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37:51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2007年7月26日鹤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要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条 审议意见的形成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应就专项工作组织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视察、检查、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时,主任会议听取讨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起草的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和检查、调查报告进行整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稿,由主管主任审核把关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公文形式形成《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书》,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送“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条 “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办理落实审议意见执行以下程序:

(一)“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须在接到审议意见四个月内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对有特定时限要求的审议意见,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提出报告。

(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审议意见的督办执行以下程序: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负责审议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关于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进行整改,落实整改意见,改进相关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适时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关于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听取“一府两院”办理情况的汇报或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汇报办理情况时,承办机关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汇报,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情况报告审议未通过时,“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应重新办理,并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府两院”关于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通过书面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送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收到“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通过书面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送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鹤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市广大文艺工作者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创作出更多、更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繁荣我市文学艺术事业,加快我市文化大市的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专业或业余文艺工作者创作并发表(出版、演出、展览、播映)的文学艺术作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市文学艺术奖:
  (一)在某一文学艺术门类中具有较高的文艺价值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作品;
  (二)对继承、发展、革新某一文学艺术门类或流派具有突出贡献的作品;
  (三)在省级以上重要文学艺术类比赛或评比中获奖的作品。

  第三条 市文学艺术奖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南通市文学艺术奖”获奖证书和奖金。对繁荣我市文学艺术事业具有特殊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的文学艺术作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别奖。

  第四条 市文学艺术奖每两年评授一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拨款。

  第五条 市文学艺术奖获奖者的主要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

  第六条 市文学艺术奖获奖作品应能代表评奖年度我市文学艺术某一方面所取得的最佳水平。
  市文学艺术奖的评授标准不得降低,某一门类参评作品的质量达不到评奖标准,可以空缺。

  第七条 成立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文学艺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责办理评审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申报市文学艺术奖的个人和集体,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文艺群众团体逐级申报,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汇总;经各初评小组初评后,作为市文学艺术奖的评奖提名,报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获得市文学艺术奖提名的个人和集体,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其提名和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6日起施行。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

  (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至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

  (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

  (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注册证明;

  (二)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药品销售证明》;

  (三)用于其他领域的出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批件。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卫生检疫审批单》,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尚未认知其传染性的特殊物品,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开展技术分析。技术分析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为90天。

  第十四条 供移植用器官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十五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或者离开口岸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一)不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

  (二)《卫生检疫审批单》超过有效期的;

  (三)伪造、涂改有关文件或单证的;

  (四)其他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审批单列明的内容相符;

  (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

  (三)对出境的特殊物品应核查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检查生产记录、原材料来源,以及生产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对需抽样检验的入境特殊物品,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先运至有储存条件的场所,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移运或使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具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因特殊情况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第十六条进行查验,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予以封存、退回或者销毁:

  (一)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

  (二)包装或者保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

  (五)被截留物品自截留之日起60日内未获准许可的。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

  需要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实施异地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调离单》,并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持《入境货物调离单》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后续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入境特殊物品的使用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实验室,P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使用单位实验室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入境特殊物品使用情况记录,是否按照审批用途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已入境的特殊物品进行封存,直至整改符合要求。如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瞒报或者漏报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销售和使用特殊物品的;

  (三)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者拒绝接受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后续监管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

  (二)人体组织是指人体胚胎、器官、组织、细胞、人体分泌物、排泄物;

  (三)生物制品是指:细菌类疫苗、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各种诊断用试剂、干扰素、激素、酶及其制剂以及其他活性制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产品、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核酸制剂等),以及其他生物材料制备的有关制品;

  (四)血液及其制品是指全血、血浆、血清、血细胞以及由血液分离、提纯或者应用生物技术制成的血浆蛋白组分或者血细胞组分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