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49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集中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实现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的重要手段,是从源头有效治理矿业秩序混乱的基础性工作,是调整矿业结构、促进矿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具有重大意义。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同时,开展了以煤炭等重要矿种为重点的整合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做法不规范,只注重运用行政手段,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有的地区对整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有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有些违规矿山企业借整合之名拖延以至逃避关闭等。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结合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按照矿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逐步形成以大型矿业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协调发展的矿产开发新格局,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山开发合理布局,增强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目标任务
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变,矿山开发布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一)矿山开发布局明显合理。按照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矿产资源规划,合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划分矿区范围,确定开采规模,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彻底解决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等问题。通过整合,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的矿业权设置符合规划要求。
(二)矿山企业结构明显优化。以优并劣,扶优扶强,矿产资源向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好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明显提高,矿山企业数量明显减少。
(三)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共生、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矿业固体废物得到安全存放和二次开发。通过整合,使整合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率明显提高。
(四)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监管监察,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通过整合,使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基本消除。
(五)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整合,实施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重点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得到预防与控制。
三、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整合工作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对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定,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二)以大并小,以优并劣。整合工作应根据资源自然赋存状况,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结合企业重组、改制、改造,以规模大和技术、管理、装备水平高的矿山作为主体,整合其他矿山。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重点整合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小矿密集区、对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要矿种和优势矿产;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做好整合工作。
(四)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资源为基础、矿业权为纽带,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五)统筹兼顾,公开公正。兼顾各方利益,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推进,维护社会稳定;公开整合过程,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四、整合范围
(一)重要矿种。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
(二)重点矿区。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
(三)其他矿山。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五、工作安排
整合工作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元进行。各省(区、市)要在2007年3月底前,完成整合总体方案的编制、备案工作;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在200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整合工作。整合工作分为编制总体方案、制订实施方案、方案实施和检查验收四个阶段。
(一)编制总体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现状进行调查摸底,确定整合范围,明确工作任务,编制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整合区域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省份协商编制总体方案;协商不一致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发展改革委根据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和地质条件协调确定。
(二)制订实施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矿区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整合实施方案应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三)方案实施。按照批准的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确定整合后的主体,明确拟设置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矿山整合技术改造设计方案,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煤矿企业还应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实施矿山生产系统停产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按整合后矿山生产技术方案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方案要充分采用能够节约资源和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
(四)检查验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进行自查,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全国的整合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确保实施。整合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省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能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加强通力协作,确保整合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批整合后需重新办理的有关证照。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整合区域内的资源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煤炭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负责对拟设矿山企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和注册登记手续。环保部门负责对严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矿山企业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整合改造后的煤矿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关闭矿山的爆炸物品,依法核定整合后矿山的爆炸物品用量。监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整合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规范操作,依法推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整合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列入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整合前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要按规定进行处置。