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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乡镇企业团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9:46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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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乡镇企业团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乡镇企业团的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国家机关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团中央各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团中央书记处的意见,现将《全国乡镇企业团的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乡镇企业团的工作实际贯彻落实。

 

全国乡镇企业团的工作会议纪要
  团中央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乡镇企业团的工作会议。会议以“在新的领域开拓,为振兴乡镇企业建功”为主题,交流了近年来乡镇企业团的工作经验,研究了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乡镇企业团的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团中央书记张宝顺同志代表团中央书记处作了总结讲话,农牧渔业部乡镇企业局的同志到会介绍了全国乡镇企业的发展情况。

  会议认为加强乡镇企业团的工作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紧迫任务。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乡镇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农村经济空前活跃,农村劳动力的布局发生了很大变化,全国乡村已有三分之一左右的劳动力从土地上脱离出来,转移到乡镇企业等经济部门。农村劳动力的转移,首先是青年的转移。目前,青年在乡镇企业职工中所占比例已达到百分之七十左右。组织和带领乡镇企业中的广大青年在农村经济建设中发挥作用,是共青团义不容辞的责任。

  近年来,一些农村团组织主动适应农村经济改革,大胆进行乡镇企业团的工作尝试,取得了一些经验,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一是采取多种形式设置团组织。比如在乡镇“农工商联合公司”或“工业公司”内设团总支,按行业领导各归口企业团支部;在村办企业、联合企业和个体工业中建立与原来村平级的团支部或团小组;在团员多的厂建团总支;在企业中灵活划分团小组等。二是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及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活动内容。比如进行新产品攻关、岗位练兵;参与质量和安全管理;美化厂容;扶贫助耕等。三是注重挑选那些年纪轻、文化高的优秀团员担任团干部,并以兼职为主。这些经验说明,共青团在乡镇企业中是可以有所作为的。

  会议认为,与乡镇企业蓬勃发展的现状和趋势相比较,乡镇企业团的工作还显得相当薄弱,作为一个新的工作领域,它还没有建立起健全的团的组织系统和工作系统,有青年无团员、有团员无组织、有组织无活动、缺乏战斗力的现象比较普遍。这就需要农村各级团组织抓住时机,适应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力争团的工作与乡镇企业同步发展,使乡镇企业团组织成为整个农村团组织中最活跃、最有生机的部分。

  会议讨论了探索、开拓乡镇企业团的工作新路子的问题,明确提出乡镇企业团组织的基本任务是: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青工素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促进农村经济的振兴,在实践中培养“四有”新型农民,为建设富裕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功立业。

  会议认为,为实现上述任务,目前要认真落实团中央书记处提出的四项工作。

  一、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建立和调整团的组织,使乡镇企业团组织进一步健全、完善和充满活力。为适应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变化,要对农村基层团组织进行合理的调整。抓农村团的基层组织建设,一个重要方面是抓好乡镇企业团的组织建设。乡镇企业团的组织设置,其基本要求是要与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相适应,从青年的分布状况出发,本着哪里有团员青年,哪里就有团组织的原则,小型、多样、分层次地建立团组织。不论乡(镇)村办的企业,还是联户、家庭办的企业,凡有三名以上团员的都应建立团组织。一些规模较大、团员青年较多的企业,还可以设团总支或团委。首先要把乡村两级企业这个大头抓起来,并逐步抓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个体工业,逐渐形成“五个轮子一齐转”的生动局面。乡镇企业的团干部要选拔那些年纪轻、文化高、有技术、懂业务的优秀团员担任,并定期组织他们参加团的业务学习,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乡镇企业团的干部可专可兼,专兼结合,逐步建立一支以兼职为主的新型的乡镇企业团干部队伍。团组织建立起来后,要建立健全组织生活制度和经常的工作制度,并及时做好乡镇企业团员的发展工作,努力改变农村团员占青年比例偏低的状况。

