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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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局各直属(管)医院: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卫生部于近日印发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对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的临床实验室,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各中医医疗机构要加强临床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做好室内质量控制,参加室间质量评价,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临床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管理,建立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附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4]37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六日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江府[2003]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资金来源
(一)市区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本级、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共同筹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帐户分别设在蓬江区和江海区财政局,由两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财政局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每年5月和11月分两次划付资金给两区财政局的资金专户,蓬江区和江海区财政局分别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安排配套专项资金,年终进行清算。属市高新区范围的项目,奖励资金由市高新区和江海区按市本级与江海区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负担。
二、申请条件
凡符合《暂行办法》所列范围的引资者可以申请专项资金。
三、受理申请时间
每年的6月和12月为受理专项资金申请时间。
四、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渠道:引资者向所在的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申报,市高新区的引资项目向市高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申报。
(二)申请资料:引资者提供以下资料一式叁份:
1、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须由项目单位加具意见);
3、项目单位成立的有关文件(项目批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4、资金到位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银行帐单等);
5、项目单位近期的财务报表;
6、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收到引资者申报的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批,同意后通知本区财政局(属高新区的项目由高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通知江海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把专项资金拨付给引资者,并报市招商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六、监督管理
(一)市招商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拨付情况实行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更正。
(二)引资者或项目单位如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追回已划拨的专项资金:
1、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
2、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七、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招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施行。
(三)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主题词:招商引资△ 奖励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4年9月6日印发
附件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申请人
引资者名称(签章)
身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银行帐号
通讯地址
引进项目情况
引进项目名称
电 话
项目地址
传真号码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工商营业执照证书号码
税务登记号码
工商注册日期
正式投产(开业)日期
资金到位情况
自 年 月至 年 月实际到位资金 万元 (原币折合美元 万元)
奖励 申请
一、引资贡献奖(按实际到位资金6‰计算奖金)
奖励 万元人民币
二、引资信息奖(按实际到位资金0.6‰计算奖金)
奖励 万元人民币
项目单位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审批
项目所在地政府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复核
区财政局复核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填表日期:
经办人:
电话:
说明:
本表由引资者一式叁份如实填写并连同有关申请资料提交项目所在地政府招商引资主管部门。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999年1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监督和指导企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厂长、经理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
企业主管保卫工作的领导人,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干部,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督促、检查、考核,落实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定期考核,奖优罚劣。
(二)加强企业保卫组织的建设,提高保卫干部和护厂守卫人员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维护企业安全。
(三)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四)加强对现金、票证、物资、设备、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菌种、病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完善治安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技术预防装置。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
(八)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协助企业进行保卫人员的培训,提高保卫队伍业务素质,为企业内部治安防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企业保卫组织和护厂守卫人员有权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组织的报告,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
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企业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公安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认真落实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公安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的企业,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厂长、经理和主管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厂长、经理和主管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1989年5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乡镇企业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