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2:50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6〕7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依法维护华侨在我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华侨是指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以及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的中
  国公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凭其本人护照在省内进行有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五条对有突出贡献被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华侨,可受邀参加省内举行的重大庆典或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有关活动。进出省内各口岸时可给予便利的通关服务。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原有本村或原居住地户籍现暂住在国内的华侨,是否在本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经本
  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可以进行选民登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其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并告知选举时间和方式,但每一选民只
  能在一地登记。
  第七条在安排建造华侨捐赠项目时,要符合当地建设规划和有关布局的要求,尽量避免捐赠项目建成后在短期内被拆迁、撤并。对确需拆迁、撤并的捐赠项目,要事先听取
  捐赠人的意见。涉及项目重建、资产处理、用途调整、纪念性或象征性标志保留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鼓励华侨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省内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自愿、无偿地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
  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华侨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华侨在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经营中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其投资财产、工业产
  权、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一条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依法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
  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强制或限制方式,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村民申请出国定居令其退耕、退养。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的,在按承包合同规定付清
  所约定的费用后,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并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村民出国定居前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
  务。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或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有庭
  园、天井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华侨在农村的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在补偿和安置时应当给予华侨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与华侨出国定居前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续租原来华侨租住的公房且符合租赁条件的,可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
  续继续租住,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续租人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离境前,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以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1998年12月31日以后,经
  批准出国定居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离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按房改政策实行住房补贴的,可以向原工作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职工在获准出国定居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给予其停职、停薪、免职、辞退处理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已经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职工,出国前
  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除(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退休(离休)人员出国定居的,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其
  所在国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支付单位凭其生存证明文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本人回国时,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退休(离休)人员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享受就读地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华侨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且国内只有一个孩子的,可允许其生育。在国内的华侨配偶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且国内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父母探望出国定居的子女,参照国家关于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
  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在省内的合法权益保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北京华侨大厦股权转让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北京华侨大厦股权转让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你会侨联函(94)017号文收悉。现就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第一,你会所反映的情况,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华侨大厦中方股份的持有者应为全国侨联,其股权是否出让,权在侨联。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办理,董事长无权擅自处理侨联的股权。
第二,按照国务院第91号令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的占有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发生资产拍卖、转让情况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是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
能力等因素,选择科学的方法综合估算价值量。因而进行股权转让时既不能按帐面价值,更不能按注册资金,而应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标的交易的底价。双方经济协议中有关“全国侨联按注册资金转让股权价款”的内容,明显损害了国有资产权益,应予以纠正。
第三,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39号)的要求,涉及国家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的,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国有法人股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
济成份,则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决定。但是,对于国家必须控股的企业,转让股权会影响国家在该企业的控股地位时,则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直至报请政府批准。
华侨大厦的股权转让事宜需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1994年3月3日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一九七九年九月三日)

通知
现将省经委拟定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贯彻执行。为搞好今年全省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评选优质产品,是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重要措施,是“质量月”活动的一项主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二、成立江苏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由省经委、计委、建委、科委、国防工办、农办、财办、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主管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优质产品的评选审定工作。
三、各地区选送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评选办法规定的条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按照《江苏省优质产品申请书》(由省经委另发)规定的格式,认真填写,严禁弄虚作假。手续不完备,不能参加评选。
各部门、各企业要通过优质产品评选工作,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创造名牌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在工交战线造成一个生产优质品光荣的风尚。

附: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先进,鼓励我省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及外贸出口的需要,特颁发江苏省优质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均可申请参加评选。被评选为优质产品者,授予优质产品证书。
第三条 优质产品每年评选、审定一次。优质产品证书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方能荣获优质产品称号。
1.设计先进,工艺合理,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市场,享有好的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规定,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或具有独特风格、传统特色的产品。

3.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实际证明,质量稳定在两年以上。
4.产品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和质量鉴定书;企业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并已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五条 申请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须先由生产企业提出,经地、市经委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推荐,省主管局评选鉴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报,省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优质产品的评比、审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奖 励
第七条 省优质产品证书在每年国家质量奖评选后,“质量月”期间,由省经济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八条 评选省优质产品,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是为了奖励质量确实优良的产品,鼓励生产优质产品的一项政策和重要措施,必须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除省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外,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不再对任何产品颁发任何形式的优质产品奖(包括奖章、奖牌、奖杯、证书
、奖状、标记等)。
第九条 被评为省优质产品,凡是使用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予地方著名商标(名牌)证书。
第十条 对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优先供应原材料、燃料、电力的政策。

第五章 标 记
第十一条 荣获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包装、说明书或合格证上使用优质产品标记(优质产品标记另发)。
第十二条 凡获得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提高。如发现质量下降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及时向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向省经委备案;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待产品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后,企
业可报经地、市经委同意,向省经委申请恢复使用优质产品标记。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责任经常监督检查获得省优质产品证书的产品质量情况。如发现质量下降,报经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有权责令该企业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记,并限期恢复原有的质量水平。如在规定期限内质量仍达不到原有水
平,可建议省经委撤销其优质产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颁发优质产品证书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列专款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7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