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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含铬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3:59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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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含铬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6号




关于加强含铬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含铬固体废物是一类毒性较强、可致癌的危险废物,主要产生于化工(铬化合物生产)、冶金(铬铁合金)、轻工(电镀、鞣革、染料、颜料)等生产过程,其中尤以有钙焙烧生产铬化合物和湿法生产铬铁合金过程中产生的铬渣数量最大,危害最为严重。一些企业将含铬废物长期堆置,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加大危险废物污染治理力度,现就含铬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含铬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和综合利用力度

1、要严格督促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企业采取措施,确保含铬危险废物得到环境无害化处置。企业可以自建设施处置,也可委托其他有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含铬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因委托处置需转移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鼓励含铬废物的综合利用,如制作自熔性烧结矿冶炼含铬生铁、水泥矿化剂、玻璃着色剂等。

3、加强对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企业兼并破产时的监管,其堆存的含铬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置和消除厂区及周围环境的铬污染的责任必须作为重要遗留问题在处理兼并破产任务时一并解决。

二、加强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的污染防治,加快铬渣的环境无害化处置

1、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应对厂区及废物堆存、处置设施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中铬含量进行定期监测,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2、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要对历年遗留的和新产生的含铬废物制定处置方案,上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004年底前,要实现当年产生的含铬废物当年处置。

对历年遗留的含铬废物,包括简易堆置和已经填埋、但不符合《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产生单位应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置,确保遗留的含铬废物逐年减少。

3、环境敏感区内禁止新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环境敏感区内现有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或生产装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并应逐步迁出环境敏感地区。

铬化合物的生产建设项目应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淘汰有钙焙烧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建设年生产规模二万吨以下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其自建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时投入运行;委托处置利用的,必须在生产设施运行前落实接受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生含铬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督管理

1、将含铬危险废物的产生、处置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单位,加强管理,加快污染治理。

2、督促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落实含铬废物处置方案,监测企业及其周围环境质量变化和污染情况。

3、对于含铬危险废物临时贮存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和长期贮存含铬危险废物而无处置方案的企业应征收危险废物排污费。

4、对于污染严重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指定有能力单位代为处置,以尽快解决历史遗留的铬污染问题。

5、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将本辖区内产生含铬危险废物的铬化合物和铬铁合金生产企业及其污染物处置情况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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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池政〔2005〕1号),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新型工业,使我市中小企业在近3至5年内经营机制得到全面创新、工艺装备得到全面改造;力争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利税年均增长20%以上,创造一批省级和国家级名牌产品,培育一批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元、乃至过亿元的企业,使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能力、企业发展能力、综合竞争能力、财政贡献率等方面达到一个新水平。

二、考核对象与方法: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企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三、考核指标和分值:从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和扶持、服务方面,设立九项考核指标,总分值100分。

(一)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2、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销售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满分12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4、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新产品产值:满分8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规模以上企业技改投资: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6、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入库税金:满分2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7、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盈利水平:满分10分,分亏损面和利润增长率两项子指标考核,各5分。其中亏损面在15%的得基准分2.5分,每(减)增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利润增幅达10%得基准分2.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服务指标(20分)

8、县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满分15分,分制定、实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和投诉受理两项子指标考核,分别为8分、7分。政策对路、财政投入资金到位、投诉极少、企业满意率较高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9、县区中小企业指导服务机构:满分5分,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满意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附加分:考核年度获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的,每获1个计1分,最高不超过5分。

四、表彰奖励:为充分调动各县区发展工业经济的积极性,对考核得分前3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奖励。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3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较为严重的,不得评奖,其缺额依次递补。同时对发展中小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金每人1000元。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附: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指标名称及分值
标准分
实绩
得分
计分依据

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增长率
10




2、规模以上工业销售收入增长率
10




3、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12




4、规模以上工业新产品产值增长率
8




5、规模以上工业技改投资增长率
10




6、规模以上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
20




7、规模以上工业盈利水平
亏损面
5




利润增长率
5




服务指标20分
8、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制定实施激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8




投诉受理
7




9、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
5




合 计
100













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培植和扶持一批骨干工业企业,使其充分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推动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评选池州市“优强企业”,扶优扶强,树立典型,进一步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经营者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激发企业争先创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企业综合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在池州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所有工业企业,或在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池州辖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它行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三、评选条件:参加评选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

(二)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年入库税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四)年工业增加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五)企业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内部管理规范,财务统计制度健全,报表准确及时,评选年度内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未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

四、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优强企业”考核指标共分六项,总分值100分。

(一)销售收入(20分):企业年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长100万元加0.5分;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0分。

(二)税收总额(28分):企业当年实交税金50万元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8分。

(三)工业增加值(24分):企业工业增加值达到100万元或增长率达到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4分。

(四)技改及研发投入(20分):企业当年实际完成的技术改造、进行研发投入达到5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30万元加1分,最高分20分。

(五)出口交货值(4分):企业当年完成50万美元的得基准分3分,每增加10万美元加0.5分,最高分4分。

(六)创名牌(4分):企业获得1个省级名牌的得3分、1个国家级名牌得4分,最高分4分。

五、奖励措施

(一)对总得分60分以上的企业,按得分高低选择前20—30名,由市政府审定后统一授予池州市“优强企业”称号,并颁发奖牌。每年度评选一次。

市级“优强企业”优先享受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政策扶持。

(二)对连续两年获得“优强企业”称号企业的经营者,按企业入库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增长额的2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支付。

(三)企业如在考核指标上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收回奖牌,退回奖金。同时对在评比中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六、申报程序

(一)每年度由企业自行申报,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企业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核推荐,市直企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审核推荐;

(二)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国资、统计、税务、商务等部门收集、汇总、核定企业的有关指标数据,并进行考核评分。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评分一览表













池州市个体经济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个体经营者的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对县、区政府(管委会)发展个体经济的考核,全面掌握县域个体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树立典型,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完善措施,进一步营造全市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按照“组织分工严谨、方法科学务实、考核依据明确、结论客观公正”的原则,从个体经济发展水平、发展环境、工作绩效三个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数、个改企数、从业人员、经济效益等指标的增幅,以及各地发展个体经济的服务情况、市场环境和组织机构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考核办法:采取百分制,对全市各县区(开发区)个体工商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考核。

(一)发展水平(60分)

1、个体工商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2、注册资本: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的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从业人员: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4、营业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入库税金:满分10分。增幅达1%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2分,加满为止;增幅低于1%的不得分。

6、个改企: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发展环境(12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三)工作绩效(28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个体业主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市政府对发展个体经济先进单位颁发奖牌和奖金。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2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奖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1998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证查处质量,根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和财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上级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一般规则是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
第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八条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能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条 检查规则是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提出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实施财政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处理规则是财政机关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核实澄清,也可以由财政机关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或解聘会计职务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财政机关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