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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年报编制及审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1:55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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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年报编制及审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5年度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年报编制及审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2006-02-23



各基金管理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做好2005年度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及报送工作,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监督功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应认真学习有关文件,严格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真实、公允地反映基金及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准确编制2005年度基金及公司的年度报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参照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有关规定,按当年收取的基金管理费的20%提取风险准备金。


三、各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按期完成基金及公司2005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并于2006年4月15日前将经审计的基金及公司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的书面文件及电子文档(Excel或Word文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部、会计部及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四、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公司年度报告的基础上认真填报基金管理公司财务统计报备表(报备表随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各公司)。公司应于2006年4月15日前将经审阅的财务统计报备表的书面文件及电子文档(Excel或Word文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部、会计部及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于基金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基金年度报告的正文、电子文档(Excel或Word文件)及摘要各一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部、会计部及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电子版请同时通过基金文档传输系统“收文发文”目录下的“2005年基金年度报告”报送。


六、本年度内依法注册成立(以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均应按正常要求编制全套会计报表及财务统计报备表,并应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七、会计师事务所应保持独立性,严格按照执业标准进行专业判断,出具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在审计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应深入理解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对照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基金合同等,对与报表科目相关的各环节及业务流程,特别是销售、投资交易、会计核算、税收、信息披露等方面行为的合规性予以特别关注。


各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应与相关监管机构保持密切沟通。若发现审计范围受限或其他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向基金部、会计部反映。对于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及时以“致监管当局函”或其他方式,向中国证监会基金部、会计部及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书面报告。


八、会计师事务所应对与公司主要业务环节相关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核查,出具内控评价报告。会计师的核查范围应至少包括营销、投资、研究、交易、运营、财务等环节。核查应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进行必要的符合性和实质性测试。报告应分别针对公司营销、投资、研究、交易、运营、财务等业务环节内控制度的健全、有效性进行评价,还应包括发现的问题、对公司的影响、提出的整改建议等内容。


内控评价报告应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发现的问题,不得避重就轻或者隐瞒不报。内控报告中包含的问题应不仅限于金额超出审计重要性水平的问题,同时还应包含尽管金额尚未超出重要性水平但性质较为严重的问题。


九、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4月15日前,分别按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审计项目以书面形式向基金部、会计部报告如下事项:审计收费情况、内控评审报告收费情况、各项审计项目负责合伙人、具体经办经理、参与项目的事务所其他员工姓名及每人该审计项目所用小时数。对从事基金行业年报审计和内部控制评价的总体情况,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在4月15日向基金部、会计部提交书面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年报审计以及内控评价的总体情况、发现的现存会计、税收以及披露问题汇总、相关建议等。


十、中国证监会将对基金及公司2005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审计尽责情况进行核查,基金或公司的会计信息存在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或者是虚假记载的,或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审计不尽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将要求公司另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复审,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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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应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为个体私营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在管理、技术、资金、法律和发展环境等方面提供服务,并不断改进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协调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
  第五条 市和县、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信息和发展状况。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依法采用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逐步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的变更而取消。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旅游、商贸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属于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或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享受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个体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按当地居民对待。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工商业联合会、同业公会、同业商会和同业协会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把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基金,依法互相担保或联合担保。
  个体私营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个体私营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或超过职工总数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审核,执行国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应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并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严禁雇佣童工。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及其员工,应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个体私营企业支付员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公平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个体私营企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使用童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依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因建设需要拆迁个体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私营企业依法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企业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等名义向个体私营企业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书籍报刊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二)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三)向个体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四)侵犯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法扣缴、吊销个体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以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对个体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对个体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九)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私营企业主及其员工人身自由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印发《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进一步推进和加强用水管理,规范水费解缴工作,实现水利工程管理的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农业供水与水费征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各用水户(单位)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所有水利工程的水费征收管理。

第 二 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管理权限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有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五条 原则上同一供水区域(灌区)的水利工程,实行统一供水价格。个别县(市、区)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水利工程供水而按单个工程分别制定供水价格矛盾突出的,在不突破供水价格总水平的前提下,可实行综合供水价格,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六条 国有和集体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已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工程和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
  第七条 大型水利工程供农业和非农业用水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水利厅制定;都江堰人民渠灌区中涪城灌区、三台鲁班、团结灌区的供水价格按省物价局、水利厅的委托由市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供农业、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市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农业、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县(市、区)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 三 章 水费征收办法及制度

  第八条 农业水费征收工作涉及农村千家万户,事关农村稳定和发展大局。各级政府对水费征收工作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将水费征收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内容之 一,严格考核。以保证水费足额征收,按时上交。
  第九条 供水经营者是收费主体。水费应由供水经营者直接向用水户(单位)收取。也可以由供水经营者与水利工程供水受益区政府协商后委托有关部门收取和解缴。
  收取农业水费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专用发票,以确保水费收取的严肃性。专用发票应直接开到村以下用水户(单位)。
  第十条 推行合同用水、计量收费。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单位)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价公示的内容要以书面形式将国家的现行水价标准和执行时间由供水经营者通知到灌区,灌区以相同方式通知到村级用水户(单位)。
  农业用水价格应有固定的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面积、标准、金额、依据等,使用水户(单位)做到用明白水,交放心钱。
  第十二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应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累进额度和加价幅度依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川价农[2004]7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在用水较少的年度,灌区用水户(单位)也应交纳基本水费,具体标准按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 四 章 水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属商品价格,水费收入是生产经营性收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挤占、截留、挪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费征收中加价和搭车收费。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大修折旧和维修养护等支出,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建设与管理以外的开支。水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帐核算。
  第十六条 水费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灌区用水者组织的监督。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 五 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供水经营者要加强管理,防止水污染,完善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质量,为用水户(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用水户(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水费,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水户在合同限定期限内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终止供水。
  终止供水的基本程序:催交、公告、停水。
  催交:必须有书面的催交通知书。
  公告:在催交书送达十五日后,用水户(单位)仍不解缴水费,即可发布公告,公告必须以告示形式予以张贴。
  停水:在公告张贴十五日后用水户(单位)仍不解缴水费,供水经营者可终止供水。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水价标准执行和搭车收费、乱加价的,应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以确保水价政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绵阳市水务局、绵阳市物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