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管理,保障浦东机场综保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机场综保区规划范围内,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区域功能)
浦东机场综保区发展国际货物中转、国际采购配送、国际转口贸易、国际快件转运、维修检测、融资租赁、仓储物流、出口加工、商品展示交易以及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等业务,拓展相关功能。
第四条(管理职责)
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有关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浦东机场综保区规划,制定浦东机场综保区的产业导向、财政扶持等政策,并协调浦东新区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进落实;
(二)组织实施浦东机场综保区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支持协助海关和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推行通关便利措施、创新监管模式;
(五)指导浦东机场综保区功能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六)协调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
管委会负责管理的行政事务涉及浦东国际机场地区的,应当听取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的意见。
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浦东机场综保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浦东新区政府组织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涉及浦东国际机场地区的,应当执行民用机场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
管委会可以根据浦东机场综保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的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
前款规定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产业导向和财政扶持)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浦东机场综保区功能开发需要,制定并公布浦东机场综保区产业发展导向。
管委会应当按照浦东新区政府的财力安排,制定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等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六)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以及户外广告审批;
(七)环保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的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拆除的审批;
(八)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建民防工程审批和施工图审查;
(九)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
(十)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审批。
前款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管委会会同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浦东机场综保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九条(日常管理事务)
管委会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承担下列日常管理事务:
(一)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二)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统计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建筑渣土及生活垃圾处置申报管理。
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前款事务的日常管理;建设、环保、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条(区内办事服务)
本市税务、工商、公安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派驻办事人员;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现场办公。
第十一条(企业设立登记)
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涉及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的,执行本市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海关监管)
下列情形可以根据海关规定实行分批送货、集中报关:
(一)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货物出区进入国内;
(二)国内货物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
(三)浦东机场综保区与本市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行货物流转。
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与海关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实现无纸通关作业。
在洋山保税港区、外高桥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可以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
对于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空、海运货物实施直通式管理模式,统一由驻浦东机场综保区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检验检疫、签证和放行,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放行的便利化措施。
对于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货物实行“一线检疫、二线检验”的分类管理模式,入区实施检疫、出区实施检验;境外经浦东机场综保区出口的货物免于实施检验。
对于浦东机场综保区内或者浦东机场综保区、外高桥保税区、洋山保税港区之间销售、转移的应检物,免于实施检验检疫。
对于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自用货物以及开展设计、研发、产品测试、进出境返修产品、设备租赁等业务所需的料件或者设施可以免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四条(查验流程和方法的调整)
管委会和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交通港口、机场集团等单位按照保障安全和方便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浦东机场综保区仓储区域与浦东机场货栈之间转移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建立必要的物流便捷通道。
第十五条(监管协调)
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民航、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商务、公安、交通港口、机场集团等单位建立浦东机场综保区的监管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诚信管理)
海关和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诚信评价高的区内企业适用通关等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信息化建设)
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口岸服务、信息化、工商、税务、商务、公安、交通港口、机场集团等单位组织实施浦东机场综保区的信息化建设,促进区内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进出口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浦东机场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从境外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货物,按照海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浦东机场综保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条(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税收)
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货物出浦东机场综保区进入国内销售,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退税)
国内货物进入浦东机场综保区视同出口,由区外企业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办理退税。
第二十二条(通行管理)
管委会应当协调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为进出浦东机场综保区的运输工具和相关人员提供安全、有序的通行保障。
承运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浦东机场综保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
管委会按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规定的事项和权限,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管委会承担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事务的范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协助执法)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管委会应当统一、集中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内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对于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预案,保障执法人员随时、迅速进行现场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浦东机场综保区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周边物流产业园区管理)
