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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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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为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
  行政许可法是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后出台的又一部综合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合法与合理原则、公正与透明原则、效能与便民原则、监督与责任原则以及一系列新制度,将有效地改变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现状,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和职能转变。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为民办事,便民服务,从而使政府工作更好地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 深入贯彻和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并以此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振兴老工业基地,实现“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要求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扎实有效地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全面了解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熟知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具体规定,是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前提和基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学习,将其列为本机关中心组学习和“四五”普法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在这部法律正式施行前,至少要参加一次有关行政许可法的集中学习或者讲座 。省政府将通过以会代训和举办法律讲座的方式,分期分批组织各行署、市政府及省直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深入学习行政许可法。县(市、区)政府和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许可法学习,由各行署、市政府负责安排。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地组织行政许可法的培训工作。省直各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行署、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级各类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和主动开展涉及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法律培训工作。2004年下半年,省政府将组织一次对全省行政许可实施人员的行政许可法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在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前后,要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黑政法联[2003]2号)精神,继续认真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宣传工作。要采取组织行政许可法知识竞赛、设立义务咨询点、发放有关宣传材料以及在有关媒体上发表文章、讲话等有效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活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各级行政机关,有计划地搞好有关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宣传活动。
  三、认真抓好行政许可的清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省政府将对有关行政许可的现行规定和实施主体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3〕57号)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清理工作。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切实发挥组织、督促、协调作用,依法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清理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在行政许可清理工作中,除了要着重清理各级各类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主体外,对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和通行做法也要进行清理,重点清理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年检,以及由此派生的乱收费、乱审验、乱检查,并按规定由本级政府将清理结果一并予以公告和上报。2004年7月1日后,所有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有效行政许可,一律以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发布的公告为准。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应当依法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公告中未公布保留的有关规定,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行政许可人进行收费、年检的依据;未公布确认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对没有法定依据和法定职能仍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抓紧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和保障措施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项行政许可需要由一个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部门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决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避免将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外部化;办理某类事项依法需要由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实施多项行政许可的,各级政府要总结和推广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实行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确定一个主办部门或者最后把关的部门牵头负责,统一办理,也可以由政府或者牵头负责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于重大、特殊、紧急的行政许可事项,政府或者牵头负责的部门还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方式办理;对于一个部门内设的多个机构分别办理多项行政许可的,该部门要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尽量将其中涉及某类事项需要办理的若干项行政许可合并实施,确定一个机构集中办理申请和送达决定,以减少审批环节,方便申请人;对于需要在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逐级申报,按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政府决定实施。
  各级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听证制度和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在国家和省没有制定具体规则之前,要抓紧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操作规程,切实维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所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在2004年7月1日前建立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经过清理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机构、所需条件、许可数量、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定程序和期限、法定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标准等内容,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本机关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和审批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等所需经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学习、培训和宣传等实施行政许可法所需的经费应当及时提出预算,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做出相应安排,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核拨。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省政府法制办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总结经验,起草有关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监督等方面的配套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
  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制。为了解决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的问题,各级各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在2004年7月1日前对直接管辖范围内所有的被许可人建立监督检查档案,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做到既不失职,又不扰民。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要随时记入档案,供公众查阅和上级机关调阅抽查。
  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强化政府责任。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赋予的职责,认真审查管辖范围内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其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要将落实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一并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确定具体负责的机构和人员,积极受理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诉检举。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和不按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滥施年检和乱收费的问题,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问题,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要分别通过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各级监察机关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力度,对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或者依照法定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发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法收费的问题,要依法查处和纠正。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密切配合,互相协助,形成合力,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为了适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2003〕23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法制机构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方面的困难。县级以上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在经费和办公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要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加强法制工作人员的再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他们参加1—2次业务培训,使法制机构成为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基地。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也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进一步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类复杂问题的能力,积极开拓创新,努力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 助手和法律顾问。