  二、为青年成才服务,致力于提高乡镇企业青年的素质。乡镇企业青年的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前途和命运。乡镇企业团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把培养“四有”新人作为自己的目标,在提高乡镇企业青年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素质方面,多想点子,多办实事。这部分青年的素质提高了,就可以带动其他务农青年。乡镇企业团组织,要自觉地配合党政部门,充分利用一切有利条件开发青年智力,在实践中不断提高青年工人的劳动技能、管理能力和文化知识水平。乡镇企业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和作用,加强青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理想和纪律教育,注意培养他们的主人翁精神,带领他们学习和发扬我国工人阶级的光荣传统和崇高品德,引导青工把个人理想和企业的振兴结合起来,在本职岗位上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建功立业。

  三、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团的独立活动。团组织要为乡镇企业的发展当好参谋,通过有影响、出效益的生产和科技活动,把青年吸引和组织到振兴乡镇企业的实践中来,使他们成为发展乡村经济的中坚力量。乡镇企业团的工作,既要借鉴现有青工工作的经验,又要提倡从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出发,照顾乡镇企业青年的特点,精心设计确有效果的各种主题活动,提出明确的目标和口号,逐步形成乡镇企业团的工作的特色,使乡镇企业团的工作有声有色、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团的独立活动,绝不能理解为只是组织团员青年在业余时间开展突击活动和公益活动。根据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团组织的主要精力,应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争创一流成绩在八小时内多作贡献。

  四、抓住农村青年人才的骨干,把青年厂长(经理)的培养和扶持纳入团的工作内容。据调查,在全国六百多万个乡镇企业中,由三十五岁以下的青年担任正副厂长(经理)的约占百分之四十。但目前不少青年厂长(经理)的文化水平和生产经营管理能力还适应不了乡镇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人才缺乏,经营管理水平落后,是乡镇企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解决这些问题,是发展乡镇企业之需,党政部门之急。团组织应当在培养乡镇企业青年人才方面作出自己的贡献,在全面提高青工素质的同时,把青年厂长(经理)的培养和扶持工作摆上日程。各地要认真搞好调整摸底,掌握乡镇企业青年厂长(经理)以及其他青年人才的基本情况,建立青年人才档案,保持和他们的经常性联系,热情为他们提供信息,疏通渠道,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并主动和有关部门密切协作,通过多层次、多形式举办青年厂长(经理)经营管理培训班和各种知识讲座,为他们长知识、学管理创造条件;要引导他们搞好技术引进、设备改造工作,积极参加“星火计划”的落实,提高企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一九八六年,有条件的省、区、市可以参照团湖北省委的经验,组织开展争当优秀乡镇企业青年厂长(经理)竞赛活动,以此带动和促进更多的农村青年人才的成长和开发,激发和唤起更多的青年投身到农村经济建设这一伟大事业之中。

  会议认为,乡镇企业团的工作有着远大前途和希望。只要各级农村团组织大胆开拓,努力实践,就一定能开创乡镇企业团的工作新局面,为推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培养“四有”新人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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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 粹 经 济 损 失 初 论

李 朝 亮


摘 要:财产利益的损失通常在合同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内寻求救济。但由于两者的独立性所凸显的张力不足,使得在两者的救济框架之间存在真空地带。纯粹经济损失便是其中较大的版块。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国外早有研究,在国内却鲜有提及。不补偿规则是纯粹经济损失领域长期占主导地位的裁判规则。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探讨,存在样态和赔偿原则的分析以及赔偿范围的考量,试图初步整理出对纯粹经济损失研究的框架。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 排除规则 复合构成 专家责任 机会损失

