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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36:04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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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试行) 
  建筑[2004]21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施工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

  第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在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并书面承诺该帐户资金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

  第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存入专用预储帐户。

  第八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管理。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并到专用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对新招聘的农民工,施工企业应当以其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施工企业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

  第十一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施工企业未将不低于10%的农民工工资预付款拨付到专用预储帐户的;

  (二)施工企业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施工企业每季度未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五)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的;

  (六)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

  第十四条 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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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南昌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英雄开发区、桑海开发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征收,具体征收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一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

(二)擅自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

(三)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挪作他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建设项目,补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该建设项目建设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物价、财政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和湾里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关于制定南昌市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实施细则请示的通知》(洪府发[1998]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