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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0:48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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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6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七条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八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二条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 6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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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计划项目是指使用中央投资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分口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领导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中央投资计划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加强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基建财务的指导和管理。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执行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市、县(市、区)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依法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境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全力组织实施。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应按照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六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及市有关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控制作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项目相关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由相关部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县(市、区)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对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显著性理论与实践

显著性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数字、颜色或其组合从总体上具有明显的特色,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商标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在商标审查中被视为一种绝对标准 ,商标缺乏显著性意味着不能获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它不仅直接决定商标是否可以注册,而且还决定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

缺乏显著性的情形

显著性的要求其实非常低,但是现实中还是有的商标因为缺乏显著性而被商标局驳回,一般以下情况将被认为缺乏显著性。

1、仅以变通形式,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的商标;
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商标;
3、仅以一个或两个变通字体的字母构成的商标;
4、仅以变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在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5、仅用常见的姓氏以普通字体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与日常服务的;
6、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务的商标;
7、常用于商贸中的语言或者标志构成的商标,以普通形式的本商品的包装,容器或者一般商标的装饰性图形作商标的;
8、由企业或行业的普通名称、简称构成的商标;
9、非独创性的广告用语;
10、民族名称;
11、以常用的礼貌用语及普通的人称称谓作商标的;
12、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仅仅叙述商品的产地、名称、特点、质量、数量等的标记(该规定按我国商标法不作缺乏显著性看待,被独立为不能获得注册的情形)。
13、其他

企业喜欢使用缺乏显著性商标

根据商标法理论,商标与它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越是没有联系,便越是具有显著性。商标有广告信息载体作用,厂商都期望尽量利用商标地向消费者传递相关信息。企业选择商标时总是有一些打“擦边球”的标记,希望能够通过商标暗示出商品的一定特点、用途等,不但能起到标识商品的作用,而且具有一定的暗示性,使得消费者印象深刻,增强了商品或服务的吸引力。有些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从厂商的角度来看是一个好商标,越来越多的厂家开始使用“个性化”商标,投合人们的喜好,收到意想不到的宣传效果,在人们心目中留下很深的印象,如康师傅的“鲜の每日C”饮料(非注册商标)、美国卡夫食品在中国注册的“?珍”牌果味速溶饮品。

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将面临几个问题:1、不能获得注册。缺乏显著性商标一般不能获得注册,即使获得也可能被撤消,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葡萄酒类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就因“解百纳”为制造葡萄酒的主要原料名称而被撤销注册。2、得不到保护。我国对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不予注册,且未规定全面规范的措施保护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如果受到侵害,几乎得不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很多“个性化”商标被争相仿效,由于不能得到保护,厂家只好忍痛放弃很多有发展前途的“个性化”商标,而将其作为商品名称或广告语。

解决的办法

显著性还可以通过使用取得,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后,成为表达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专用标志,获得了第二含义,成为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商标。由于权利人一贯的卓越努力和不懈追求而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使消费者在提到该商标的时候,不仅联想到组成该商标的文字、图形的原本意义,而且会联想到该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例如,国内享有盛名的“五粮液”商标,曾被认为直接描述了该商品的主要原料,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不应获得注册,但由于“五粮液”商标的巨大声誉,该商标已具有了第二含义,自然也就具备了显著性,当然应获得注册。

我国商标法仅仅对已经使用的以地名注册的商标追认其有效性,并未规定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在实务中却有大量成功的案例。“两面针”、“草珊瑚”作为商标在牙膏上使用,因叙述了商品的原料而不具有显著注,但因经过长期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最终商标局对它们予以注册;最典型的例子是“商务通”,“商务通”申请商标注册时被驳回,主要理由是“商务通”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及特点等,缺乏显著性。而在复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却通过了这一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通过注册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宣传与使用,使得“商务通”一词与申请人发生了密切相联,产生了显著性,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这一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可以得到注册。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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