放烟尘、油烟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
(二)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的设施未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不按要求进行限期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三条 经营露天烧烤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烟尘、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放烟尘、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发生污染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环保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包括宾馆、饭店、酒楼、酒吧、咖啡屋、茶楼、户外营业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和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