引 言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交往日趋频繁,人们在充分享受社会进步所带来利益的同时亦会时常遭受到他人之侵害。法治文明的发展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合理的秩序框架,而人们在利益遭受侵害之时亦可在此框架内寻求救济。侵权行为法、合同法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而追究侵权责任、合同责任遂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然而,尽管侵权行为法体系及合同法体系在各法系得到了长足发展,且两者边界在某些情形下亦存在重叠,但这两者的相互独立性所凸显的张力不足,框架间的真空地带日趋明显,很多损失在侵权及合同责任范围内难以获得补偿。纯粹经济损失便是此真空地带中较大的版块。
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Ltd [1973] OB27.一案当是纯粹经济损失中较为典型的案例。Martin&Co公司是一建筑合同的承揽方,在Spartan Steel 的金属处理厂附近的路面施工。Martin&Co公司的工人在施工时因疏忽挖断了通往金属处理厂的电缆,而导致该工厂停电数小时。Spartan Steel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Martin&Co公司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只对正在生产线上生产的金属因停电所造成的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停电过程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而不予补偿。其中不予补偿的误工损失部分即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
国外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已有研究,两大法系的学者在原有侵权法理论基础
上对纯粹经济应否补偿,及在何范围内进行补偿作了大量探讨,而司法界在判例领域亦作了很大贡献与之呼应。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国内少有论及,司法界更是在判决中对之回避。故本文拟以比较法的方法试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作一管窥。
一、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总是放在侵权法体系中进行的。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侵权法构筑的基础不同,且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内部各国间侵权法理论也存在差异,因此虽然各国都在使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名词,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差异。对一类似案件在此国认定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赔偿,而在彼国则可能会有相反的判决。英国法中侵权责任以“Negligence” 及“duty of care ”为核心,因此“英国法大可以放心的在过失侵权范围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一切非因物的损坏引起的损失,因为由此而导致的法律保护之漏洞可以通过其他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加以弥补。” 在德国法中,侵权总是与“权利”这一概念紧密相连,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受侵害保护之尽头即是纯粹经济损失之开始。而在与德国法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中,因其侵权理论构成非以“权利”这一概念演绎为核心,故而在法国法中并未区分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在法国法中并无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均采用了类似于法国法的立法例,因此在这些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纯粹经济损失也从未与其他损害形态相分离。
尽管各国因侵权法的差异而导致了对“纯粹经济损失”规定的有很大区别,但对各国的规定仍可总结出两大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后者倾向于德国法学者的表述且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确立了权利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间的区别与联系。但后者的表述亦存在一丝疑问,即合同债权是否被包含于上述的权利解释之中?此处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对债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该问题将牵扯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等诸多法学领域,但本文重点不在此故本文对之不作探讨,而仅以德国法的观点作为本文在此问题上的立论基础。在德国法中合同当事人侵害债权一般仅在违约责任领域进行补偿,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一般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仅在第三人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债权时,始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正基于此,笔者试图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如下定义:非因绝对权之侵害,而由其他原因致使的单纯经济上的不利益。因此在该定义下,非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将作为纯粹经济损失样态之一种在下文予以讨论。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被排除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而不予讨论。因为精神损害本身难谓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对其赔偿是因施害人之故被害人精神受到创伤,而责令施害人用金钱在某种程度上对受害人予以抚慰,或是责令施害人对受害人在精神受创伤之际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前者抚慰不是一种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自不待言,而后者则属于一种嗣后损失(consequential loss,间接损失、后续性损失)。
二、“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与“洪水之门(floodgate)”理论