  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直接影响行政执法的效果,关系到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坚持教育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管理,完善监督,认真解决行政执法队伍中政策法律水平、思想道德修养、依法行政能力、廉洁勤政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全省实现“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奋斗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20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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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人民的蔬菜供应,发展蔬菜生产,稳定菜地面积,加强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蔬菜基地的土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乡)内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委、农委、建委、国土、规划、农牧、粮食、二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非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二厘菜地的标准,安排和保持常年蔬菜基地面积。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蔬菜基地按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性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永久性蔬菜基地的土地为一级保护区。
  (二)在城市近期发展规划范围内的蔬菜基地为二级保护区。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规划图,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和落实。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菜地,队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的菜地,应严格控制征用或者占用。
  确需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内菜地的,应先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凡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缴。
  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菜地的,按被征用或者占用菜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六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或者占用一级保护区菜地的,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老菜地的建设改造,兴修水利、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产销服务设施和必需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


  第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应实行先补后用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菜地,确保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不减少。每年被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委、农牧局、国土局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补充。


  第十条 国家计划下达的蔬菜基地面积,菜农必须保证种足种好蔬菜。基地蔬菜的种植与国家供应菜农的优惠物资实行挂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保护区内的菜地,或者以折资入股、联营联办等形式转作它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经国土部门正式划拨(含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施工建设的,应缴纳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除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缴纳荒芜费外,并由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在保护区的附近,严格控制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确需新建的,必须有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做到防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同时投产使用。
  蔬菜基地内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准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应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开发新品种,推广新技术,提高产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永久性蔬菜基地应有计划分期分批地进行水系、道路、供电建设,实现水通、电通、路通,增强抗灾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永久性蔬菜基地的综合生产能力,应用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生产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的渠系、道路、供电等设施,区、乡人民政府要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定期修护,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按以下方法解决:
  (一)蔬菜基地新建设施经费,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解决;
  (二)蔬菜基地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严重自然灾害毁坏的工程除外),从乡、村收益和其他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各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十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蔬菜基地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原有设施的标准,修复蔬菜基地的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检举揭发乱占蔬菜基地、损坏蔬菜基地设施行为的;
  (二)在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蔬菜高产、优质、配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按计划种植蔬菜的,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停止供应挂勾优惠物资。丢荒承包菜地的,从丢荒的次月起,荒芜半年以内的,由国土部门按该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的,由区、乡人民政府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的菜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蔬菜基地造成污染或者违法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和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可处以损失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越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地手续和核发许可证的;
  (四)对违法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的行为制止不良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7日发布的《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和《成都市菜地建设补偿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其代收网点。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管理需要的代收网点;
(二)有效强的硬件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三)有较高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七条 代收网点应当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代收网点应指定专柜、专人负责办理罚款收缴事宜,并在专柜的明显位置上置放“代收罚款”标志牌。
第八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
第九条 罚款代收协议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签订。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的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发的具体代收网点名称;
(五)行政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机构与行政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罚款代收协议书的格式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应使用《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和《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
实行当场收缴的,应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其中,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依法对城市管理、市容环卫管理中禁止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和乱摆摊发点的罚款,使用加盖有“两禁止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
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在五城区内依法对非机动车及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罚款,使用加盖有“非机动车及行人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作为行政机关处罚结案或退款结案的附件留存备查。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为正联、存根联,正联交与当事人;存根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
行政机关因案卷需要留有收据的,可将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的留存备查联复印作案卷留存。
第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向签订协议的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由市市容环卫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市财政局领取并缴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应加强罚款票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领用登记、清退消号,不得遗失、少联、漏号,不得倒买倒卖。票据遗失,应将遗失的票据种类及编号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作废,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或“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罚款期限以及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数额;“退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及应退款数额。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或“退款通知书”上确定的款项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或领取退还款项。
第十五条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结案后代收机构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款项收入转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
退款通知书”对当事人办理退款。
行政机关财务部门集中缴纳的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依据“进帐单”,向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实行罚缴分离的罚款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汇集缴入指定的“政府罚款收缴帐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或撤销原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缴纳的罚款已入国库的,同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作退库处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约定,及时与财政部门、行政机关进行对帐,保证足额集中缴库。
第二十条 月未、年末,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将罚款入库数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以保证罚款数额与入库数额一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代收机构提供的每旬“罚款收入旬报”和“暂收款收入旬报”与其开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相核对,及时清查出当事人尚未缴纳的款项并负责追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收和挤占、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有权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截留、私分、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造成管理混乱,罚款不能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具体行政机关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对行政机关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索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收支两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运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