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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9:17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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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业经2005年11月4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OO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法律顾问室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行事先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是市政府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民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参与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市政府行政、民事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合同和经济合同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委托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法律事务;
(六)为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对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使用“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法律顾问会议。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单位的,有关部门及其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有关单位涉及政府行政、民事和仲裁事务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顾问室的要求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等项工作。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事务的需要,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临时聘用的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及其他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审判、法学教学和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者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市政府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并发给聘请证书。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2年,可以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解聘。
法律顾问室的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人事部门从社会上公开招考录用。
县(市)区政府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考核确认资格。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情况与文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室主任每年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权益损害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参加清算、破产程序的;
(二)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三)不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保存原始证据的;
(四)重大决策和事项不经法律论证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金额巨大法律事务,是指有关合同标的、审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行政处罚在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和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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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制作;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审批手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理。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九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一经批准立项,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按规定应当报建而未报建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招标投标业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设计、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工程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采取议标方式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得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发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八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包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函,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执照,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七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九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而开工、施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发包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是我市行政执法协调机关。

  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是: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情形,争议各方应主动协调。协调无效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遂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协调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印章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报请市政府研究下发《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确定有关事项。《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具有最终效力。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的办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情节严重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