排除规则是英国法中针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一项专门规则,即对于案件中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一律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失范围之内而不予补偿。在英国法中,排除规则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补偿领域的一般规则长期被法院采用。因此在很长一段时期,遭受到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当事人由于排除规则的适用,不问具体案情如何其损失一直得不到赔偿。
法院之所以采用排除规则作为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一般规则是出于一些政策的考虑,而洪水之门理论无疑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一个。因为在很多情形下,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颇具偶然性,而受害人的范围亦难确定,损失大小更是难以考察。如本文开始所提的“挖断电缆案”,虽提起诉讼的仅有Spartan Steel 公司,但事实上使用该电缆中电的可能有不特定多人,因此受损失者之人数无以为计,更惶论损失金额了。故而如在此案中支持原告对纯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的诉请,则有可能导致无穷无尽的诉讼。而对于责任承担者而言,这将意味着他得承受其根本无法预见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责任有可能随时降临社会上的任何一个人,这将导致人人自危,而大大妨碍正常的社会生活。正是因为裁判者担心将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张到“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期间,负有不确定数额的责任”(liability in an indeterminate amount for an indeterminate time to an indeterminate class) 的程度,且在打开了诉讼闸门之后,导致诉讼洪水的泛滥。在Hedley Byrne & Co.v.Heller &Partners Ltd (下文将提及此案)一案中Lord Pearce 明确的承认,不确定责任风险对注意责任范围的限定是正当的:“注意责任的范围在过失侵权领域内究竟有多广,最终取决于法院对保护疏忽方的社会要求的评判。经济保护已经落后于对因人身或财产遭受侵害等有形损害的保护。不确定的(权利)主张范围的广度及数量已经演化为扩大经济保护的障碍。”
Lord Denning对此持有相类似的观点:“如果对这种特殊风险的经济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那么诉讼将永无终止。有些是正当的(genuine),但很多可能是夸大的,甚至是错误的。”按照lord Denning 的观点,将损失留在其产生处,胜过于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损失很小,那么将之交由受害者吸收并非难事;如果损失很大,那么牺牲者其自身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保护方法以对抗那些(损失的)风险。
在其他各国司法当中,无休止的诉讼与难以预料的责任也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补偿判决产生的重要原因。
但是随着大量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产生,对纯粹经济损失一律不予补偿的做法越来越多的显现出其不公正的一面。因为并非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受害人或损害赔偿范围都是不确定的,同时不补偿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放任了施害人的过错,而在很多时候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间的联系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各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不补偿判决的陈例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尽量符合社会正义。故本文以下部分将在对纯粹经济损失之存在样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讨论纯粹经济损失在某些领域的可赔偿性。
三、纯粹经济损失之存在样态及损失补偿
随着社会交往的日趋频繁,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外延之广实在难以确定,下文列举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存在样态很难避免不周延之弊,故而以下纯粹经济损失样态仅为常见之典型,本文亦仅在此范围内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进行探讨。
(一) 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
正如本文在对纯粹经济损失定义处所言,笔者将侵犯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纳入纯粹经济损失而予以讨论。基于此种观点,笔者事实上是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对的范畴。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几乎囊括了除侵权与违约竞合之外的一切侵害债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一般的合同违约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了他方债权,但因该债权非为绝对权,故而受害方所受之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但与大多纯粹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不同,该经济损失因受合同法调整,故受害方可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得到补偿。在存在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务人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无论该损失第三方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对第三方而言,该损失亦属纯粹经济损失,除非损害涉及到了某些绝对权。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而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则有必要分情形讨论。
