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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20:03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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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四)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五)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六)县以上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本省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四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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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以下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人、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申办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同样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其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属城镇待业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后的离职人员、离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
允许省内外的城乡居民来厦申办私营企业,在申办户口、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镇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中办个体、私营企业。
第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的企业;以及发展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技术服务、修理、饮食、交通运输、学校、医院、广告业、文化娱乐等第三产业和福利事业。


对未开放经营的专营、专卖和专管的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
在经营方式上,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备经纪人条件的可允许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和横向联合。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与台、港、侨、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享受“三资”企业各种优惠政策。允许私营企业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自产产品大部分出
口,而且数额较大的,可与国有、集体企业一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直接进出口经营权,并可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工厂。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有条件的可创办股份制企业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境、出国者,或需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的规定,分别直接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私营企业出口创汇额度的分成比例,按特区现行规定办理。有进出口经营业务(含委托出口)及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有零星外汇收入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凭结汇水单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
第十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出口产品退税,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由市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简化个体、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金融、外贸、易燃易爆危险品、旅店、医药、刻字、计量器具生产及维修、印刷、机动车辆维修等特种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或专项批文外,其它部门的许
可证或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凭身份证、就业状况、有效经营场地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及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直接向经营场地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手续。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聘用党政机关离职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生产性企业,侨资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市税务局认可,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所得税二年
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由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市税务机关申请一定时期内减免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生产原材料的个体、私营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为支持鼓励从事荒山、荒地、滩涂开发以及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发展生产,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可向市、县、区财税部门申请减免所得
税、特产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年收入二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个体、私营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级年度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从鉴定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至二年。
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按现行规定可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剂,所获得的价差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个体、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允许自定收费标准,免征各项税收(个人所得税除外)。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的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私营企业及其内联外引兴办企业,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申请用地的规定和办法,持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项目批文,向有关部门申办手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一视同仁,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通讯及运输,应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对技术先进、产品出口的企业,要按重点扶植企业政策,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在有关金融机构开设帐户,并可直接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各开户银行可比照集体、乡镇企业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用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允许企业自行确定工资制度,自定工资标准,依法解聘或辞退员工。人事、劳动部门对私营企业所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和接受大、中专毕业生,应
与其它企业一视同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财政、税务、工商部门的检查。对无法建立帐簿的经营单位,允许按照生产经营情况,由税务部门按“定额、定期、定率”的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
、私营企业,其员工的工资福利,国家规定应交的费用及正常业务旅差费、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待业、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政府工作,逐步朝行业管理方向发展。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帮其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私
营企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经营管理知识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的考评,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教育其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市政府明文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确需新增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需经市物价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对乱收费、乱
罚款、乱摊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到诉诸于法律。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1月11日

国务院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称问题给国家劳动总局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称问题给国家劳动总局的批复
国务院


你局(80)劳总培字19号、51号请示报告悉。国务院同意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称的确定与提升,按照国务院批准、教育部一九八○年二月七日发布的《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务名称的暂行规定》试行。至于生产实习课教师的职务名称,可按各主管部门
的有关技术职称的规定执行。

附:教育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务名称的暂行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加强责任制,建设又红又专的教师队伍,不断为提高教育质量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做出贡献,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定为:副教授、讲师、教员、实习教员四级。
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名称的确定或提升,应以思想政治条件、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对资历和教龄也必须加以照顾。
三、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做到又红又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做好教学、生产劳动,科研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四、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且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实习教员。
大专、中专毕业生,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能承担部分教学任务,尚未达到教员条件者。
五、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可定为教员:
1.具有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水平或对所授本门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达到相当于大学本科毕业水平(对某些特殊专业和来自有关业务部门、生产单位,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独立担任教学工作者,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条件);
2.能独立担任一门课程的教学任务,教学效果较好。
六、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员,可提升为讲师:
1.能胜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成绩优良;
2.掌握本专业必需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或能编写质量较高的教材,能担任培养教师工作;
3.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和资料(对某些学科和有特殊原因的教师,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条件)。
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讲师,可提升为副教授:
1.能熟练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经验,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能够密切联系实际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工作,并取得显著的成就,提出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包括主编质量高的教材等)或者在生产技术方面有较大的贡献,或者在业务技能上有较高的造诣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对于某些学科和有特殊原因的教师,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的条件)。
八、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在调来学校前,或在兼任社会职务时,已由其他部门授予某种职称,可兼有双重职称。
九、教师职务名称确定和提升工作,应该在学校党委(总支、支部)的领导下,贯彻群众路线,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实习教员、晋升为教员的,须经专业科(教研室)讨论通过,学校党委(总支、支部)批准。
确定或提升为讲师、副教授的,须经学校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学校党委(总支、支部)审核,经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批准,并报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提升副教授,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组织学术委员会或委托高等学校的学术委员会进行评定。



198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