管委会根据市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对浦东机场综保区周边物流产业园区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56/99/M号法令:核准《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
第56/99/M号法令
十月十一日
商业登记法典
现公布之《商业登记法典》,旨在取代确立商业登记制度之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42644号法令及经同一日期第42645号命令核准之《商业登记规章》。
随着新《商法典》之公布,现制定本法典,使商业登记配合《商法典》开始生效后所要求之变更。
除了配合《商法典》引进之新实体制度外,本法典亦旨在使登记程序现代化,并简化手续,以方便大众,同时,务求增加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传统思想认为,保守秘密系商场上取得成功之条件之一,然而,人们亦日益感到须对参与企业营运之实体之某些状况加以公开,以开展信贷活动及保护企业主、消费者以及公众。
虽然,所有至今仅由《物业登记法典》规范之事宜,本《商业登记法典》几乎均有规范,但本法典仍维持物业登记制度对商业登记制度在传统上之补充性(尽管仅限于为填补商业登记规则之漏洞而有必要之情况)。
物业登记仍然是规范登记之一般规则之模式,因此,为谨慎起见,宜维持其传统上之补充性。根据《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商业登记亦处理财产之事宜,例如股之登记及企业之登记;而企业之登记最能说明有必要维持该补充性。
商业登记现改为仅公开参与商业营运之人(企业主)及商业企业之状况,因而不再包括船舶之登记。
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或许是《商业登记法典》最重要之革新。事实上,一直以来均有学说认为宜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但至今仍未有此种登记。
由于新《商法典》认定商业企业可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现有必要制定对此等财产作登记之规定。
除了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外,现规定所有企业主均须登记,因而一直以来无登记义务之自然人企业主亦须登记。此举旨在透过商业登记忠实反映出企业主及其企业之状况。
为确保自然人企业主办理登记,现制定诱发登记;该登记程序容许任何利害关系人提起有关程序,使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在登记局办理登录。
本法典选用法人商业企业主此统称,使自然人企业主(现行法典中之独资商人)以外之一切企业主均受统一制度约束,因而无须就各类法人商业企业主作详细列明。该选择系为将来预作安排,以免出现新类型之法人商业企业主时须修改本法典。
另一方面,在有关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规范中清楚可见,须登记之某一行为系对所有法人商业企业主或仅对部分法人商业企业主而言。
对于法人商业企业主,主要是对于公司,《商业登记法典》将使《商法典》所规定之原则,尤其登记行为之创设性原则,得以实行。
另外,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发出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
登记行为,除了包括企业主之登记(旧制度中之注册)或企业之登记、登录及附注外,尚包括文件之存放及关于法定公布之记载。
对每一企业主及每一企业,均须设置相应之活页夹,用以存放登记文件、登记行为之申请书,以及该等登记行为所附具之一切文件。
本法典规定,在存放有关文件前,不得就须登记之行为缮立登记。存放行为极为重要,只要有关文件经已存放,即使发生登记或附注之遗漏或缺陷,亦不影响法律赋予登记之效力。
此外,在每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活页夹内,均须存放设立文件及章程之完整文本,且每次修改后,须将有关文本更新。
登记作出后,利害关系人须自行作出法定公布;在许多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法定公布时仅载明有关文件已存放于相应之活页夹内,而不选择一直以来之作法,即作全文公布或摘要公布。
登记不但可由利害关系人或其受权人请求,方可由被推定为有权作出有关行为之律师请求;此举旨在提升律师职务之尊严,并认定律师在维护个人之利益及一般受法律保护之交易方面贡献良多。
确保被拒绝登记之行为在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后,具有原有之优先级。
申诉系《商业登记法典》中规范得最为详尽之事宜之一。该等规定确保利害关系人能针对认为有损其权利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采用适当有效之申诉方法。现确立之制度已与其它登记法典所确立之制度配合一致。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商业登记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业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商业登记行为均须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在司法事务司司长尚未以批示作出相反决定前,对未输入计算机之登录应作之注销附注,得继续在有关簿册上作出,而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须保留原有注册之专有编号,并在该编号后载明有关登记行为之呈交日期。
第三条
(将有效之注册及登录转录于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有效注册及登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注册及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以简要摘录方式为之,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第四条
(活页夹)
一、新登记须完全使用在活页夹作存放之系统。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登记之商业企业主,如请求作出新登记行为,应对每一商业企业主开立一活页夹,活页夹内应存放与其有关且在登记局存盘之文件,与其有关之最新登记数据之计算机打印副本,以及现核准之法典第五十七条所指之目录。
三、除按上款之规定开立之活页夹外,尚应依职权开立有关活页夹,以存放一切在登记局存盘且作为已作出之登记之依据之文件,以及上款所指之其它数据。
四、如发现应在有关活页夹内存放之文件并无存盘,登记局局长得依职权请求有权限之部门或实体免费提供该文件。
五、活页夹之开立应注录于登记簿册上。
第五条
(簿册之替代)
登记簿册完全以活页夹替代后,得按总督以批示所作之规定,将该等簿册进行微缩摄影,并将该等簿册销毁或存放于适当之档案库。
第六条
(期间之计算)
一、计算现核准之法典第十七条所规定之期间时,须将该法典开始生效前已经过之时间计算在内。
二、根据前法不受有关失效之规定约束之登记,得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续期。
第七条 *
(未登记之商人)
一、按新法典之规定,独资商人必须进行强制性登记;如彼等于新法典生效日未作登记,则须在一百八十日内自行请求登记局为其作出登录。
二、如独资商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内不请求商业登记局为其作出登录,则须受新法典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约束;按照新法典之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诱发其作出登记。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八条 *
(企业之登记)
一、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商业企业之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自新法典开始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主动请求就该等商业企业作出登记。
二、上款所指期限届满时仍未登记之商业企业,如情况不变,则适用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九条 *
(手续费之豁免)
在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期限内,作出该等条文规定之登记行为者,无须支付手续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十条
(法律代办之权限)
现核准之法典中关于律师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尚有之法律代办。
第十一条
(对登记局局长关于动产登记之决定之申诉)
现核准之法典所规定之申诉制度,适用于登记局局长关于汽车、航空器及船舶登记之事宜作出之决定。
第十二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35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42644号法令及第42645号命令,该等法规系由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22139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修改该等法规之法律规定,以及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法例,但不影响第二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关于船舶登记之规定,继续生效直至规范船舶登记之新法例公布为止。
三、下列者亦予以废止:
a)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中仍生效之规定,以及附于该法令之《商业登记手续费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中关于商业登记手续费之规定;
c)九月十三日第49/93/M号法令核准之《汽车登记规章》第四十条;
d)三月三十日第10/98/M号法令核准之《航空器登记规章》第六章。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业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三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新《商业登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