整合后矿山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整合期间,整合区域及其毗邻地区暂停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按整合实施方案设置的采矿权审批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进行。按照实施方案被列为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矿山,其有关证照到期后,相关部门不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变更手续,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纳入整合范围。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关闭的矿山企业,不参与整合,其资源需要重新开发利用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健全制度,加强督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推动整合工作扎实开展,严防整合矿山弄虚作假、超能力生产。凡不能按期完成整合任务的地区,暂停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证照的审批。各地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市场准入、矿业权市场配置、矿业权价款收益分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等配套制度,切实加强对整合后矿山企业的监管,巩固整合成果,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决定》(南发〔2010〕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根据我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要求,经规定程序认定的总部企业。按有关规定,总部企业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条 从2010年开始,每年安排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支持和鼓励总部企业持续加快发展,补助总部企业在本市购买、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引进高层次人才等方面。奖励或补助资金按财政隶属分担。发展总部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投资促进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 鼓励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加快投资。鼓励企业按投资协议完成投资额度,自签订投资协议起三年内,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下同)达到一定额度的,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亿元及以上的,每个企业给予500—1000万元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300—500万元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100—300万元奖励。
第五条 鼓励现有总部企业在本市扩大投资。每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下同)达到一定额度的,给予资金奖励。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的,每个企业给予100—300万元奖励;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20—100万元奖励。
第六条 对本市现有总部企业,予以连续不超过5年的纳税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纳税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构成本市一般预算收入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25%核定。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5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300万元,成长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200万元。新引进的总部企业从产生税收收入达到《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中,同一类型现有总部企业年度纳税额考核标准的次年起享受本政策。期间如国家财政税收分配政策调整造成企业纳税的增减,则按同口径计算增减量。
第七条 新设立的总部企业,租赁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15%—25%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如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租赁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租价的15%—25%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1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新设立的总部企业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每平方米200—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综合型总部企业的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2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100万元。补助分3年支付,每年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章 规划与用地
第九条 保障总部企业用地。在每年新供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按规定程序提供给总部企业,以满足总部企业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需求。
第十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建设若干总部基地,分门别类相对集中安排总部企业用地。在规划企业用地的同时,规划建设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支持鼓励在总部基地或其他具备条件的区域规划建设总部楼宇,为总部企业提供总部办公用房。
第十一条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申请单独或联合建设总部楼宇。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总部楼宇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供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在出让公告中列明规划设计要点及竞买资格条件;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的总部楼宇,自用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多个总部企业需联合竞标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总部楼宇的,各总部企业应当签订联合竞买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签订《南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的受让人。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的总部楼宇和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楼宇物业,已经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未经批准不得出售或转让,不得改变用途。总部企业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楼宇物业,不得转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定期对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总部用房的企业进行评估,依据总部企业的成长性和在本地纳税增长情况对其购买或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面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用地审批中,在必备申报材料具备、其他前置条件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补齐的前提下,先行通过总部企业用地预审。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十六条 为总部企业开通“绿色通道”,比照本市重大招商项目有关规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在本市内开展连锁经营,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凭总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直接到经营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对总部企业高管人员给予优惠政策。对总部企业副职以上(含副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全市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本市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有意向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医疗等方面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需要就医的,享受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在本市的总部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申请予以优先办理;为其聘用的外籍一般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一年居留许可、为其聘用的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一至五年居留许可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统筹安排总部企业、总部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为总部企业建设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电、气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在建设期内,按规定由本市收取并支配使用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本市权限范围内能免则免,不能免的按最低限额收取。配合做好通关协调服务工作,为总部企业及其下属企业货物进出关和开展服务贸易提供便利。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规定的扶持政策和其他同类型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优惠政策,选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更改。