如某甲为一影视明星与乙演出公司签有演出协议。但在甲将要演出的前一天,某丙突然将甲绑架,致使甲无法在演出当天表演,乙因甲无法表演而失信于大众,不但当天演出门票全额退回,为演出付出的成本无法收回,且在此后的业务开展中亦遭受不利。丙之侵害债权行为给乙造成损失是否为纯粹经济损失?在该问题上须对丙的心理分情况讨论。如丙与甲素有积怨,绑架是为了报复甲,那么乙所受之损失当为纯粹经济损失。如丙是故意令乙遭受非议,受到损失,“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势,即对纯粹财产上的侵害处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 “英国法上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侵权行为(intentional torts),多以纯粹经济上损失为其保护客体,如欺诈(deceit),胁迫(intimidation),干预契约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等。德国民法第826条及台湾地区第184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 缔约过失上的纯粹经济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生来就与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发生于合同缔约阶段,而究其产生根源却又来自于侵权法,因此它与合同法及侵权法保持着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同样也正是基于这种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存有交合而又并不包含于其中。举例而言,A与B为完成一笔交易协商在某日签订一份合同,此前A为作成此交易付出了大量缔约费用。然而B却根本无心签定此合同,于是在约定的签约日拒绝签定合同。此过程中,因B 缔约上的过失造成的A的损失即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与此不同的是,对德国缔约过失研究颇具影响的雇主责任案则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在该案中,一顾客在商店中购物,在未结帐前因店员疏忽而受伤,店员因经济能力薄弱无法承担大额赔款,而雇主却可依据法律免责,使得顾客损失难得补偿。自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上确认之后,此类顾客损失当可获得补偿,但此种损失并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而属于一种嗣后损失。
故而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此经济损失由绝对权受侵害引起外,一般而言当可归于纯粹经济损失之中。受害人是否可得补偿则须依据施害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定。
(三) 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的经济损失通常可以在侵权行为法内令物之所有人得到补偿,但此时对侵权责任的适用须以对物造成损坏或侵犯了所有权 为前提,否则物之所有人的损失只能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该种纯粹经济损失时常出现在产品瑕疵责任中,如加油站给顾客输入了不纯的汽油, 从而造成顾客汽车的物理性损害,加油站对顾客当然构成侵权;而汽油供应商对加油站提供的汽油不纯,造成加油站的损失,则是纯粹经济损失。 但需要指出的是,“欧洲各国对于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产品之损坏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物的损坏还是——通常由合同法调整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个问题也是各持己见”。 此外,该样态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如下情形,如一排出大量烟尘的化工厂周围的居民,为保持其住房外观的清洁,必须定期清洁因化工厂造成的房屋污染,该地居民支出的清洁费用即为纯粹经济损失。又如一群年轻人时常在某宾馆附近跳街舞,从而干扰了该宾馆住客的休息,使得住客要求退房造成该宾馆的营业损失,此损失亦为纯粹经济损失。
对侵害他人之物,给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的研究一直是纯粹经济损失研究领域成果最为丰硕的,且在该问题上对排除规则的适用多有突破。之所以不补偿原则的突破常存在此领域,是因为此种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较为确定,且损失数额也相对方便计算,故而法院对“诉讼洪水”的担忧没那么严重,法官也就乐于在此领域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但在英国法中,对该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的判决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其间多次反复,可谓一波三折,这在Anns v.Merton LBC[1978]AC 728,D&F Estates v.Church Commissioners [1989]AC 177 以及Murphy v.Brentwood DC[1991]1 AC 398这三起案件中可见一斑。而这三起案件均与房屋瑕疵有关。在Anns一案中由于房屋地基本身存在问题,使得房屋下陷,导致房屋墙壁出现裂痕,房屋所有人为修补上述损害花费了大量金钱。由于Merton LBC(一当地官方机构)对该房屋建造负有监督责任,故而房屋所有人起诉该机构,要求其赔偿修补费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房屋出现的的瑕疵为“材料物理性损害”(material, physical damage)并且原告对房屋的修缮是为了避免“房屋占有人健康或安全现存的或即将产生的危险”(“present or imminent danger to the health or safety of the persons occupying it)。 随后的D&F Estates一案案情与Anns类似,但在该案中上议院对Lord Wilberforce于Anns案中将原告损失归入“材料物理性损害”类别提出了质疑,并认定原告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为建筑物出现的仅为瑕疵而非损坏。但由于在该案中房屋建造者有对房屋瑕疵负有直接的责任,故法院并未直接推翻Anns一案的判决,但Anns判决的影响以被大大削弱。直到Murphy v.Brentwood DC[1991]1 AC 398一案,Anns的判决被彻底推翻。在Murphy一案中因Brentwood DC这一机构在监督上的过失,房屋地基存在问题,导致房屋存有瑕疵。该房屋几经辗转最终由原告获得,但原告在随后的房屋买卖中因为房屋瑕疵而遭受到损失。上议院在判决中认定房屋瑕疵不构成损坏(damage),因此原告的损失仅为纯粹经济损失,而适用了不补偿规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现象,即英国法院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时候仍未从根本上突破排除规则的适用,在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上仍一直持否定态度(即便在Anns一案中仍是如此),而对经济损失的可否补偿问题的讨论一直是在是否是纯粹经济损失这样一个层面进行的。Anns一案中原告之所以得到补偿是因为法院不认为原告所受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在Murphy一案中原告之所以得不到补偿是因为法院认定了原告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所以英国法院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上一直持保守态度。