第二十三条 总部企业应按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本企业总部情况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总部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补助或奖励的,撤销其补助和奖励,责令退回补助和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优惠扶持政策具体执行办法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或区域发展总部经济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
国税发[2005]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主管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
二、对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1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按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三、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后,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日常管理,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附件1)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附件2)、《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附件3)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第五条第二条等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
2.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
3.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
编报单位: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万元、万美元
项目
行次
认定户数
申报受理情况
审核情况
审批发办理退(调)库情况
备
注
申
报户 数
退税出口额
(万美元)
退(免)税额
审核通过应退(免)税
额
审核未通过退(免)税额
审核在途数
已审批退(调)库额
已送交
国库已办理退(调)库额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
年
出
口
货
物
申
报
累
计
小计
以前年
度出口货物申
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
申报累
小计
以前年
度出口
货物中
报累计
当年出
口货物
中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
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
口货物
中报累
小计
以前年
度出口
货物申
报累计
当年出
口货物
申报累
计
小计
以
前
年
度
出
口
货
物
申
报
累
计
当年
出
口货物
中报累
国库退
(调)
库额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
货物申
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
申报累
退
(调
库)
库
在
途
数
l
2
3=
4
+5
4
5
6=
7
+8
7
8
9=
10
+11
10
1l
12=
13
+14
13
14
15=
16
+17
16
17
18=
19+
20
19
20
21
22=
23+
24
23
24
25=
21-22
26
合计
(1)=
(2)+
(3)
退税额小计
(2)=
(4)+
(9)
+(12)
+(15)+
(18)
免抵税额小计
(3)=
(8)+
(11)
+(14)+
(17)
外
贸
(工
贸)
企
业
小计
(4)=(5)
+(6)
增值税退税
(5)
消费税退税
(6)
有进出口经营
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额
(7)=
(8)+(9)
其中:免抵额
(8)
退税额
(9)
无进出口经营
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额
(10)=
(11)+
(12)
其中:免抵 额
(11)
退税额
(12)
外商投资企业
免抵退税额
(13=
(14)+(15)
其中:免抵额
(14)
退税额
(15)
其他企业
小计
(16)=
(17)+
(18)
其中:免抵额
(17)
退税额
(18)
填表人 退税部门签发人 填报日期
填表说明:
1.“认定户数”指办理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户数。“申报户数”指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的企业户数,同一企业多次中报的不重复统计。上述两项只在第l、4、7、10、13、16行填报。
2.“以前年度出口货物中报累计”栏应当包括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在本年中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在以前年度中报但来办理的出口退(免)税。
3.“审核通过应退(免)税额”指经过初审、复审通过的退(免)税额;“审核来通过退(免)税额”指经初审、复审发现疑点暂来通过退(免)税额;“审核在途数一指来完成初审、复审全部审核的退(免)税额。
4.“已审批退(调)税额”指经过领导审批可办理退(调)库的金额;“已送交国库退(调)库额”指开具收入退还书或调库通知书并送交国库金额:“国库已办理退(调)库额”指国库已经办理完退(调)库的金额,该数字应与计统部门统计数字一致。
5.本表按月填报,并在每月结束3日内上报。
附件2:
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万元
退(免)税项月
行次
申
报
户
数
申报情况
审核情况
审批及办理退(调)库情况
备
注
退税出口额(万美
元)
退(免)税额
审核通过应退(免)税额
审核未通过退(免)税额
审核在途数
已审批退(调)库额
已送交国库退(调)库额
国库已办理退(调)库额
退
(调)库
在
选
数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
年
出
口
篮
物
申
报
累
计
小计
必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赞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小计
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当年出口货物申报累计
1 2=
3+
4 3 4 5=
6+
7 6 7 8=
9+
10 9 10 11=
12+
13 12 13 14=
15+
16 15 16 17=
18+
19 18 19 20 21=
22+
23 22 23 24=
20-21 25
外轮
供应、
外航供应、远
洋运输
供应公
司
(1)
出境口
岸免税
店
(2)
中标机电产品
小计
(3)=(4)
+(5)
其中:免抵额 (4)
退税额
(5)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
(6)
使(领)馆购买国产物品
(7)
对外承包工程
小计
(8)=(9)
+(10)
其中:免抵额
(9)
退税额
(lO)
对外修理修配
小计
(11)=(12)
+(13)
其中:免抵额
(12)
遇税额
(13)
境外投资
合计
14=15
+16
其中:免抵额
(15)
退税额
(16)
其他
小计
17=18
+19
其中:免抵额
(18)
退税额
(19)
合
计
小计
(20)=(21)
+(22)
其中免抵额
(21)=(4)+
(9)+(12)+
(15)+(18)
退税额
(22)=(1)
+(2)+(5)
+(6)+(7)
+(10)+
(13)+(16)
+(19)
填表说明:
1.指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的企业户数,同一企业多次申报的不重复统计,该项目在第l、2、3、6、7、8、ll、14、17、20行填报,其他行不填。
2.“以前年度出口货物申报累计”栏应当包括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在本年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在以前年度申报但束办理的出口退(免)税。
3.“审核通过应退(免)税额”指经过初审、复审通过的退(免)税额:“审核未通过退(免)税额”指经初审、复审发现疑点暂未通过退(免)税额;“审核在途数”指未完成初审、复审全部审核的堪(免)税额。
4.“已审批退(调)库额”指经过领导审批可办理退(调)库的金额:“已送交国库退(调)库额”指开具收入退还书或调库通知书并送交国库金额:“国库已办理退(调)库额”指国库已经办理完退(调)库的金额,该数字应与计统部门统计数字致
5.本表按季度填报,并在每个季度结束10内上报。
附件3
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
上报单位: 所属期: 年 月至 月 单位:万元;万支
卷烟出口企业名称
本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数量
本年开具准予免税证明情况
收到已免税证明情况
本年出口核销情况
不符台出口核销情况及转内销情况
累计开具证明份数
累计免税购进数量
本年累计收到证明份数
差额
本年累计核准已免税数量
差额
免征税额
已出口数量
己核销数量
数量
金额
应补交税款
已补交税款
备注
小计
上年开出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