事实上并非只有英国法院,欧洲各国在对此领域内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的问题的讨论上,都不约而同的避开纯粹经济损失框架,而转向是否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这一问题。因为欧洲法院在对此问题的处理上,如欲给原告方以补偿,那么多少会将之与侵权责任拉上关系,而在侵权领域内给予补偿。因此在侵害他人之物给物之所有人造成损害问题的研究上,各国的学者更多的是研究他是否构成侵权。
1、 损坏与瑕疵
当某一行为符合了侵权行为法上的其他构成要件,如过失、因果关系、注意义务等,其尚须对他人所有之物造成损坏才能构成侵权,如若只是些许瑕疵则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本节所举三个案例,正是在此问题上产生差异,才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但何谓构成损坏,何谓瑕疵,其中界限颇难界定。如果一条母狗被一条杂种狗交配并由此生下一只经济上毫无价值的杂种狗,那他主人遭受的则是物的损坏而绝不仅仅是纯粹经济损失,因为狗的妊娠期导致了其生理上的变化。 如果鱼食用混合了抗生素的饲料,虽然健康状况仍很好也没有遭受任何动物医学上的伤害,但却因此而无法销售出去了。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鱼的生理条件改变了”这一点就足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将“病毒”输入计算机 或将政治标语贴在他人墙上 也都构成对物的损坏。相反,如果一供货商向一安装工人提供了一有恶臭气味的螺丝刀具,如果安装工人使用它加工管道,管道所有权可能会遭受到损害,但他决不会遭受物的损坏 。再如,前文笔者提到的化工厂排尘污染周边房屋案,该污染在多大程度上就能构成损害存在着很大争议。
在对损害还是瑕疵进行区分的理论中,还存在着一个所谓“复合构成”(Complex Structure)理论,此理论是针对前述D&F Estates以及Murphy两案的判决提出来得。在这两起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均否认了损坏的存在,但是Lord Bridge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一定的产品可以分析为由一些相互分离且属于明显种类的财产构成的复合物。任何一个细微的瑕疵,都将导致产品物理性能的退化。 此即“复合构成”理论。因此,按照该理论,D&F Estates以及Murphy两案中的建筑物瑕疵也可视为损坏。
由此可见,要想在损害与瑕疵之间划出一条固定的界限是不现实的,因为个案的差异将导致相同或类似的瑕疵或造成损坏或只停留在瑕疵阶段。打乱书的顺序在一般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但打乱了图书馆书的顺序将意味着花费大量的费用去重排图书,这将构成损坏。因此,对损坏与瑕疵的认定只有放在个案中讨论才变得有意义。
2、 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
在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中,对德国法等以“权利”为中心构筑侵权体系的各国法律进行讨论显得更有意义。因为德国法在对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是纳入侵权法予以补偿还是作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除了区分损坏与瑕疵外,更多是通过扩张其“所有权”外延达到目的。德国的司法机关将所有权解释的非常广泛,使得其尽可能多的对“纯粹经济损失” 予以补偿。所有权是一个极为丰富的概念,在所有权这一概念当中包含了多种权能。为了尽可能多的遭受损失者以补偿,各国法院将对所有权某一权能的侵害视为对所有权的侵害。侵害占有当然构成侵权。自来水公司在违背房屋所有权人意志的情况下继续向其被他人占有的房屋供水,也应被认定为侵权。 此外,对不动产的侵害也可以因严重的噪音 或其他消极环境的影响, 甚至因影响采光、违章高层建筑对相邻不动产的外观造成的消极影响, 或因房管部门强加给不动产所有权人的非法限制等而构成。 这种判决理念甚至导致了一些离奇判决的产生。如认为在公用楼道里长时间裸体走来走去就侵害了其他楼道公寓所有人的所有权。
通过对上述侵犯他人之物,造成物之所有人损失的讨论,综观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启示,即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是否一定要放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内进行。如果我们拓宽眼界,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实可达到同样的效果。
(四) 侵害他人之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一般而言,侵害他人之物仅会令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并在具备构成要件时享有某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不会因非己之物受损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意味着第三人得到了不义之财。但在某种特定情形之下,正如成语“唇亡齿寒”所言,第三人因与受损之物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因他人之物受损而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本文引言部分所举之“挖断电缆案”, Spartan Steel公司所受误工之纯粹经济损失即属此类型。又如“某工厂排泄废油污染某海域,该地区的渔夫难以出海捕鱼,所捕之鱼皆遭污染,不能出售;海鲜厅多告歇业;旅馆住客率大降;计程车生意锐减。” 上述渔夫不能捕鱼,海鲜厅歇业,旅馆住客大减,计程车生意锐减等皆属纯粹经济损失。正是由于损失遭受者与直接被侵害之物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这种纯粹经济损失又被学者称为“关系性经济损失”。其含义为:“疏忽的过错行为人(被告)侵害的是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或是某一公有资源,虽然原告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并未受到直接损害,但是由于原告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或者公有资源具有某种关系,他仍然遭受了经济利益的损失。”
在对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上各国恐怕是最为谨慎的,因为各国司法机关所担心的诉讼洪水的源头即存在于此种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之中。也正因如此,为了避免无休止的诉讼以及令过失人“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时间内,承担不确定数额的责任”,各国司法机关在此领域大多采用了不予补偿的判决。也正是对诉讼洪水的恐惧使得各国在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领域的发展步履蹒跚。
1、“可知的原告”理论
无论是对诉讼洪水的疑惧还是对不确定责任担心,其核心就是“不确定性”,因此可以说,“不确定性”是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的“死穴”。但是,在对不同的案例进行考察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即便在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领域,也存在着很多“确定性的责任”,而这些确定性也就成为该领域纯粹经济损失补偿问题研究的突破口。在Caltex.oil.(Australia)pry.lfd.v.dredge.Williamstad一案中所产生的“可知的原告”理论便是以此为突破口的判决发展。
在Caltex.oil一案中被告因疏忽破坏了属于澳大利亚一家炼油公司AOR所有的输油管道。AOR本来使用该管道将油品输至原告的终端站,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其它管道输送油品,因而发生额外费用,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赔偿。 在该案中法院出人意料的未适用排除规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占多数意见的法官中有两位法官就认为,在该案中确认被告负担赔偿责任并不会使其负担不确定的责任的风险。因为闸门背后只有原告一人。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中的女委员兼任。
  企业和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依法建立工会。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组织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颁发省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其他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决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保持稳定,任职期间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 须事先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工会会员可以联名提出对本级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罢免案,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提请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讨论,并在召开大会之前报告上一级工会,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会员大会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的,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具体办法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推荐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经考核受聘后,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基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统一颁发证件。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
  (三)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七)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十)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止作业,建议不被采纳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和扣押职工证件,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地方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对会议商定的事项组织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本地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协商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方可以就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召开协商会议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工会作为同级政府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模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地方总工会应当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承包租赁经营方案等涉及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听取意见;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社会保险费交纳、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领导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科学知识、生产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凭专用票据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六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依法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和上解,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上级工会和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培训、科技、体育活动以及职工疗养提供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和企业、事业单位交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和工会的经费以及工会用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合并,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基层工会撤销,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清理债权债务时,应当将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负债予以清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工会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监督的;
  (五)其他阻挠、限制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以暴力手段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